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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許林自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上訴人 林倩如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1,518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0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培聖(原名林天水)前與伊共同投資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但並未繳清出資額200萬元,乃先與伊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未於期限前繳清投資款則投資無效,嗣因林培聖仍未給付投資款而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其就系爭房地每月以投資之持分比例分配取得之租金為借款,林培聖生前合計因此向伊借款9,942,635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春鳳、林譁課(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為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就此連帶負清償責任,伊應得以此抵銷,是於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已消滅,自不得續以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投資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之真正,又林培聖前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4057,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並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且系爭確定判決將「林培聖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正確比例為何」列為爭點,並於該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且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作出林培聖出資200萬元之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林培聖並未實際出資,有違爭點效。其次,上訴人於兩造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林培聖係溢領租金,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均未出現分配之租金為借款之說,所引以為據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民國109年4月28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9905284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係以系爭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為無償移轉,而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林培聖有實際出資系爭土地,應難據該函文認林培聖尚未出資,是上訴人對伊無借款債權,不得主張抵銷,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林培聖於69年間約定以出資比例分別為1萬分之5943

、1萬分之4057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林培聖之出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㈡上訴人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1293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自己所有。

㈢林培聖前以其業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房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4057,並請求移轉登記,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4057,且上訴人應將之移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

㈣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57。

㈤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9,91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913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309元本息,該判決於113年5月9日確定。嗣被上訴人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行完畢。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公允。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函文於系爭另案未經審酌,且

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判斷,不受其拘束云云。惟:

⑴林培聖前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

例為1萬分之4057,並請求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系爭另案受理後,因上訴人抗辯林培聖僅出資200萬元,但其除負擔剩餘買賣價金外,另支出土地仲介費及代書費合計58,000元(下稱系爭費用),合計出資2,987,540元,而對出資比例有所爭執,故將「系爭信託契約就兩造之出資比例之記載是否有錯誤?如有誤,兩造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正確比例應為何」列為爭點,系爭確定判決並本於言詞辯論結果,認系爭信託契約所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非1,顯有錯誤,又林培聖就所主張陸續出資數百萬元一節未能舉證,且據林培聖寄送予上訴人之子許弘松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龍雄之證述,認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約定將各自支出之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計入出資額一節屬實,再依證人許龍雄證稱系爭費用係以林培聖出資額200萬元支付,認定兩造出資金額,而計出林培聖主張就系爭土地所具應有部分比例屬實,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89至19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另案卷宗屬實。則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林培聖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之重要爭點,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認定各出資200萬元、2,929,540元(下稱系爭判斷),且該認定非顯然違背法令,若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於其對林培聖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⑵系爭契約於系爭另案審理中未經提出而屬新訴訟資料,固經

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自難以之推翻系爭判斷。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契約之紙質、墨水跡及使用印文之年限,以資證明該等文書均為保存30年之文書,非臨訟製作,應屬真實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立約人欄「林天水」旁之身分證字號均載為「Z000000000」,且簽訂日期為83年7月3日之系爭投資契約書第1至3條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購得,願以每坪42,000元讓與林培聖應有部分1萬分之4057,並已辦理認證,但因林培聖仍未給付投資款,乃簽訂該契約書約定經公證之系爭信託契約無效,若林培聖於85年7月31日未繳清投資款,則系爭投資契約無效,並於第5條約定林培聖若未繳清投資款而以訴訟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該登記無效等語,而簽訂日期為88年9月10日之系爭借款契約則約定林培聖每年可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地租金年總額1萬分之4057,需繳清投資款方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可按(113年度橋司簡字第78號卷〈下稱橋司簡字卷〉第15至16頁、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卷第67至69頁),然林培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有戶籍謄本可稽(橋司簡字卷第23頁),殊難想像林培聖會於簽立時間間隔5年之契約書均將自己之身方證統一編號為相同之誤載,且會有契約當事人於簽訂時即預設他方會因訴訟誤判取得權利並約定處理方式,並以系爭借款契約簽訂時,若林培聖未繳清投資款,系爭投資契約按約定已失效,系爭借款契約卻仍約定繳清投資款得為登記,且該約定之真意若為使系爭投資契約仍然有效,不以租金收益抵充投資款,卻將之當作借款,亦與常情有違,況如系爭契約屬實,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卻未提及,反自行陳明林培聖出資200萬元,且許龍雄為其至親,衡情不致故為偽證迴護林培聖,卻於該案證述林培聖出資200萬元,系爭費用由該200萬元支出等語,系爭契約可疑之處甚多,縱能證明為已保存30年之文書,若未能證明其簽章為林培聖所為,仍不足以認定其真正,是本院應無庸調查此項證明,附此敘明。

⑶系爭函文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所發,固屬新訴訟資料

,然系爭函文說明欄三記載:系爭民事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而依該判決意旨,林培聖並無支付相對價款,乃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有該函文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則系爭函文所憑以認定林培聖未支付價款之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乃認定林培聖出資200萬元,並非無支付價款,自難據以認推翻系爭判斷。至上訴人另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繳款書、申請書、複查申請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其仁武分處之函文、複查決定書,主張若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合於法規,應無需為訴願,並於訴願經駁回後,改以買賣為由補繳土地增值稅,足證林培聖及其繼承人未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惟觀諸上開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06、113至139頁)可知被上訴人等3人本即係以判決移轉為由申報土地增值稅,且其等對於核定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申請複查,係主張前已將系爭土地納入遺產總額範圍申報遺產稅,不應再重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節,實無從據以認定林培聖未支付出資額予上訴人,是自難以之推翻系爭判斷。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系爭判斷,

自仍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應認林培聖已繳清投資款。

⒉上訴人固主張因林培聖未繳清出資額,故前按系爭土地投資

比例取得之租金9,942,635元應屬借款,其對之具借款債權云云。惟林培聖已繳清出資額,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其對林培聖應不具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因繼承而負有借款債務。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對其負有借款債務,其應得以之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則系爭執行債權業已消滅,不得續以強制執行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對其負有借款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以之抵銷,並提起異議之訴,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璽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