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蔡彥德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