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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劉懿德

歐陽敏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蔣孟程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昱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懿德、歐陽敏芬(以下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歐陽敏芬於民國108年5月26日至111年3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劉懿德則擔任總幹事一職。上訴人均明知總幹事為無給職,竟未依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即未經理事會決議,擅自共同決意並指示秘書鄒靜文辦理帳務,以總幹事可領每月薪津、三節獎金、車馬費及交通費為名目,由劉懿德領受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61,258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之利益。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且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161,258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6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最後1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劉懿德經由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受聘擔任總幹事,付出甚多,乃基於與被上訴人之聘任關係受領系爭款項,且均已載於相關報表定期由理、監事會議審核通過,依法有據。又上訴人不諳系爭章程規定,且依慣例向由理事長決定會務人員之薪資,劉懿德擔任總幹事亦屬會務人員,則由時任理事長之歐陽敏芬決定劉懿德得領取之薪資,並無不法。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劉懿德於100年5月1日至108年5月16日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

長;歐陽敏芬於108年5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設總幹事乙職,並推舉翁慶城擔任。

⒊翁慶城擔任總幹事期間,為無給職。

⒋被上訴人工會於108年5月26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翁慶城辭去總幹事,決議推派劉懿德為新任總幹事。

⒌劉懿德於108年5月26日至111年3月間擔任總幹事期間,被上訴人有為劉懿德投保勞健保。

⒍劉懿德有以總幹事身分,以會務人員薪資(原每月35,000元

,109年1月起調為36,300元)及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每月10,000元、交通費每月5,000元等名目申領款項,並由劉懿德簽收並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記帳,領取金額合計為2,161,258元(即系爭款項,如附表所示)。

⒎劉懿德以總幹事身分申領系爭款項,未經理事會決議。㈡本件爭點⒈劉懿德以總幹事身分申領附表所示名目及金額,上訴人是否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件之認定㈠劉懿德以總幹事身分申領系爭款項一事,上訴人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有關被上訴人組織架構及人事編成,訂於系爭章程第四章「

組織」,於第13條至第14條之1規定以會員代表大會為被上訴人最高權力機構以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人數、任期等事項。而第15條、16條規定訂明設置理事會、監事會,並由理事互選常務理事5人,再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由監事互選常務監事1人(第15條);另被上訴人設秘書1人,幹事若干人(名額由理事會議定),分別聘任(第16條);續於第17條規定明定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但理事長按月酌支車馬費,其金額由理事會議定。聘任人員則為有給職,其薪資由理事會依財務狀況議定。而第19條則規定經由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得設立各種委員會及聘請顧問(見審訴卷第34、35頁)。參以系爭章程第五章「職權」,第22條規定理事長總理一切會務;第25條規定會務人員職權:秘書承理事長之命,綜理被上訴人組訓、宣傳、福利、總務、服務等會務工作;幹事在秘書督導下,擔任受派之工作(見審訴卷第36頁),可證被上訴人除理、監事外,會務人員原僅編設秘書、幹事兩種職務,亦僅該等職務由被上訴人聘任為有給職,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有給職之編制,縱為理事長亦僅有車馬費而已。

⒊至於劉懿德所擔任之「總幹事」一職,乃被上訴人於107年第

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設之職位(見不爭執事項⒉)。而職稱雖亦含「幹事」二字,但依證人即首任總幹事之翁慶城證稱:總幹事工作內容是跟民意代表建立關係,或有會員請我協助就醫住院事務,因為我很忙,只能幫忙這些,沒有固定工作時間、工作內容,沒有看公文及看帳。我卸任後由劉懿德接任,劉懿德工作內容跟我不一樣,他會去高雄市各工會社交、建立關係等語(見訴卷第152至153頁);證人即秘書鄒靜文證稱:自102年起至被上訴人處工作迄今,據其所知總幹事沒有固定工作時間、工作內容,有時就看帳、看公文。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時會處理勞工教育、旅遊、會員吃飯等工會活動等語(見訴卷第148至149頁),可見增設總幹事一職,非如系爭章程所列之「幹事」有固定工作責任及工作時間,全憑任職者根據自己私人時程及能力範圍之評估,自行決定如何協助會務,而翁慶城礙於自己事務繁忙,因此能協助者較為有限;接任之劉懿德則有協助審閱公文、帳務,以及特定之被上訴人工會活動等,惟顯與上述章程所定「幹事」有固定工作責任且受秘書督導之職務內容及性質截然不同。基此,總幹事並無任何絕對給付義務及工作要求,但憑任職者盡己心力而已,當非屬系爭章程所定之「幹事」有給職。

⒋又劉懿德任職總幹事之前為被上訴人之理事長,長達8年之久

,其後並由配偶歐陽敏芬接任(見不爭執事項⒈),而且總幹事一職係於劉懿德擔任理事長之時期方才增設,上訴人當知總幹事並非系爭章程所定之有給職聘任人員。惟上訴人明知任職總幹事之人無從領取任何薪資對價,竟共同商議利用歐陽敏芬擔任理事長、劉懿德於擔任總幹事之機會,未經理事會決議,逕由歐陽敏芬以理事長身分指示鄒靜文辦理帳務,而由劉懿德以總幹事身分申領會務人員薪資、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交通費等名目之系爭款項,顯已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⒌上訴人固然辯稱總幹事係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設,劉懿德

基於聘任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又上訴人不諳系爭章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且依慣例會務人員均由理事長決定聘僱與否及敘薪內容,理監事未有異議,被上訴人未曾依第17條規定辦理會務人員薪資議定流程;總幹事薪資均有編列預算並經決算覆核等語,惟查:

⑴總幹事雖由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設,依上所述,顯

然不在系爭章程所列之有給職聘任人員範圍內,任此職之人不得以會務人員身分申領任何費用,此見翁慶城證稱:時任理事長之劉懿德表示要給我薪水,但我說不用,因為我沒有時間可以做這麼多事情,需要我幫忙我可以幫忙等語(見訴卷第152頁),堪認劉懿德確亦明確認知增設之總幹事並非固定有給職,但有意令任職之人申領款項,方須私下詢問首任之翁慶城有無領用意願,否則劉懿德逕循系爭章程或決議內容辦理即可,上訴人抗辯劉懿德乃基於與被上訴人之聘任關係而得申領系爭款項,自非有據。

⑵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成立時即已加入成為會員(見訴卷第89

頁),又兩人均擔任理事長之要職,劉懿德尚且先後擔任理事長、總幹事,任職期間非短,參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章程內容共僅39條,篇幅僅A4尺寸之紙張4頁,其中有關會務人員薪資規定僅有第17條規定,文字甚為淺白,上訴人豈有可能全然未讀不知。況若上訴人如其所辯不知系爭章程有關聘任人員及報酬等規定,怎知須另詢問翁慶城有關以總幹事身分領取費用之意願,上訴人抗辯不知系爭章程內容,並不可信。

⑶就劉懿德以總幹事身分申領系爭款項,是否有經被上訴人審

核乙節,鄒靜文證稱:劉懿德領取系爭款項,是由上訴人2人共同告知,我便照上訴人指示而辦理。理、監事會議之報表由我照之前秘書留下之表格,根據每天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製作。報表無法看出劉懿德領取系爭款項之項目、金額,因為只是全體員工之薪資總數,沒有每個員工領多少錢之金額。我剛來工會時有一、兩年有把憑證帶到會議現場,後來上訴人就不讓我帶過去等語(見訴卷第149至151頁);證人陳讚印即被上訴人理事證稱:我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擔任之理事,從來沒有看到報表上有個人薪資之記載,僅有總金額,我印象中秘書有拿報表或支出憑證這類文件放在櫃臺說可以閱覽,但因為我看不懂,所以沒有去看。沒有任何人告知總幹事可以領薪水,從來沒有討論過。依我理解,總幹事是沒有領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劉懿德以總幹事身分領取系爭款項之情事,始終僅由上訴人共同決意而為,理、監事會議固有定期查閱財務報表,但僅可閱得會務人員之薪資總額,無從查覺劉懿德個人私自以總幹事身分領取系爭款項之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此已有編列預算且決算審核乙節,自不可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曾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辦理會務

人員薪資議定流程,不應苛責歐陽敏芬乙節,然該條規定僅適用於秘書、幹事兩種有給職會務人員,已如上述,總幹事本不在適用範圍,故被上訴人無論有無按系爭章程辦理有給職聘任人員即秘書、幹事敍薪事宜,本與劉懿德以總幹事身分領取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無關。至於上訴人雖稱劉懿德為被上訴人之會務勞心勞力,付出甚多,但無論屬實與否,亦不得作為令劉懿德私自以總幹事身分領取系爭款項之合法化事由。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指之2年短期時效,自權利人知有損害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於得提起訴訟之日起,開始計算時效。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理監事

之當年度決算時點起算等語,惟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雖有財務報表備供理、監事查閱,尚無法逕予查悉劉懿德有以總幹事身分領取系爭款項之事,已如上述,本難採認上訴人所指之時效起算時點。又劉懿德申領系爭款項之時點係自108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見附表所示領取日期),歐陽敏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任職理事長期間,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提起訴訟,而歐陽敏芬於111年3月23日始卸除理事長之職務(見不爭執事項⒈),則以歐陽敏芬卸職時點起算,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當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6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最後1名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見訴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歷年會務人員經過理事會決議議定紀錄,以及傳訊翁慶城、曾任理事許敏隆,以查證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辦理會務人員薪資事宜(見本院卷第97、187頁),惟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辦理有給職會務人員薪資議定,核與本件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一事無關,已如上述,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編號 年月 實領薪資 獎金 單位負擔健保保費 雇主提撥 勞工退休金 雇主負擔勞保保費 雇主負擔就保保費 雇主負擔職災保費 車馬費 交通費 1 108/06 33,348元 2,075元 2,992元 56元 10,000元 5,000元 2 108/07 33,348元 2,075元 2,565元 3,206元 299元 60元 3 108/08 33,348元 2,075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4 108/09 33,348元 17,500元 2,075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5 108/10 33,348元 2,075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6 108/11 33,348元 2,075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7 108/12 33,348元 2,075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8 109/01 34,648元 2,036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9 109/02 34,648元 52,500元 2,036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10 109/03 34,648元 2,036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11 109/04 34,648元 2,036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12 109/05 34,648元 18,150元 2,036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13 109/06 34,648元 2,036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14 109/07 34,648元 2,036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15 109/08 34,648元 2,036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16 109/09 34,648元 2,036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17 109/10 34,648元 18,150元 2,036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18 109/11 34,648元 2,036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19 109/12 34,648元 2,036元 2,748元 3,20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20 110/01 34,648元 54,450元 2,245元 2,748元 3,36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21 110/02 34,536元 2,245元 2,748元 3,36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22 110/03 34,536元 2,245元 2,748元 3,36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23 110/04 34,536元 2,245元 2,748元 3,36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24 110/05 34,536元 18,150元 2,245元 2,748元 3,36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25 110/06 34,536元 2,245元 2,748元 3,36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26 110/07 34,536元 2,245元 2,748元 3,36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27 110/08 34,536元 18,150元 2,245元 2,748元 3,36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28 110/09 34,536元 2,245元 2,748元 3,36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29 110/10 34,536元 2,245元 2,748元 3,36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30 110/11 34,536元 2,245元 2,748元 3,36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31 110/12 34,536元 2,245元 2,748元 3,36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32 111/01 34,536元 54,450元 2,245元 2,748元 3,36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33 111/02 34,536元 2,245元 2,748元 3,36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5,000元 34 110/03 2,245元 2,748元 3,366元 321元 60元 10,000元 小計 1,132,828元 251,500元 72,63 2元 90,501元 111,190元 10,571元 2,036元 330,000元 16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