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黃清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順德(即歐蘇翠栁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為新臺幣(下同)3,408,174元,復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0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