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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鄭龍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被上訴人 陳珮瑜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被上訴人 袁友莉

袁韻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李茂增律師追加被告 柯秉志律師即袁孝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A03應給付柯秉志律師即袁孝和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826,1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A04應給付柯秉志律師即袁孝和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5,0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柯秉志律師即袁孝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03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上訴人A04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⒈上訴人先位主張:袁孝和於民國106年6、7月間,佯以投資民

間放貸業務可獲取高額利息為由,邀上訴人投資,致上訴人受騙而與袁孝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710,000元;袁孝和復以同一投資事務須備足資金供政府稽查為由,又以借款名義向上訴人詐得840,000元。上訴人依袁孝和之指示,將投資款其中32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A03(袁孝和之女)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03中信帳戶);其餘投資款9,390,000元及借款840,000元,則匯至被上訴人A04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04中信帳戶),袁孝和之後再將其中之1,255,472元轉匯至被上訴人A05(袁孝和配偶)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A05帳戶)。袁孝和於109年8月2日死亡,系爭委任契約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即可請求返還320,000元(A03中信帳戶部分)、3,680,000元(A04中信帳戶部分,含借款840,000元。本件為一部請求)。因袁孝和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應由原審被告遺產管理人即柯秉志律師(下稱遺管人柯秉志)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就A03、A04及A05而言,名下帳戶經上訴人匯入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各自返還320,000元、3,680,000元及1,255,472元予上訴人。A03等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訴卷二第273至279、325至328頁)。

⒉備位主張:袁孝和根本未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所謂民間

放貸業務,袁孝和所為實屬詐欺行為,遺管人柯秉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賠償4,000,000元(投資款3,160,000元、借款840,000元)。A03、A04及A05任意提供名下帳戶,供袁孝和詐欺之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請求遺管人柯秉志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與A03、A04、A05連帶給付4,000,000元本息。又,A03、A04將帳戶提供袁孝和使用,均成立借名契約,並因袁孝和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A03、A04應將袁孝和死亡之存款餘額826,155元(A03中信帳戶部分)、5,026元(A04中信帳戶部分),返還遺管人柯秉志。但遺管人柯秉志怠於行使權利,故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訴卷二第273至279、325至328頁)。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審判決遺管人柯秉志應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上訴人4,000,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⒈上訴人於原審對A03、A04及A05所提備位之訴,其中請求A03

、A04及A05應連帶給付4,000,000元本息部分,改列為先位之訴;所提先位之訴(除代位訴訟部分外),則改列為第一備位之訴;所提代位訴訟部分,改列為第二備位之訴(本院卷一第183至190、205至207頁),利息起算日則變更為113年12月4日(原為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訴卷二第273、275頁)。

⒉另追加主張:A03、A04始終未返還袁孝和死亡時之中信帳戶

存款餘額,則該等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已影響上訴人對袁孝和之遺產執行受償結果,因此請求確認遺管人柯秉志分別對A03、A04有826,155元、5,026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一第183至190、205至207頁),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⒊A03、A04、A05及遺管人柯秉志,對於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對於遺管人柯秉志,先位請求給付4,000,000元本息部分,已取得全部勝訴,對遺管人柯秉志並無上訴利益,遺管人柯秉志並非本件之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嗣因上開訴之追加,將遺管人柯秉志列為第三備位確認訴訟之共同被告,就訴訟上之地位而言,僅屬追加被告,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

⒈袁孝和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6年5、6月間,向上訴人佯稱有

與他人合夥經營民間放貸並藉由收取高額利息,獲利不俗,借款人若無力清償,亦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俗稱二胎)之不動產可擔保受償(下稱二胎投資方案),邀上訴人投資。上訴人誤信而與袁孝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委託袁孝和處理投資事宜,並依袁孝和之指示,於106年6、7月間共計匯款320,000元至A03申設之A03中信帳戶;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7年4月止,共計匯款9,390,000元至A04申請之A04中信帳戶。後因上訴人自有資金不足,自107年4月12日未再投入任何款項,袁孝和亦停止交付上訴人應得之利息。袁孝和分別於107年5月5日、6月14日,又謊稱政府要求融資公司必須備足充裕資金為由,再向上訴人借款840,000元,經上訴人匯入A04中信帳戶,袁孝和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因袁孝和遲未交付利息,上訴人提示支票亦遭退票,因而查閱袁孝和所稱之不動產登記資料,方知並無設定抵押擔保放貸之情事,進而知悉袁孝和根本未將上訴人交付款項用於所謂二胎投資方案。基上,袁孝和所為實屬詐欺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4,000,000元(上訴人共計匯款10,550,000元,先為一部請求,分別為投資款3,160,000元、借款840,000元)。而袁孝和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選任遺管人柯秉志為遺產管理人,即應於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

⒉A03、A04任意將名下帳戶交付袁孝和使用,並供袁孝和用以

詐欺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上訴人匯入A04中信帳戶款項其中之1,255,472元,又再轉匯至A05帳戶,而A05實亦知悉袁孝和詐欺上訴人之事,卻仍提供名下帳戶供袁孝和轉匯款項,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基上,A03、A04及A05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A03、A04及A05應與遺管人柯秉志於管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00,000元。

㈡第一備位

上訴人依袁孝和指示,分別匯入A03、A04中信帳戶320,000元、3,680,000元;A04中信帳戶內之1,255,472元又再轉至A05帳戶。而A03、A04之帳戶款項既由上訴人匯入,復因上訴人與A03、A04間並無任何約定存在,A03、A04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存款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將上訴人所匯金額返還上訴人。另,A04若屬善意之受領人而免返還義務,則無償轉得人之A05亦應於A04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内,依同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返還上訴人1,255,472元。又A03、A04、A05及遺管人柯秉志之間,各自基於不同之原因,負同一之給付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第二備位

袁孝和死亡時,A03及A04中信帳戶之餘額各為826,155元、5,026元,性質均屬袁孝和所留之遺產。而袁孝和向A03、A04借用帳戶,均成立借名性質之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契約當然終止,遺管人柯秉志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A04返還上開餘額。但因遺管人柯秉志怠於行使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

㈣第三備位

A03、A04始終未返還袁孝和死亡時之存款餘額,則該等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已影響上訴人對袁孝和之遺產執行受償結果,因此請求確認遺管人柯秉志分別對A03、A04有826,155元、5,026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㈤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A03、A04、A05及遺管人柯秉志則以:㈠A03、A04及A05均以:全然不知上訴人所稱袁孝和邀其投資二

胎方案之事,本無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縱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即對A03等提起刑事告訴,有關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㈡A03:基於袁孝和女兒身分,故將A03中信帳戶借予袁孝和使

用。上訴人匯入A03中信帳戶之320,000元,實由袁孝和管理領用,並早由袁孝和領用完畢,與A03無關,A03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袁孝和死亡時,A03中信帳戶固有存款餘額826,155元,係因袁孝和生前罹病急需醫藥費,A05為籌措醫藥費,因而變賣自己金飾換取現金,再行所匯入,並非袁孝和之遺產等語。

㈢A04:因106年3月間,擔任由袁孝和實際經營之餐廳名義負責

人,因此將A04中信帳戶,交由袁孝和供餐廳經營使用。A04帳戶既由袁孝和實際管理、使用,故經匯入款項而受有利益者為袁孝和,並非A04。至於袁孝和死亡時,A04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是否為袁孝和所遺留之財產,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

㈣A05:與袁孝和之間多有消費借貸、信用卡刷卡消費墊還等金

流往來,故袁孝和以A04中信帳戶所匯入之1,255,472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㈤遺管人柯秉志:對於袁孝和生前與上訴人之間所生之投資糾

紛,並不知悉,亦無從確認A03及A04中信帳戶內之存款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遺管人柯秉志應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00,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於本院聲明如附表二所示。A03、A04、A05及遺管人柯秉志則均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遺管人柯秉志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3及A04於袁孝和生前,有將A03中信帳戶及A04中信帳戶,交由袁孝和管理、使用。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將320,000元陸續匯款至A03中信帳戶;將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A04中信帳戶。

㈢A04中信帳戶其中之1,255,472元,又陸續匯款至A05帳戶。另

有將407,824元陸續匯款至A04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㈣袁孝和於109年8月2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柯秉志律師。㈤A03中信帳戶,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826,155元;A04中信帳戶,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5,026元。

㈥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2月7日對袁孝和、109年8月13日對A03、

A04提出刑事告訴。袁孝和部分因死亡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03、A04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05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認定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A03、A

04及A05連帶給付4,000,000元,為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固主張係受袁孝和詐騙,誤信可投資袁孝和所稱之二

胎投資方案,獲得高額利息,因而交付投資款9,710,000元及借款840,000元。而A03、A04任意交付帳戶供袁孝和詐騙上訴人之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A05身為袁孝和之配偶,於袁孝和與上訴人商談投資放貸業務時多有在場,顯然知悉袁孝和行騙上訴人之事,仍然提供A05帳戶,供袁孝和將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A05帳戶,A03、A04及A05均與袁孝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⑴A03、A04係僅將名下帳戶出借予袁孝和使用(見不爭執事項⒈

)。而依A03、A04所述,A03乃因長期於美國生活,復因袁孝和之女兒身分而出借中信帳戶;A04則因擔任袁孝和經營餐廳之名義負責人,出借帳戶,並有A04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訴卷一第149頁)、合夥契約書、讓渡書、合夥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423號卷,第77至111頁)可佐。本此,金融帳戶固屬個人之重要財務管理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但A03乃因父女之親密親誼,將自己帳戶提供袁孝和使用;A04則因擔任餐廳名義負責人,同意由袁孝和實際管理使用A04中信帳戶,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堪認A03、A04均非任意將名下帳戶交由不明之第三人使用,本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A03、A04既將中信帳戶出借予袁孝和管理使用,則該等帳戶如何使用,當由袁孝和自主運用。而袁孝和取得之後如何實際使用該等帳戶,衡情,亦無可能事先知會A03、A04,A03、A04當無從知悉上訴人所稱袁孝和邀集投資民間放貸業務,並依袁孝和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A03、A04中信帳戶等情事。是以,無論袁孝和是否以二胎投資方案詐欺上訴人,均無從純以A03、A04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逕認A03、A04有共謀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⑵上訴人另主張A05身為袁孝和之配偶,袁孝和於多次聚會場合

提及邀上訴人投資二胎投資方案之事,A05均有在場,袁孝和並稱借款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等資料均交由A05保管,A05均未否認,不可能不知,A05顯與袁孝和合謀共同詐騙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並提出上訴人與袁孝和、A05共同出席之聚會場合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87、213、215至226頁)。惟依上訴人所述,有關投資二胎投資方案一事,始終由袁孝和邀約並與之洽談,A05並未參與其中。縱然袁孝和、上訴人曾於聚會場合提及上訴人投資之事,A05並有在場,本於聚會場合之氣氛,A05應無可能無端質疑或追問細節,亦難以此情境遽認A05事先知悉袁孝和邀上訴人投資之事,更難因此推論有所謂A05共同合謀詐騙上訴人之情狀。

⒊基上,上訴人本件所舉事證,尚難採認A03、A04及A05有何共

同故意或過失,不法詐害上訴人。而上訴人以同一事由提告A03、A04及A05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爭執事項㈣),亦採相同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3、A04及A05連帶給付4,000,000元,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A03、A04及A05分

別給付320,000元、3,680,000元、1,255,472元,亦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與A03、A04並無任何約定,則上訴人將320,000

元、3,680,000元匯入A03、A04中信帳戶,就A03、A04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查,上訴人自承匯入該等款項期間,A03、A04中信帳戶係由袁孝和實際管理使用,則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實際享有領用利益之人為袁孝和,並非A03、A04,客觀上即難採認A03、A04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主張A03、A04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匯款金額予上訴人,並非有理。又,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4返還3,680,000元,則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轉得人即A05返還1,255,472元,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代位請求A03、A04應分別給付遺管人柯秉志826,155元

、5,026元,為有理由⒈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

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A03、A04既將名下帳戶借予袁孝和管理使用,依上所述,袁

孝和與A03、A04之間均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而袁孝和於109年8月2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帳戶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當已消滅,依上所述,A03、A04即應返還中信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而A03、A04中信帳戶於袁孝和死亡時,尚有餘額826,155元、5,026元(不爭執事項㈢),參以,A04亦自承A04中信帳戶借予袁孝和後,均未過問,待向袁孝和取回之後,方知尚有存款餘額5,026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可見該等餘額應屬袁孝和借用帳戶時期所留之存款。

⒊A03固然抗辯袁孝和於107年7月在大陸地區突生重病,臨時回

臺並入院治療,急需醫療費用,A05為籌措醫療費用,因而變賣自己金飾,換取現金計817,000元,交由A03存入A03中信帳戶,袁孝和死亡時之存款餘額826,155元,已非袁孝和之財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25、167、213頁)。而A03中信帳戶,固有分別於109年7月17日存入28,000元、7月20日存入190,000元、7月22日存入200,000元、7月23日存入80,000元、7月24日存入150,000元、149,000元,共計797,000元等情,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A03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125、427至433頁)。惟上開109年7月17日至23日之交易憑證並未載明交易匯款之人別,交易明細亦僅記載109年7月23日、24日之款項係由存款機存入,均無從探知該等資金來源為何。參以,A03於刑事案件109年12月17日偵查程序,陳稱A03中信帳戶內並無自己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A05亦稱:袁孝和自107年起使用A03中信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07頁),均在指明A03中信帳戶始終由袁孝和管理使用之情狀,即無從排除上開存款乃因袁孝和與他人金流往來之可能。況且,若A05為籌措袁孝和醫療費用而須變賣貴重飾品,亦可將換得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或以他法保管,應較便利,為何選擇存入由袁孝和實際使用之A03中信帳戶,亦有疑問。此外,A03並未提出變賣金飾資料或相關醫療單據,佐證因應袁孝和醫療需要,必須支出高額醫療費用而變賣飾品,A03抗辯帳戶內之存款餘額826,155元為A05轉交之現金存入乙節,尚難採信。

⒋基上,袁孝和於中信帳戶借用契約終止時,本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A03、A04交付中信帳戶內之存款。A03、A04於袁孝和死亡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但仍享有該等存款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遺管人柯秉志。而遺管人柯秉志未對A03、A04主張請求返還該等存款金額,上訴人復對袁孝和至少有4,000,000元本息債權(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參以袁孝和死亡後,並未留有財產,亦經A05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2頁);依袁孝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所示,袁孝和死亡後並未留有財產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85號民事裁定可查(見理由欄三、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卷第344頁),足認袁孝和所遺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對外債務,已陷於無資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規定為本件之代位請求,即有所本。

㈣第三備位

上訴人主張之第二備位之訴,既有理由,第三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A03、A04,應將袁孝和死亡時之中信帳戶存款餘額返還予遺管人柯秉志,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依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代位請求A03、A04應分別給付遺管人柯秉志826,155元、5,026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訴卷二第273、2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追加第三備位之訴部分,依上所述,則無庸再行審酌。

七、上訴人雖聲請調閱A05帳戶資料,主張可藉由帳戶金流,查證A05帳戶是否或由袁孝和實際管理使用乙情(本院卷一第458頁),惟袁孝和、A05為夫妻關係,彼此帳戶(包含袁孝和實際管理使用之帳戶)互有金錢往來,尚合常情,本難因此即可推認A05帳戶亦由袁孝和管用。又,本件已認定A05並非民法第183條規定之無償轉得人,即無再行調閱A05帳戶資料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A03、A04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聲明 原審內容 先位 ㈠遺管人柯秉志應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與A03各給付上訴人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㈡遺管人柯秉志應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與A04各給付上訴人3,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A05應給付上訴人1,25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㈤A03應給付遺管人柯秉志826,15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㈥A04應給付遺管人柯秉志5,02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㈦就㈠至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 ㈠遺管人柯秉志應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與A03、A04、A05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A03應給付遺管人柯秉志826,15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㈢A04應給付遺管人柯秉志5,02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㈣就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聲明 追加變更之內容 先位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A03、A04、A05應與原審被告遺管人柯秉志連帶給付A1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A03應與原審被告遺管人柯秉志各給付上訴人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 ㈢A04應與原審被告遺管人柯秉志各給付上訴人3,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 ㈣A05應給付上訴人1,25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㈡、㈢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遺管人柯秉志已為給付,則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其給付義務。 ㈥就㈡至㈣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A03應給付遺管人柯秉志826,155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A04應給付遺管人柯秉志5,026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三備位 ㈠確認遺管人柯秉志對A03有826,155元之債權存在。 ㈡確認遺管人柯秉志對A04有5,026元之債權存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