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黃清智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複代理 人 黃鼎軒律師
林意祥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金泉
黃蘇月秀莊林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富智被上訴 人 歐順德(即歐蘇翠栁之承受訴訟人)
歐清輝(即歐蘇翠栁之承受訴訟人)
劉歐蕙芬(即歐蘇翠栁之承受訴訟人)
歐蕙香(即歐蘇翠栁之承受訴訟人)
歐蕙蓉(即歐蘇翠栁之承受訴訟人)
歐蕙珍(即歐蘇翠栁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93.94平方公尺),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視同上訴人王金泉應補償附表五所載「應受補償人」各如該表所示金額(歐蘇翠栁之補償金應由被上訴人歐蕙蓉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清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歐蘇翠栁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死亡,其配偶歐順德及子女歐清輝、劉歐蕙芬、歐蕙香、歐蕙蓉、歐蕙珍(以下合稱歐順德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53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歐蕙蓉已於115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歐蘇翠栁所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33/25024之全部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00頁),但未聲請承當訴訟,故歐順德、歐清輝、劉歐蕙芬、歐蕙香、歐蕙珍未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本院仍應併列其等為當事人(被上訴人)。惟因歐蕙蓉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其登記之要件完備,是本院自得判決定其分割方法,使歐蕙蓉取得特定部分之共有土地及補償之權利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黃蘇月秀、莊林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現況為魚塭,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辯稱:甲方案使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王金泉、莊林
罔、黃蘇月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與系爭土地左側之道路相連範圍較多,伊分得部分地形較不完整,致土地價值有所貶損,經鑑價結果,伊依甲方案分割後之權利價值減損高達新台幣(下同)938,769元,若日後土地補漲,明顯對伊不利,甲方案應非適當;考量王金泉目前使用系爭土地北邊,王金泉與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莊林罔、黃蘇月秀並就系爭土地、同段962、991地號土地訂有分管協議,約定四人土地分配於一處便於將來交換使用,被上訴人、莊林罔、黃蘇月秀現亦委由王金泉代為管理魚塭,伊則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且有建物存在,並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4號土地)相連,為便利全體共有人開發及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較為適當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陳稱:伊等同意依甲方案分割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甲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乙方案分割等語。視同上訴人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於本院聲明:贊同採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19,993.9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
㈡系爭土地僅西側與坐落於同段963地號土地(下稱963號土地)上之公路(下稱系爭公路)相連。
㈢系爭土地之現況為作魚塭使用,如原審卷第161頁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漁塭為王金泉使用,編號D之魚塭為黃清智使用,另黃清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現況圖編號E部分,其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未為任何使用。
㈣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943、944地號土地,其中944地號
土地為黃清智與蘇月里共有,現況作魚塭由黃清智使用,另943地號土地由黃清智承租作為魚塭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00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查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可參)。
㈢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僅西側與坐落963號土地上之系爭公路相連,系爭土地之現況為作魚塭使用,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漁塭為王金泉使用,編號D之魚塭為黃清智使用,另黃清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坐落現況圖編號E部分,其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未為任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5486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6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1696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3年6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同所113年11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9-61、81、99-105頁;原審訴字卷第111-123、159-161頁)。另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943、94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如現況圖編號D部分之使用現況,係由黃清智使用之同一個魚塭,有路竹地政113年8月30日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5-49頁)。
2.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尚屬方整,與系爭公路相連處均留有相當之寬度,可供對外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且王金泉、黃清智分得位置與其等目前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黃清智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936(4)部分,亦與其承租及所有供作魚塭使用之943、944地號土地幾乎完整相連,可不變更作為同一魚塭使用之現況。反觀上訴人提出之乙方案,王金泉、黃清智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E部分土地形狀固屬方正,然被上訴人、黃蘇月秀、莊林罔分得之附圖二編號B、C、D部分土地均為狹長形狀,與系爭公路連接寬度依序僅11.96、12.58、9.91公尺,而系爭土地係養殖用地,現供作漁塭使用,日後若繼續作魚塭使用,狹長型魚塭將致捕撈魚貨所需時間或人力成本增加,不利於日後供養殖漁業使用,且所在位置包括黃清智目前使用之現況圖編號D部分漁塭之近半部分,並與黃清智承租使用之943地號土地相連,大幅改變現況魚塭分布位置,另王金泉現使用之現況圖編號C部分魚塭,亦有近半部分劃歸上訴人分得之編號E部分,導致王金泉在現況圖編號C魚塭已設置之水電設備須另遷移,需耗費大量人力及成本(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73頁現場照片);倘若日後非作魚塭使用,狹長型土地之使用效率亦通常較差,難謂合理。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本院認採甲方案分割,較屬適當。
3.系爭土地按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割前及分割後面積雖無增減,但因各筆分割後土地形狀及位置不同,價值仍有差異,本院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各筆分割後土地價值及共有人間應如何找補,該會指派齊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齊華估價事務所)辦理鑑定事宜,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按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共有人分割前後權利價值增減如附表四所示,有齊華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頁)。上開鑑定結果係估價師至現場勘估,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之分析比較,並依勘估標的之最有效使用情況,在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選取面臨大公路(西部濱海公路),路寬約19公尺,土地地形呈長方形,臨路面寬35公尺,縱深72公尺,面積2,520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同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土地為虛擬比準宗地(通稱比準宗地),估算其價格後,再經修正調整而推估分割方案中其他暫編地號土地之價格,其鑑定客觀上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兩造就估價結果均未為反對意見之表示,堪認上開估價報告可資憑採。依據上開估價結果,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價值增減如附表四所載,應由王金泉補償其餘共有人各如附表五所載之金額(歐蘇翠栁部分應由歐蕙蓉受領)。
4.上訴人固辯稱若採甲方案將導致現況魚塭之土堤須被移除,耗費大量人力、時間、金錢等成本重新堆置大量土堤,且依估價報告書之記載,若按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適合水產養殖用途,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且依齊華估價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如採甲案,王金泉應負擔找補金額1,062,181元,上訴人分割後權利價值減損高達938,769元,此方案明顯不利於上訴人,對王金泉之負擔亦過重;如採乙案,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價值表合計為197,360,046元,相較甲案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價值表合計為196,262,451元,乙案之土地整體價值增加1,097,595元,符合共益及最大化分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且找補金額僅495,090元,由上訴人擔127,853元,王金泉負擔367,237元,對於王金泉負擔較小等語。
5.然無論採取甲乙方案,因各筆分割後土地之範圍與現況魚塭位置非完全吻合,各共有人均需重置土堤以區隔邊界,無因採甲方案使兩造耗費較多之情。而估價報告書雖記載乙方案分割後附圖二編號B、C、D部分土地仍適合水產養殖用途等語(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0頁),但估價報告書亦記載土地臨路寬度攸關分割後土地進出與施作之方便性,亦即臨路寬度越大則其利用便利性更具效益,相對土地價值更高,另土地平均深度與土地利用便利性效益亦具相關性,考量分割後土地與其臨路之可及性與施作之方便性,平均深度過深或過淺視屬利用效益較差而下修,而乙方案附圖二編號B、C、D部分雖可繼續供水產養殖使用,但因臨路寬度僅11.96、12.
58、9.91公尺,均小於20公尺,在估價條件調整時亦因此遭修正-1%,另乙方案附圖二編號A、B、C、D部分之平均深度介於80公尺至95.96公尺之間,在估價條件調整時亦因此各遭修正-1%(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7、49、50頁),足見臨路寬度與土地深度確會影響施作便利性及效益,乙方案之附圖二編號B、C、D部分,不僅臨路寬度窄,平均深度亦深,均不利於土地利用。再者,依齊華估價事務所之估價結果,採甲方案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為196,262,451元,採乙方案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為197,360,046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5頁),雖以乙方案之整體價值較高,但價差僅1,097,595元,以總體價值高達上億元而言差異非鉅,且王金泉亦表示同意按甲方案鑑定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尚難憑此即認乙方案屬較適當之方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甲方案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936部分(面積12659.21平方公尺)分歸王金泉所有,編號936(1)部分(面積1065.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歐蕙蓉所有,編號936(2)部分(面積1065.05平方公尺)分歸黃蘇月秀所有,編號936(3)部分(面積79
8.99平方公尺)分歸莊林罔所有,編號936(4)部分(面積4405.6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另由王金泉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歐蘇翠栁之補償金由歐蕙蓉受領)。從而,原審雖採甲方案之分割方法,但未命王金泉補償其餘共有人,分割方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理由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金泉 15844/25024 2 歐蕙蓉(即歐蘇翠栁之承受訴訟人) 1333/25024 3 黃蘇月秀 1333/25024 4 莊林罔 1000/25024 5 黃清智 5514/25024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一)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936 12659.21 王金泉 1/1 2 936⑴ 1065.05 歐蕙蓉 1/1 3 936⑵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936⑶ 798.99 莊林罔 1/1 5 936⑷ 4405.64 黃清智 1/1附表三: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二)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A 12659.21 王金泉 1/1 2 B 1065.05 歐蕙蓉 1/1 3 C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D 798.99 莊林罔 1/1 5 E 4405.64 黃清智 1/1附表四:
附表五(歐蘇翠栁之補償金應由歐蕙蓉受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