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蔡彥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9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8,24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