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陳羿嘉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世聰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繼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其欲在中國深圳買房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定清償期限,僅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利息。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並以該款項購買大陸東莞市○○鎮○○○道00號滙華商業中心4號商業、辦公樓辦公616房屋(下稱616房屋)。然借貸後不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蕭惠玲感情出現裂痕,遂告知上訴人速將房屋出售以清償借款,上訴人卻以新冠肺炎疫情、房市景氣低迷為由,一再藉詞拖延,利息僅給付至112年1月18日後不再給付。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再次傳訊催告清償借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前往大陸東莞市從事石材買賣,與經營工程公司之繼父即被上訴人感情融洽,遂於111年1月返臺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教對大陸房市看法,被上訴人認為大陸房市前景可期,並欲培養上訴人投資觀念,遂議由上訴人在大陸尋找投資標的,雙方共同投資,獲利兩造均分,虧損則由被上訴人承擔,並約定上訴人之出資額,由上訴人視經濟狀況給付即可。上訴人於111年2月12日覓得投資標的,將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匯整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願出資300萬元,其餘裝修、稅務等不足部分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合資協議而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並非借貸。況兩造間若縱被認定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傳訊表明「你欠我的,都不用還了」,亦足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借款返還請求權,該免除債務之對話意思表示於到達上訴人時已生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清償借款),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5至8行、第29、30行,及第8頁第4-6行,判決理由之記載;主文誤載為「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主文亦漏此駁回餘訴之記載;此與前述之顯然錯誤之情,皆應由原法院依法為更正之裁定)。上訴人不服,對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利息請求受敗訴判決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之300萬元係為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存在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察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於1
11年2月間除傳送前揭616房屋內、外空間陳設裝潢及各項家俱擺設之詳細照片及屋況錄影予被上訴人外(原審審訴卷第65-69頁),亦曾臚列同建案(卓越華堂)其他適宜之標的面積及售價清單予被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73頁),並擇其中面積相近,價格均為70多萬人民幣之兩戶(「616」及「1024」)各所屬樓棟戶數、面外主要景觀、單位面積價格等諸項比較(原審審訴卷第79-81頁)後,及將上訴人屬意之616房屋可獲折扣暨成交總價、各項稅費、付款期程逐一手寫列載予被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77、85、89頁),可見上訴人當時係將看屋所得各情、交易細節,盡其所能告予被上訴人知悉,並聽取其意見。佐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前,發訊予被上訴人(即聰哥)稱:「房的款項,媽媽昨天跟我說了 你資金如果需要放別的地方...會卡到你資金一段時間...如果你不想『投資』這個房了 你跟我說」,有110年2月15日LINE對話可憑(原審審訴卷第91頁),及其後將616屋各期付款時間、金額、支付用途,及被上訴人交付款項時之預期匯率暨可兌金額等項傳送予被上訴人。此該情形互印上訴人所主張:其經商有成之繼父即被上訴人為培養其投資觀念,議由上訴人先自行找尋標的,再由被上訴人一同參與投資牟利,係屬有據。復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匯款後,不僅即向被上訴人回報已完成簽署及取得合同之事,並且製作資金帳目表,逐一向被上訴人交代各款之用途(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足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03-107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報告投資標的各況及交易始末之情,衡諸其情,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係參與投資買房,並委由上訴人處理購屋相關事宜,核屬有憑並合乎事理。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感情生變後,被上訴人第一時間(111年3月29日)係發訊告知上訴人:「房子盡早賣了 該處理的就處理好 ...盡快賣了」(原審審訴卷第107頁),斯時無隻字片語提及關於所稱「借款」之事。被上訴人嗣後更對上訴人直言:「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是一個臉」、「深圳的房盡快賣 虧損的 都算我的」、「大陸房我出300萬...我說過虧的算我的 拿一半也好」(原審審訴卷第111、11
5、117頁),及對上訴人母親亦稱:「嘉(即上訴人)大陸房...要我『投資』是一款...」、「我要賣,虧得算我的...」(原審訴字卷第69、73頁)各情,尤徵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共同投資購屋牟利乙情,洵屬有據可信。
㈡被上訴人固以兩造未訂立營利分潤、損失分擔之書面,據而
否認有合資關係之存在。然微論合資契約本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況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繼父,其於111年2月間交付訟爭金錢時,彼夫妻感情尚未失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母親另案起訴狀之陳詞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31-133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彼婚姻關係生變後,仍然對上訴人陳稱:「你跟媛(按:指上訴人胞姐陳欣媛;原審審訴卷第134頁)欠我的 媛的交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心還給媽媽吧」(原審審訴卷第111頁),及上訴人就本件投資向被上訴人說明付款期程時,雖告以:「按70萬 四筆=280萬 會有少19萬左右台幣 但並不急、那是裝修跟契稅,可以延後支付...」,但被上訴人仍覆稱:「那我轉75萬分4期」(原審審訴卷第93、95頁),並旋於對話後一週內,分兩次匯足300萬款項等情,可徵被上訴人當時對無血緣關係之上訴人,視如己出,未有金錢計較之情。是以兩造縱未訂立合資契約書面敍明其盈虧之分擔,與事理常情無悖,自不能以此反謂兩造間不存在合資關係。㈢被上訴人另舉兩造LINE對話紀錄,主張上訴人按月給付之8千
元係為利息,可證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原審訴字卷第78頁)。然觀該所引之對話內容(原審審訴卷第115頁)關於「利息」之陳述,乃被上訴人事後片面所言,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憑。佐以被上訴人在LINE對話所稱:「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原審審訴卷第113頁),除再印證兩造間確為共同投資關係外,亦可得知彼等原係商議出資各半,然最終由身為父輩且經濟能力較佳之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全部屋款,則上訴人在未能實際出資,日後卻可共享獲利情況下,因而出於感念之意,在其能力範圍內以此定期給付金錢方式聊表心意,亦屬人倫之常,自不能以是該金錢給付係定期為之,即謂係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執此據為主張,自非可取。此外,兩造投資購屋既為日後轉售牟利,衡情當無登記彼二人共有之必要,是以當時人在大陸並出面簽約購屋之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亦符合事理常情。故上該房屋登記之情形,亦不能執為有利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主張之依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0,000元借款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