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上 訴 人 輔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惠賢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主張:上訴人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於民國104年2月3日就「輔英科技大學空調、熱水及照明暨能源管理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伊於104年2月25日投標、104年2月26日得標,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署契約書暨契約補充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契約補充備忘錄部分,下稱系爭補充備忘錄),伊則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4年6月12日開立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1萬4,400元、存單認證號碼018309號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嗣兩造於108年7月30日另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一次變更)」(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修正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後續驗證階段」條款及增列相關約定。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2,433,400元,第一次付款為輔英科大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後、第二次付款為第一階段節能績效驗證後,後續執行6期(5.5年,自105年1月至110年6月)之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分6期逐年支付其餘契約價金,第1至5期每期均為265萬元(含稅),第6期為132萬5,000元(含稅)。每期伊於15日內提交節能績效驗證報告,輔英科大完成審核程序,伊即可提出單據請領當期契約價金。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輔英科大已給付後續驗證階段第1-4期之工程款。而伊其後已履約完畢並符合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5,000元之要件,惟輔英科大竟無端以依約非應負限期修繕、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故障(下稱系爭設備故障),主張伊修繕遲延,並以伊應負逾期違約金9,888,000元為由,抵銷伊可請領之第5、6期工程款,復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然輔英科大所為違約金請求,未斟酌伊進行修繕之必要時間,且縱可向伊請求違約金,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應受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上限之限制,自不得拒絕全部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輔英科大應給付中華電信3,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輔英科大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中華電信;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輔英科大則以︰不爭執中華電信得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5,000元;然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已約定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中華電信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如伊發現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中華電信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每逾1小時處罰1,000元,且得連續處罰。伊在109年7月16日至11月20日期間,陸續向中華電信通報系爭設備故障,中華電信遲延檢修,最高逾期達412天。是中華電信既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伊自得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按逾期每小時1,000元即每日24,000元計算,處中華電信逾期違約金9,888,000元,並以此抵銷第5、6期款3,97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債權1,214,400元;而抵銷後中華電信之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已全數消滅,伊毋庸再為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又伊否認系爭設備故障為雷擊造成,亦無在110年9月9日召開之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與中華電信和解,反而已在110年12月9日召開之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決議延誤修繕罰款保留法律追訴權,故伊並無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且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輔英科大應給付中華電信2,559,000元本息,並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予中華電信,而駁回中華電信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中華電信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華電信請求輔英科大給付1,416,000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輔英科大應再給付中華電信1,416,0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第㈡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輔英科大答辯聲明:㈠中華電信之上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輔英科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輔英科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電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中華電信答辯聲明:輔英科大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輔英科大於104年2月3日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中華電信於10
4年2月25日投標、104年2月26日得標,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含系爭補充備忘錄,即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21-48頁〕,中華電信則提出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嗣兩造於108年7月30日另簽署審訴卷第49-51頁之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修正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後續驗證階段」條款及增列相關約定。
㈡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2,433,400元,第1次付款為輔英科大
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後、第2次付款為第1階段節能績效驗證後,後續執行6期之階段節能效益驗證,每期中華電信於15日內提交節能績效驗證報告,輔英科大完成審核程序,中華電信可請領當期契約價金,並於接到中華電信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後續階段驗證分6期(5.5年,自105年1月至110年6月)逐年支付其餘契約價金,第1至5期每期均為265萬元(含稅),第6期為1,325,000元(含稅)。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各期節能績效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比例分次發還。
㈣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
格。系爭契約第17條之保固期間為10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此段期間亦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維護保養期間內。
㈤輔英科大已給付中華電信後續驗證階段第1-4期之工程款,又
中華電信已於110年10月7日將系爭工程第5、6期改善後續階段節費報告提送予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於110年10月13日函覆同意中華電信提出之節能報告,已符合中華電信向輔英科大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5,000元之要件。
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其中第5項第5款第1、2點、
第6款約定:「維護保養(如有代操作營運者,請載明),包括設備、零組件之維護、更換等,均屬廠商之責任,其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其內容如下:.....5.故障維修責任:⑴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7條規定辦理。⑵由廠商負責之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2 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6.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8條第4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㈦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罰則約定:「a.契約第二條第5項第5款
: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以上時效每逾1小時處理新臺幣1000元得連續處罰」。
㈧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1月20日間,輔英科大陸續通報中華電
信如附表之故障項目,除附表編號2之檢修完成日期,以及編號3之通報日期外(詳見附表),中華電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修完成,自通報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亦如附表所示。
㈨兩造有於109年7月1日召開系爭工程之第3期後續階段驗證系
統缺失項目改善複驗檢討會,決議事項如原審卷一第251頁原證26所示。兩造嗣又分別於110年8月23日、9月9日召開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下稱延誤修繕會議),決議事項分別如審訴卷第55頁、第57頁之原證4、原證5所示,後於110年12月9日召開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決議事項如審訴卷第61頁原證6所示。
㈩輔英科大已出具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中華電信,但至今尚未返還系爭定存單予中華電信。
五、本件爭點:㈠輔英科大主張因中華電信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
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依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得請求中華電信給付逾期違約金9,888,000元,並主張抵銷中華電信之第5、6期款及拒絕返還定存單,有無理由?㈡中華電信得請求之第5、6期款,若經抵銷,抵銷後有無剩餘
?剩餘金額若干?㈢中華電信請求輔英科大返還系爭定存單,有無理由?輔英科
大拒絕返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輔英科大主張因中華電信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
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依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得請求中華電信給付逾期違約金9,88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6款明訂:「維護保養,包
括設備、零組件之維護、更換等,均屬廠商之責任,其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其內容如下:......5.故障維修責任:⑴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7條規定辦理。⑵由廠商負責之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2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6.廠商逾契約所訂期限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8條第4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見審訴卷第25頁);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罰則另約定:「a.契約第二條第5項第5款: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以上時效每逾1小時處理新臺幣1,000元得連續處罰」(見審訴卷第22頁)。
⒉又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保固之規定,其中第3項明訂:「保固
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該條第2項並約明:「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第4項另訂明:「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見審訴卷37頁)。⒊是比較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7條、系爭補充備忘錄
第5條等約款,可知故障維修如屬保固責任,即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含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原則上應由中華電信於輔英科大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中華電信之事由所致瑕疵者,則應由輔英科大負擔改正費用。且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輔英科大並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倘中華電信逾期不為改正,輔英科大係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中華電信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中華電信追償,但並無逾期維修之違約金條款。惟故障維修如非屬保固責任,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均訂有維修時限,中華電信負有於接獲通知時起4小時內派員處理,並於接獲通知時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義務,一旦逾期維護(修),每逾時1小時即處違約金1,000元,且得連續處罰。從而系爭契約(含系爭補充備忘錄)就中華電信之故障維修責任,已區分屬保固責任或非保固責任,而適用不同約款及不同法律效果。如屬保固責任,則不適用4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維修時限約定,亦無逾期維修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如非屬保固責任,則中華電信負有4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義務,倘逾期維修,輔英科大即得請求逾期維修違約金。且一般契約條款,為求合理分配風險及不利益,就保固責任本不包括不可歸責兩造之不可抗力事件所導致之損害,是上開故障維修責任之分別,應符一般工程契約之慣例。
⒋然系爭契約就何類型故障維修情形應屬保固責任、又何類型
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並無詳細規範,惟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已明訂: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見審訴卷第24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既訂有48小時內維修完成之維修時限,如逾期即須按每小時1,000元處違約金,與保固責任之故障維修僅需在輔英科大指定之合理期限內維修完成,且無逾期違約金之約款顯然不同。且系爭契約第17條之保固責任特別約明在「非可歸責於中華電信之事由所致之瑕疵,由輔英科大負擔改正費用」,並約定為釐清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中華電信,輔英科大得另行委託公正第三人檢驗或調查,本諸公平合理之解釋原則,因認故障排除修復時限應係按故障程度及維護規模大小而訂定。是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應係適用於設備常態操作、使用過程中所發生零星配件、設備耗損而需更換備品,或臨時故障、緊急搶修之情形,且其故障程度及維護規模為中華電信或協力廠商於48小時內可修繕完成之情形,始有修繕時效及逾期修繕之違約罰則適用。若屬故障程度、規模較大,中華電信查找故障原因、完成修繕所需時間會超出48小時之故障情形,則應屬保固責任範疇,不適用維修時限之約定,且若屬天災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中華電信因素所導致之故障,中華電信雖仍應於輔英科大指定之合理期限內修繕,但修繕費用應由輔英科大負擔。綜上,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應不適用於屬保固責任之故障維修,合先敘明。⒌經查:
⑴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中華電信主張係109年6月29
日發生雷擊,導致零件設備損壞,固為輔英科大所否認,惟查:
①中華電信此一主張,已提出109年6月29日群英會館(原名學
人宿舍,下稱學人宿舍)、男六宿舍(原名男一宿舍,下稱男一宿舍)、中正堂各設備之IEN(本工程智慧環境服務)歷史報表、中華電信出具之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中華電信之協力廠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出具之服務維修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第107頁至第147頁、第361頁)。前揭學人宿舍、男一宿舍、中正堂各設備之IEN(本工程智慧環境服務)歷史報告,確顯示設置於中華電信公司之遠端監控電腦,在109年6月29日上午6時26分27秒,同時發生學人宿舍、男一宿舍、中正堂之訊號消失之情形;又中華電信將損壞之CP
U、電源模組、PLC、通訊模組、IO模組、數位電表、流量計送設備原廠檢測故障原因,亦經永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宏電機)、銓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盛公司)、宇田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田公司)出具書面維修報告,說明損壞原因係「異常電壓」輸入造成燒毀,或外表有「明顯高壓衝」擊燒毀焦黑、或「疑似雷擊」造成導致零件多顆損壞燒毀等,此亦有前述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檢附之各維修報告、設備燒毀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47頁)。而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分別經永宏電機及冠銘電機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出具函文證明上開服務維修紀錄為真實(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本院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71頁至第272頁);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則有宇田公司函文確認前揭書面維修報告為其出具,且内容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第144頁、本院卷第289頁、第291頁);至附表編號6部分,則有銓盛公司函文確認原審卷附之設備原廠檢測報表為其出具(見原審卷一第131、137頁、本院卷第277頁)。輔英科大雖又主張中華電信上開於本院所提函文並無法確認即為針對附表編號2、5、6所示故障所為之函覆云云。惟輔英科大既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4無對應之維修報告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中華電信亦自承附表編號3未更换零件。惟觀中華電信所提前揭各該公司所為函覆,均係中華電信以原審由證人即中華電信之協力廠商阿自倍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自倍爾公司)部長王明耀(證人王明耀所為證述詳後述)所製作之「輔英科技大學節能績效保證專案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即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48頁)之内容,再分別向上開公司函詢確認(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303頁),是以前揭公司既均係針對原審由證人王明耀所提針對系爭設備故障所為異常報告為補充說明,佐以兩造於110年9月9日所召開之「ESCO案延誤修繕第二次會議」,已約定兩造就雷擊故障項目修護款各自負擔50%,其中經該次會議審議之附件之報價單,其中項目1中正堂項下,即包括有如中華電信所主張,附表編號2部分修繕PLC通訊網卡CEB;另項目7男六宿舍(即原男一宿)項下,即有包括中華電信所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磁式流量計,以及附表編號6所示數位電表(見本院卷第228頁、審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前揭證人王明耀所提針對系爭設備故障所為異常報告中所載包括PLC本體、數位電表、流量計等因遭高壓衝擊燒燬焦黑、疑似雷擊等部分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衡情自應至少為針對上開附表編號2、5、6所示故障所出具,已堪認定。
②輔英科大雖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故障,通報故障日期為109
年7月16日或同年11月20日,距中華電信主張之雷擊發生日期(109年6月29日)將近1個月或將近5個月,關聯性薄弱,且輔英科大所有建物亦未曾遭到雷擊損害,另109年6月29日當天兩造及中華電信協力廠商相關人員成立之「可翔維運群組-輔英科大LINE群組」,並無關於中正堂或男一宿舍通報故障之對話紀錄;又經原廠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霖公司)逐項檢修排除,確認中正堂變頻主機故障(即附表編號3)僅係「參數設置類故障」,非雷擊所致(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而中華電信亦不爭執附表編號3部分未更换零件之事實。然觀系爭工程所在之高雄市大寮區,於109年6月29日上午6、7時有下雨降水、該區於109年第2季之落雷次數高達72次,亦有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檢附之天氣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審酌前述監控系統IEN紀錄顯示,包括男一宿舍(附表編號4、5、6)及中正堂地下一樓冰水主機(即附表編號2、3)等設備故障情形亦於同日、一次性同時發生(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應較可能是單一因素事件所引起,而其中相關零組件送原廠檢修後,有故障者,故障原因均為「異常電壓輸入」(即同上述附表編號2、5、6部分),造成主機板及多處元件燒毀,且送檢測之所有故障設備均呈現相同測試結果。而一般異常電壓輸入,如非供電方,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供電異常,多即為雷擊方可能肇致。而當時並查無臺電有發生供電不穩或電壓異常或大規模斷電問題,應可排除供電事故之可能性,在原廠均研判疑似為雷擊所致,此判斷亦與當時天候狀況相符,即屬可信。又雷擊多為隨機,自不能僅以輔英科大所有建物未曾因雷擊損害即逕認本件兩造系爭爭議非雷擊所致。再者,衡情電器設備遭雷擊,亦非無可能受損程度不一,伴隨一定時間方逐漸浮現其損害,此觀證人王明耀證述:我們是做維修的,什麼東西故障是由輔英科大跟我說的,我們看到的是三台電腦都沒訊號,可是現場什麼東西壞掉我們不清楚,是輔英科大跟我們說什麼東西壞掉要我們趕快去修。我們去的時候看到電腦沒訊號,當時我們先把設備手動起來,但是陸陸續續有什麼東西故障是由輔英科大跟我們講,109年7月16日輔英科大才說中正堂主機故障,因為我們不會自己去開主機,可能輔英科大用到的時候去開才發現主機也故障,陸陸續續壞的東西就一直出來,6月29日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們還不確定影響的層面到底到哪裡。至於男一宿舍是到11月20日才通報,因為壞掉我只修讓它臨時可以跑就可以,裡面的電視、倒車雷達我都不修,因為當時也不知道有無壞掉,陸陸續續可能要倒車才知道倒車雷達壞掉,因為沒有用到的話從外觀看不出來壞掉,現場維修人員曾漢宗去現場就只有發現訊號不見、開機開不起來,他要用的時候他開不起來,那他當然知道故障,但是有一些訊號陸陸續續我們才知道,因為看不到訊號是現場PLC的關係,PLC我們沒有拖到那麼久才修好,我們大概過幾個月就修好了,就是訊號可以收回來了,所以當你可以看到訊號回來的時候,就越容易看到什麼訊號故障,就看得清楚是什麼設備故障。就像車用電腦壞掉的時候根本不曉得車用電腦壞到什麼程度,等車用電腦好的時候就可以看到例如胎壓或其他地方壞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即足證之。是自不能以雷擊時間與損害浮現時間相異,逕否認非雷擊所致。又附表編號4部分,依堃霖公司114年9月18日函所示,該設備於出現「高、低壓力故障情形」,但經現場復歸後即可復運轉,此類情況有時僅需復歸即可恢復正常運轉(見本院卷第257頁)。又附表編號3部分,由附表編號3所示檢修完成日期即110年9月3日,堃霖公司所屬人員到場進行服務維修所開立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其上亦載明有:「高壓過高」之情,堃霖公司就此函覆稱:維修人員到場後將機器復歸,即可恢復運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是附表編號3、4部分,既分別呈現有高壓過高,或高、低壓力異常等情,自亦應係有異常電壓輸入情況所致,依前所述,在排除臺電供電不穩之情形下,自應認同遭雷擊所致。復依堃霖公司上開函文所示,在有高、低壓力異常之情形,有僅需復歸即可恢復正常運轉,無庸更换零件之情況存在,此實係電器系統偶遇異常壓力之自我保護機制使然,自不能以此部分未經更换零件,即遽認與雷擊無關。
③參以證人即可翔公司之現場維修人員曾漢宗亦證述:109年7
月16日中正堂的主機故障應該是雷擊造成的,我有印象是雷擊造成的,因為這些東西都是我去檢修那天所看到、知道的,因為中正堂有通訊網卡故障,導致現場設備沒辦法遠端控制,沒辦法自動,後續這部分是後面才修理的,我有趕在開學前請堃霖公司過來先將主機微電腦修好,讓機器可以運作,自動控制是之後才修的。可翔公司110年11月4日出具之服務維修紀錄表是我填寫,其上故障原因記載天災雷擊設備損壞,是我依經驗判斷修繕之設備都是天災雷擊損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15頁);證人曾漢宗此部分所為判斷,亦與前揭各原廠所為檢測相一致。輔英科大雖稱曾漢宗、王明耀因負責現場設備維修、現場工程管理工作,故其等因有是否怠忽職責之利害關係,證述復前後歧異,故所為證詞自不可信云云。惟審酌證人王明耀雖為中華電信之協力廠商人員,與中華電信有利害關係,但其就中華電信延誤修繕之原因,坦認主要係兩造就修繕費用之分攤未談妥、中華電信及協力廠商不願先自費修繕之故,是其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偏袒中華電信,或避重就輕僅就有利中華電信部分證述;另證人曾漢宗於證述時既已從可翔公司離職,其於本案應無利害關係,而無偏袒中華電信虛偽證述之動機,且證人曾漢宗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其專業判斷已證述非雷擊所致(此部分詳後述),是苟證人曾漢宗確有偏袒中華電信之意,衡情當無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利中華電信之證述,是所為證述應非虛妄;且其既係可翔公司派至現場進行設備維修之人員(見原審卷二第11頁),衡情自應經可翔公司為一定訓練,而具有一定維修及判斷能力,輔英科大空言稱其等因可能有怠忽職責而有利害關係,且證人曾漢宗並無判斷故障原因之能力云云,在別無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尚難憑信。又證人曾漢宗依據經驗判斷及現場實況,判斷設備故障原因為雷擊,既核與前揭原廠檢測報告,包括永宏電機、宇田公司及銓盛公司之檢測報告,所分別載明損壞原因係「異常電壓」輸入造成燒毀,或外表有「明顯高壓衝」擊燒毀焦黑、或「疑似雷擊」造成導致零件多顆損壞燒毀等情相符,已如前述,參以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狀況,證人曾漢宗判斷為雷擊所致,當無不合。而人之記憶,除核心事實外,就細節部分本即因時間流逝而有模糊之可能。曾漢宗既明確證述其所簽名之服務維修紀錄表(原審卷一第361頁),係將設備損壞維修好把更换的東西予以紀錄,維修包括學人宿舍、男一宿舍、中正堂共3棟等(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明確證述:109年6月29日這個東西我有做過,我做的我知道,只是正確時間無法確定,如果我上面寫雷擊就是我非常確定我修的就是雷擊造成的,只是天災雷擊發生之日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第18頁、第19頁)。
自不能以其證述就細節部分前後,包括日期部分證述有瑕疵,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故上開證人曾漢宗之證詞,尚無不可信之處。至輔英科大以中華電信員工與輔英科大員工於對話過程中,未曾提及有雷擊或無義務修復,且附表所示3地點相距甚遠及位於不同樓層,在輔英科大其他建物未有受損之情形下,衡情不可能係均遭雷擊,應係網路斷線所致等情,辯以無雷擊之事實,惟機械故障或停機之原因多有需經一定調查、查核程序方能確定者,又數地點分別遭受雷擊,同時發生網路斷線亦非不可能,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發生如附表所示故障情形,既經證人曾漢宗於現場檢視後判斷係遭雷擊,其證述復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輔英科大僅以因校園同時出現多處斷網,推論應係網路斷線所致,尚無可採。
④輔英科大雖稱附表編號3部分,兩造已於110年8月23日召開「
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中華電信已承認此部分非雷擊所致云云。然此已為中華電信所否認,又觀輔英科大所提出「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紀錄,就附表編號3部分,僅載明:「中正堂變頻壓縮機會盡快維修,罰款機制照常生效」,並未明文確認附表編號3並非雷擊所致。致「罰款機制照常生效」等語,兩造就附表編號3是否為雷擊既有爭議,在未確認是否為雷擊前,系爭契約原有罰款機制本應有效而不待言,自不能僅以此即認中華電信當時已自承附表編號3確非雷擊所致。至證人即輔英科大空調維修人員潘建成證稱:中正堂9月26日故障事情,我有提出雷擊的時間不一樣,我最後有強調中正堂的變頻器回授應該與雷擊沒有關係,因為時間點對不上,中華電信好像就沒有反駁,好像就是不作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然證人潘建成亦證述:因為會議過了很久,情形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由證人潘建成之上開證述,中華電信似於當時僅未為反對陳述,難認已明確同意附表編號3非雷擊所致,況苟此為兩造當時於會議中明確爭議之點,自應於取得共識後明確於會議紀錄上載明,而不致為前揭空泛紀錄。是輔英科大既無法提出110年8月23日所召開「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之完整錄音(見本院卷第237頁),供以查核確認當次會議内容,尚難僅憑證人潘建成上述證詞即為不利中華電信之認定。況再佐以兩造於110年9月9日所召開之「ESCO案延誤修繕第二次會議」,已約定兩造就雷擊故障項目修護款各自負擔50%,其中項目1即為「中正堂」,有上開會議及報價單可稽(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雖該項目就單位、數量及單價等均為空白,惟因附表編號3本即未更换零件,已如前述,自無單位、數量等之記載,然既將「中正堂」列為遭雷擊故障項目,堪認此部分應經兩造討論而予以確認,是輔英科大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⑵至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即學人宿舍8樓頂樓機房內之冷卻
泵斷路器跳脫、燒毀部分,中華電信雖亦主張係109年6月29日發生雷擊所致等情。然證人曾漢宗已證述:學人宿舍9月26日通報的冷卻泵斷路器跳脫短路不是天災雷擊造成,我有印象是當時設備故障,我有先調整成手動讓設備先運作起來,我確定冷卻泵斷路器是本身自己故障,跟雷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2、24頁),核與證人王明耀證述:冷卻泵斷路器跳脫在我的報告裡面沒寫這個,因為這是小東西,如果曾漢宗說不是雷擊造成就不是。我製作的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只有寫PLC、電表跟流量計,沒有寫到學人宿舍冷卻泵跳脫、燒毀,冷卻泵跟PLC是不一樣的,學人宿舍的冷卻泵應該不是雷擊造成的,因為我的報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相符,且觀諸中華電信就雷擊修繕項目,於110年9月9日開立之維修報價單、曾漢宗於110年11月4日書立之服務維修紀錄表,其上所載因雷擊而故障維修之零件並無學人宿舍冷卻泵斷路器(見審訴卷第58頁、原審卷一第361頁),在中華電信未為其他舉證,足見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確非雷擊所造成,而是正常使用下之零件損壞。⒍依前所述,附表所示之設備故障,其中編號2至編號6之故障
既為雷擊造成,而雷擊應屬不可抗力事件,揆諸前揭契約解釋,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修繕時效之適用。而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部分,既非雷擊事件導致,業如前述,且參證人王明耀證述:學人宿舍冷卻泵斷路器跳脫、燒毀,斷路器去電料行買來換就好了,我們有幫輔英科大換,簡單的故障我們都有幫他們順便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及證人曾漢宗證述:學人宿舍冷卻泵是我去檢查後發現故障,我把水泵的型號給可翔公司,可翔公司再去校對水泵之後,是我去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知此一設備故障僅須至電料行購買斷路器更換,即可維修完成,在中華電信公司未舉證證明此一設備故障須修繕超過48小時,或係因其他不可抗力所致之情形下,則此一設備故障之維修,自應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所訂維修時限之適用,即中華電信應於輔英科大通報時起48小時內維修完成。惟查:
⑴中華電信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延誤修繕,既應於輔英科大通報
時起48小時內,即自109年9月26日通報時起48小時內維修完成,惟中華電信遲至109年11月26日始修繕完成,超出48小時之逾期天數為59天等情,業為中華電信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中華電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維修時限,逾期59天,自屬明確。
⑵中華電信雖主張其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包括2天不足為合理
修繕期間、新冠疫情導致工作效率延宕、故障原因需時間釐清、兩造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等,主張輔英科大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惟由前揭證人王明耀及曾漢宗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之故障,並非雷擊,且應屬經一般檢視即可知悉故障原因,更换部分可隨時取得之零件即可排除,在中華電信未為其他舉證有何需時間釐清故障原因,以及前揭零件有何取得困難之情形,其主張無可能於2日內完成修繕云云,自難採信。又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是自110年5月19日起才全國三級警戒,此有新冠肺炎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132頁),附表編號1故障之通報、修繕完成日期各為109年9月26日、11月26日,此段期間並非疫情嚴重影響期間,應無受疫情影響無法修繕之情形,從而中華電信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⑶中華電信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維修,既有延誤維修時限59天之
違約情事,則輔英科大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所為約定,請求中華電信按逾期每小時1,000元即每日24,000元計算,給付逾期59天之違約金1,416,000元(計算式:59日×24,000元=1,416,000元),自屬有據。
⒎中華電信固主張兩造業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
繕和解,輔英科大拋棄對中華電信之違約金請求權云云。惟此業經輔英科大否認,自應由中華電信就此一利己事項,負舉證責任。中華電信固舉兩造於110年8月23日、9月9日召開之延誤修繕會議會議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55、57頁),並謂:110年8月23日延誤修繕會議有決議「罰款機制照常生效」,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決議事項卻未有任何違約金扣罰之主張,反而輔英科大同意雷擊故障項目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亦同意分攤冬季熱泵跳脫之柴油費用,更同意給付第四期款及前四期履約保證金,故兩造在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確有確認雷擊事件存在,輔英科大並同意就延誤修繕乙事,不再對中華電信為違約金扣罰主張云云,惟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之會議紀錄,並無輔英科大願不再追究延誤修繕,或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決議內容或相關文字。且當天在場之證人王明耀亦證述:110年8月23日有特別講到罰款機制照常生效,到110年9月9日就沒有特別討論罰款機制的事情,當天針對罰款這件事情都沒有再討論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可見輔英科大當天確無明示拋棄或同意不請求違約金。再佐以兩造後於110年12月9日召開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輔英科大於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載明:....系統延誤修罰款甲方(即輔英科大)保留法律追溯權(見審訴卷第61頁),益見輔英科大並無與中華電信和解而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中華電信此部分之主張,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⒏中華電信雖復主張輔英科大前揭可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中華電信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及第18條第3款
約定之文義,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云云。而觀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罰則,固未明文約定該連續處罰之性質為何(見審訴卷第22頁)。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已明訂逾期維修之違約責任,比照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審訴卷第25頁),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亦明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惟第18條所定逾期違約金,係以日為單位,是就罰則部分,既特別約明以小時為單位,顯見其性質應與系爭契約第18條所定者有異,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所訂逾期維修之違約責任,「比照」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情,應僅為計算方式,並非指性質亦同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再佐以輔英科大就刻意增訂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關於逾期維修之罰則,已陳述:因系爭工程除節能能源管理系統外,尚有空調、熱水、照明三項硬體設備系統,一旦故障,輔英科大之空調、熱水、照明無法正常運作,將影響全校師生之上課及生活,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輔英科大為確保本身之債權並強制中華電信履行債務,故要求中華電信須如實履約執行維修時效,若逾期得連續罰款,中華電信則保證會落實履約並同意連續罰款,兩造遂就逾期維修之違約責任,在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增訂罰則(見原審卷一第366頁),中華電信則僅表示:因當時締約、承辦人員已退休、離職或調職,詢問相關人員後多已不復記憶,且無締約當時之相關資料可提出(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牽涉之設備均為輔英科大營運必要設備,與輔英科大全校師生上課及生活權益息息相關,系爭補充備忘錄為兩造簽約時,輔英科大特別要求對系爭契約加以補充,且附加在系爭契約之首頁,更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按逾期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加重中華電信之責任,改為按逾期每小時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且每小時違約金高達1,000元,每日違約金高達24,000元,更強調得「連續處罰」,復無上限之約定,顯有以該違約金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而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此由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標題為「罰則」,亦可得見,是輔英科大主張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符合兩造當初締約時之真意,而屬可採,先予敘明。⑶中華電信雖主張輔英科大並無因中華電信遲延修繕而受損害
,且中華電信原可領得之維護保養報酬僅1,312,368元,故輔英科大上開可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又輔英科大違約金之請求,仍受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違約金上限之限制,故最高僅得請求尚未給付之第5、6期款總金額之20%即795,000元云云。惟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賠償性違約金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違約金既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
,故違約金是否過高,自非以輔英科大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且既為懲罰性違約金,與系爭契約18條第3項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相異,自不受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所訂違約金上限拘束,是中華電信主張應以輔英科大尚未給付之第5、6期款總金額之20%即795,000元為違約金上限云云,為不可採。另兩造增訂系爭補充備忘錄時,既有考量前述輔英科大重視維修時效、欲避免延誤修繕之共識,中華電信竟延誤修繕長達59天,違約情節自非輕微。又中華電信為資本總額1,200億元之上市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65頁),為電信業之大型企業之一,具相當之談判能力,且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逾2,200萬元,是中華電信於訂約時,即已評估其履約之意願、能力、經濟能力、利潤、違約之可能性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始自主決定簽訂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又審酌本件中華電信違約期間及情節、系爭契約總金額等情,輔英科大請求違約金1,416,000元,既僅占契約總金額不足7%,難認有過高情事,中華電信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⒐至輔英科大就附表編號2至6之故障維修,亦抗辯得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經查:
⑴附表編號2至6之設備故障,既經認定係雷擊而損壞,故損壞
原因非可歸責於中華電信,又兩造就設備損壞之原因是否係經雷擊而有爭議,歷經將近1年之爭執,才於110年9月9日召開之延誤修繕會議達成雙方各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之共識,此有兩造間來往函文、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51、96、241、97、99、57頁),並經證人王明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可見此部分故障損壞原因,亦難以在2天內釐清。
再者,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根據可翔公司陳報之維修時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323頁),修繕所需期間皆超過7天,其中冷水流量計故障之更換,因需購買、進口冷水流量計,從購置至安排更換需60天,電表故障維修亦因晶片短缺,交貨期需50天。輔英科大雖否認可翔公司陳報之維修時程真實性,然證人曾漢宗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訂了冷水流量計的設備都要再校正,需要校正報告書,設備到貨我不知道要多久,但設備校正至少都要2個星期以上,冷水流量計是進口的,所以要等更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證人王明耀亦證述:如果是進口品,就需要運送時間,運送時間基本上抓2個星期,下訂給廠商時,如果有現貨可以直接出貨,如果沒有現貨,也必須要開始生產到出貨,出貨到現場還要安排安裝、校正、起碼要30天,阿自倍爾公司是日商,客戶訂的時候交期要2個月包含校正。110年在疫情期間或疫情剛結束的時候,晶片不管是進口還是臺灣都是缺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對照中華電信從110年9月9日與輔英科大達成修繕費用分攤共識,並通知可翔公司安排人員進場修繕,至110年11月4日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故障修繕完成,實際花費時間亦將近2個月,可見可翔公司陳報之維修時程,應與事實大致相符。從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故障,既難以在2天內釐清故障原因,須另送原廠檢測或委由公正第三人檢驗,始能確認故障原因,又非2天內所能維修完成,且損壞原因非可歸責於中華電信,依前述說明及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其故障維修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而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維修時限約定,自亦不適用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逾期違約金約款。是輔英科大此部分所為抗辯,自屬無據。又輔英科大此部分所為抗辯,既無理由,則其所稱附表編號2中之檢修完成日期,以及附表編號3中所示通報日期,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檢修完成日期」、附表編號3「通報日期」欄中所載,因與結論不生影響,本院就此爰不再予以審酌論斷,併予敘明。㈡中華電信得請求之第5、6期款,若經抵銷,抵銷後有無剩餘
?剩餘金額若干?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輔英科大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審訴卷第37頁)。
⒉中華電信主張得向輔英科大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5,0
00元一節,已為輔英科大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輔英科大亦得向中華電信請求逾期違約金1,416,000元,亦如前述,輔英科大對中華電信負有給付第5、6期款3,975,000元之債務,中華電信對輔英科大則負有給付逾期違約金1,416,000元之債務,兩造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權,且兩造已互為請求,輔英科大業於111年7月11日發函予中華電信表示抵銷(見審訴卷第253頁),符合民法第334條規定,自屬有據。抵銷後,中華電信得請求輔英科大給付之第5、6期款金額僅餘2,559,000元(計算式:3,975,000元-1,416,000元=2,559,000元)。
㈢中華電信請求輔英科大返還系爭定存單,有無理由?輔英科
大拒絕返還,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明訂:「履約保證金於各期節能績效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比例分次發還」(見審訴卷第34頁)。
⒉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於105年11月24日
驗收合格,後續驗證階段第1-6期節能績效報告,均經輔英科大同意,輔英科大已支付第1至4期款,亦不爭執中華電信得請領第5、6期款,更已出具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中華電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㈩)。輔英科大雖辯稱得處中華電信逾期違約金,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審訴卷第34頁),拒絕返還定存單云云。惟輔英科大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416,000元,且已全數從輔英科大應給付中華電信之第5、6期款抵銷扣抵,則本件並無逾期違約金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之情形,輔英科大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與契約約定不合,中華電信請求輔英科大返還系爭定存單,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中華電信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請求輔英科大給付抵銷後剩餘第5、6期款2,559,000元本息,暨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中華電信,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於中華電信上開有理由之範圍內為中華電信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中華電信其餘之訴,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前揭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輔英科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電信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地點 故障情形 通報日期 檢修完成日 期 通報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之天數 備註 1 群英會館(原學人宿舍)8樓頂樓機房內 冷卻泵斷路器跳脫、燒毀 109.9.26 109.11.26 59 1.中華電信主張此為 雷擊事件所導 致設備故障。 2.兩造就通報日 期、檢修完成 日期及通報至 修繕天數主張 一致。 2 中正堂地下一樓 主機變頻系統故障、無法運作 109.7.16 110.9.3 (按:上開日期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日期;惟輔英科大於上訴後,抗辯此檢修完成日期應為110年11月4日,並主張撤銷原審所為自認;惟中華電信認為輔英科大撤銷自認不合法,應仍以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上揭日期為準。) 412 1.中華電信主張此為 雷擊事件所導 致設備故障。 2.兩造就通報日 期、檢修完成 日期及通報至 修繕天數主張 一致。 3 變頻主機故障 109.11.20 (按:上開日期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輔英科大抗辯應更正為109年9月26日,並撤銷原審所為之自認;然中華電信主張輔英科大所為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應以原審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日期為準。 110.9.3. 285 4 男六宿舍(原男一宿)2樓頂 高低壓力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1.中華電信主張編號 4-6故障情形 均為雷擊事件 所導致設備故 障。 2.兩造就編號4- 6之故障情形 之通報日期、 檢修完成期日 及通報至修繕 天數均主張一 致。 5 冷水流量計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6 電錶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