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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吳美蓉被上訴人 鄭智仁

吳宏懋周子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在監所執行中之當事人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無庸於該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被上訴人鄭智仁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表明不到場,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本院卷頁147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吳宏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由鄭智仁代伊處理積欠債務。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同市○○○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 )土地約2,75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之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吳宏懋,並同意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其性質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又伊以訴外人順○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順○公司)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之23張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648,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受吳宏懋委託收息之鄭智仁。吳宏懋於110年7月19日前僅得按週年利率20%計息,於110年7月20日後按週年利率16%計息,超過部分應抵充借款本金,故伊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息。被上訴人周子隆為系爭房屋現登記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承租人,應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伊。倘伊請求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26、215條規定,請求吳宏懋賠償5,648,000元,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智仁返還5,648,000元,及由其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求為命周子隆應協同伊向國產署就坐落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伊;暨周子隆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之判決。備位求為命吳宏懋、鄭智仁應連帶給付伊5,648,00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周子隆應協同伊向國產署就坐落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伊;暨周子隆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㈢備位請求吳宏懋、鄭智仁應連帶給付伊5,648,000元。

三、吳宏懋、周子隆則以:上訴人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向吳宏懋借款,吳宏懋已將其借款交予鄭智仁代其處理債務完畢。惟吳宏懋於100年9月間貸與其600萬元,上訴人交予鄭智仁利息支票自101年4月起退票,鄭智仁僅交予吳宏懋6個月利息,每月18萬元,共108萬元,上訴人尚欠60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101年3月14日起算利息未清償。且上訴人支付之利息,縱使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亦不得抵充本金,而上訴人未依其與吳宏懋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年6個月內清償600萬元買回權利,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吳宏懋,雖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上訴人既未清償全部擔保債務,自不得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又上訴人未清償全部債務,並非因可歸責於吳宏懋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6、215條規定,請求吳宏懋賠償5,648,0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鄭智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原審陳述略以:上訴人向吳宏懋借款,每月交付54萬元,係按本金600萬元9%計算,其中3%為借款利息,6%為伊抽取之借款手續費,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請求返還,其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置辯。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曾於100年9月13日向吳宏懋

借款,由吳宏懋將上訴人所貸與款項交予鄭智仁,用以代為處理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上訴人為擔保向吳宏懋借款債務,將系爭土地上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吳宏懋,並同意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名義。

㈡上訴人以順○公司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之系爭支票23張,面額共5,648,000元,交予鄭智仁。

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吳宏懋前以買賣為原因,讓與周子隆。

㈣吳宏懋、鄭智仁已為上訴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六、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讓與吳宏懋,屬信託的讓與擔保,固為吳宏懋、周子隆所不爭執(原審卷二頁381、415),惟揆諸前揭說明,該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宏懋之間,上訴人須將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後,始得請求吳宏懋返還擔保之標的。經查:

⒈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向吳宏懋、周子隆借貸600萬元(原審

卷一頁27、29、31),且屢次提及其向吳宏懋借款600萬元(原審卷一頁100、123、418、419、卷二頁30、31、32、57、115、380),核與其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等案件刑事告訴之偵查中所述借款600萬元(原審卷一頁117、118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117、7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周子隆訴請其返還房屋訴訟中所為同一之抗辯(原審卷一頁183、184、185、186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原審卷二頁196、198、202、203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一致,並參以吳宏懋辯稱:上訴人向其借款6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頁192、29

2、338),暨鄭智仁辯稱:上訴人向吳宏懋借款6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頁32),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與吳宏懋間系爭借款金額為600萬元。

⒉上訴人後改稱系爭借款570萬元云云(原審卷二頁291、377

),乃其主觀認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570萬元,吳宏懋係交予鄭智仁系爭借款以代償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原審卷二頁378、本院卷頁80、103)。此觀吳宏懋、鄭智仁已為上訴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等情即明,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後來外面的債主都沒有來找其要錢,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由鄭智仁處理完畢等語屬實(原審卷一頁267、卷二頁115)。是吳宏懋辯稱其已依約將上訴人所借款項,交予鄭智仁代上訴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完畢,並係以此方式對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應屬有據。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之570萬元,係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非其與吳宏懋間之系爭借款金額。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9分等語(原審卷二

頁291、379至380),鄭智仁則抗辯:當初約定每月由其抽取之借款手續費為本金6%,利息為本金3%云云(原審卷二頁115)。然吳宏懋與上訴人間系爭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尚有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租賃權為信託的讓與擔保,除上訴人應依約定按月支付利息外,殊無再於支付每期利息時尚應支付鄭智仁抽取借款手續費之必要。足徵鄭智仁所辯之每月本金6%手續費,應係巧立名目而收取之利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9分,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已以系爭支票償還系爭借款全部本息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鄭智仁既受吳宏懋委託代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借款利息(原審卷一頁138),則上訴人以順○公司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之系爭支票23張,面額共5,648,000元,交予鄭智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交予鄭智仁,自應發生清償之效力。惟系爭借款之金額為600萬元,詳如前述,縱依前開系爭借款約定利率月息9分計算,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上訴人亦否認其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為任意給付,請求抵充本金,但上訴人僅以系爭支票償還5,648,000元,已徵其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本息完畢。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息債務完畢,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吳宏懋返還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租賃權。

⒌是以,吳宏懋雖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

承租人名義,以買賣為原因,讓與周子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息債務完畢,不得請求吳宏懋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之租賃權,其與周子隆間並無存在任何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乏依據。

㈢上訴人主張:吳宏懋將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移轉予周子隆,

無從返還,依民法第226、215條規定,吳宏懋應賠償其5,648,000元;另依不當得利規定,鄭智仁應返還5,648,000元,並請求其2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吳宏懋雖將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移轉予周子隆,惟上訴人迄未清償擔保之系爭借款全部本息債務,已如前述,並已逾兩造於100年9月13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㈠及㈡所約定1年6個月之償還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一頁41至43),吳宏懋自得就擔保之標的變賣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標的權利取得,尚無返還擔保標的之義務。則上訴人以吳宏懋已將擔保標的移轉他人,無從返還為由,主張吳宏懋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215條規定,請求吳宏懋賠償其5,648,000元云云,即非有據。又鄭智仁收取系爭支票以兌現之5,648,000元,乃上訴人為清償其對吳宏懋所負系爭借款本息債務,悉如前述,則上訴人不得因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無從請求吳宏懋返還擔保標的,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智仁返還5,648,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21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周子隆應協同向國產署就坐落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暨周子隆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備位請求吳宏懋、鄭智仁應連帶給付5,648,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