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李福明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視同上訴人 郭李文里
李金里
李建德李秀蓮李金真
李金花李建都李國明李麗月
李進明
李麗香
李建村李戴秀娟李佳苓李靜怡
李懇佑李修慧
李建璋李鸝賢
李蕭血李建成李金樺
李明霞李健龍蕭李鳳林李金線顏漢隆
顏世維李曾惠英李聰洲郭坤榮郭志成郭志章
郭慶雄郭秋香郭美華郭永源
郭秀春
郭秀玉郭朱蓮蒲郭添全
柳麗琴被上訴人 李金富訴訟代理人 李奕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李福明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李建都、李國明、李麗月、李進明、李麗香、李建村、李戴秀娟、李佳苓、李靜怡、李懇佑、李修慧、李建璋、李鸝賢、李蕭血、李建成、李金樺、李明霞、李健龍、蕭李鳳、林李金線、顏漢隆、顏世維、李曾惠英、李聰洲、郭坤榮、郭志成、郭志章、郭慶雄、郭秋香、郭美華、郭永源、郭秀春、郭秀玉、郭朱蓮蒲、郭添全、柳麗琴,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李聰洲、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李建都、李國明、李麗月、李進明、李麗香、李建村、李戴秀娟、李佳苓、李靜怡、李懇佑、李修慧、李建璋、李鸝賢、李蕭血、李建成、李金樺、李明霞、李健龍、蕭李鳳、林李金線、顏漢隆、顏世維、李曾惠英、郭坤榮、郭志成、郭志章、郭慶雄、郭秋香、郭美華、郭永源、郭秀春、郭秀玉、郭朱蓮蒲、郭添全、柳麗琴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李余偷(李余偷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114年2月7日死亡,經原法院裁定命李余偷之繼承人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建都、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承受訴訟)、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李建都、李國明、李麗月、李進明、李麗香、李建村、李戴秀娟、李佳苓、李靜怡、李懇佑、李修慧、李建璋、李鸝賢、李蕭血、李建成、李金樺、李明霞、李健龍、蕭李鳳、林李金線、顏漢隆、顏世維、李曾惠英(下稱郭李文里等29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尊性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附表二所示(下稱分割方案甲)。
四、上訴人李聰洲、郭坤榮、郭志成、李福明先前陳稱以:同意分割方案甲,同意互不找補等語;李建德前陳稱以:同意合併分割,不同意分割方案甲,如依分割方案甲,被上訴人應以金錢找補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命李尊性之繼承人應就李尊性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本件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分割方案乙)分割之,上訴人並陳稱:系爭土地一部分均遭海岸侵蝕,並非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該部分所有權不應視為消滅,原審判決附圖與系爭土地之現況不符等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表示:若系爭土地所有權消滅部分得由地政機關測量其面積,被上訴人亦同意分割方案乙,視同上訴人李聰洲則到庭表示:
同意分割方案乙等語。(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李尊性之繼承人應就李尊性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七、本件爭點為:分割方案甲中所謂「海岸侵蝕範圍」,是否得為分割之範圍?
八、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51頁),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相鄰且使用分區相同,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臨臺灣海峽,南、北、東側均臨他人所有之田
地,為一袋地,目前經由第三人同意通過之私設道路通往西方之赤崁北路,而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及李福明所有之鐵皮屋(自李郭玉秀處繼承),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7頁、原審卷第189-195、233頁),上情堪可認定。
⒉分割方案甲為被上訴人所提出,為曾到庭之李聰洲、郭坤
榮、郭志成、李福明所贊成,又分割方案甲與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相符,李福明所有之鐵皮屋雖有部分坐落如附圖編號1130(1)部分,惟李福明表示於分割後會與郭坤榮等人協商,若無法協議會自行拆除。而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之部分共有人尚記載為李尊性、李祿,而郭李文里等29人為李尊性之繼承人,另郭坤榮、郭志成、郭志章、郭慶雄、郭秋香、郭美華、郭永源、郭秀春、郭秀玉、郭朱蓮蒲、郭添全、柳麗琴(下稱郭坤榮等12人)為李祿之繼承人,是系爭土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詳後述),其得分割筆數有限,又本件分割方案業經本院發函予各共有人表示意見,未見其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故郭李文里等29人、郭坤榮等12人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即有必要,堪認合理。爰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是認分割方案甲之分配方式應屬妥適。
⒊分割方案乙分配方式同分割方案甲,惟將分割方案甲中所
謂「海岸侵蝕範圍」同列入分割範圍。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233條分別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分割時,得測量其存餘土地,決定其分割線。」,故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如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可有土地所有權人逕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聲請土地複丈,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面積仍為3,640.45平方公尺及2,869.46平方公尺,足見其並未曾向登記機關聲請複丈,亦未經地政機關認定其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變遷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消滅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476頁),是分割方案甲中「海岸侵蝕範圍」自應列入分割範圍,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乙,自屬有據,而應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⒋又依本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幾
乎相符,且共有人間均同意不相互找補,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另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3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最多得分割為5筆,有岡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宗數為5筆,是以,上開分割方案,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敘明。
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李尊性之繼承人就李尊性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判決准許後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而李尊性繼承人之一李余偷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114年2月7日死亡,經原法院裁定命李余偷之繼承人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建都、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承受訴訟,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李余偷、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李建都、李國明、李麗月、李進明、李麗香、李建村、李戴秀娟、李佳苓、李靜怡、李懇佑、李修慧、李建璋、李鸝賢、李蕭血、李建成、李金樺、李明霞、李健龍、蕭李鳳、林李金線、顏漢隆、顏世維、李曾惠英應就李尊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應由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李建都、李國明、李麗月、李進明、李麗香、李建村、李戴秀娟、李佳苓、李靜怡、李懇佑、李修慧、李建璋、李鸝賢、李蕭血、李建成、李金樺、李明霞、李健龍、蕭李鳳、林李金線、顏漢隆、顏世維、李曾惠英辦理繼承登記,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應以分割方案乙之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原審判決雖准許系爭土地分割,惟所採之分割方式,未盡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分割方式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1330地號 1331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李金富 2/6 2/6 2/6 2 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李建都、李國明、李麗月、李進明、李麗香、李建村、李戴秀娟、李佳苓、李靜怡、李懇佑、李修慧、李建璋、李鸝賢、李蕭血、李建成、李金樺、李明霞、李健龍、蕭李鳳、林李金線、顏漢隆、顏世維、李曾惠英(即李尊性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1/6 3 李聰洲 1/6 1/6 1/6 4 郭坤榮 1/144 1/144 1/144 5 郭志成 1/144 1/144 1/144 6 郭志章 1/144 1/144 1/144 7 郭慶雄 1/144 1/144 1/144 8 郭秋香 1/144 1/144 1/144 9 郭美華 1/144 1/144 1/144 10 郭永源 1/72 1/72 1/72 11 郭秀春 1/72 1/72 1/72 12 郭秀玉 1/72 1/72 1/72 13 郭朱蓮蒲 1/48 1/48 1/48 14 郭添全 1/48 1/48 1/48 15 柳麗琴 1/24 1/24 1/24 16 李福明 1/6 1/6 1/6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1 李金富 1130 1/1 2169.97 2 郭李文里、李金里、李建德、李秀蓮、李金真、李金花、李建都、李國明、李麗月、李進明、李麗香、李建村、李戴秀娟、李佳苓、李靜怡、李懇佑、李修慧、李建璋、李鸝賢、李蕭血、李建成、李金樺、李明霞、李健龍、蕭李鳳、林李金線、顏漢隆、顏世維、李曾惠英(即李尊性之繼承人) 1330(4) 公同共有1/1 1084.98 3 李聰洲 1330(3) 1/1 1084.98 4 郭坤榮 1330(1) 1/24 1085 5 郭志成 1/24 6 郭志章 1/24 7 郭慶雄 1/24 8 郭秋香 1/24 9 郭美華 1/24 10 郭永源 2/24 11 郭秀春 2/24 12 郭秀玉 2/24 13 郭朱蓮蒲 3/24 14 郭添全 3/24 15 柳麗琴 6/24 16 李福明 1330(2) 1/1 1084.98 合計 650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