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何淑媛被上訴人 吳采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及訴外人何明忠、何玉柱、何淑英所共有。何明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明忠雖提出切結書表明已通知其他共有人,惟實際上並未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與何明忠間買賣為不合法,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嗣何玉柱、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與訴外人李明和、廖嘉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因被上訴人並未有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00,故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超過2/3之要件,其餘共有人係被動賣出,未簽署買賣契約,且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價金、付款時間,不符合對等、公平、公正和比例原則,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4款所規定之其他損害伊權益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應駁回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登記申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字第004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⑵被上訴人應提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登記申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提出113年鳳仁登字第4080號等公契資料,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亦與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關,明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伊與何玉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為67/100,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多數決之規定。伊與何玉柱於113年5月7日與李明和、廖家宏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逾期不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已喪失優先購買權資格。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為債權性質,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倘上訴人認其優先購買權受侵害,應向何明忠另訴請求損害賠償,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㈠依上訴人主張前述原因事實,於法律上顯不可能為其聲明⑴被
上訴人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字第004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⑵被上訴人應提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等所求之裁判,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應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此業經原審闡明(原審訴字卷第72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其上訴自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㈡上訴人另主張何玉柱、被上訴人與李明和、廖嘉宏間買賣之
登記,因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4款規定之其他損害其權益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得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應駁回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登記申請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乃屬執掌土地登記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本無從藉由本件兩造間民事訴訟裁判諭知行政機關應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尚不得因上訴人欲向登記機關表明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4款規定「其他損害其權益之情形,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之情形,即認其於本件聲明⑶部分有權利保護必要。至上訴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提及「...在國家任務之法制規劃上,自始將民事私權爭議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等詞,非指當事人就行政機關應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事項,因涉及私法上爭議,即得於民事訴訟中以私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就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事項為裁判。況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聲明求為登記機關應駁回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登記申請,非被上訴人得為作為或處分之事項,當事人亦不適格,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事,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