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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李姮樂(原名:李水柳、李美瑩、李柏汶)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林德昇律師被上訴人 施凱鑫(原名:施偉泰、施凱馨)訴訟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街○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抵押權人。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為92年12月13日,客觀上並無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其請求權應於107年12月13日即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於債權清償日起至今,並未存在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2年12月13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消滅。上訴人雖辯以伊前對其提起確認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之訴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存在後起算,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李素珠前後向被上訴人外祖母即訴外人朱由借款共計200萬元,李素珠於90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朱由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朱由於103年12月7日過世,系爭抵押權則由伊及訴外人李勝鴻、李嘉華、黃庭恩繼承公同共有(李素珠抛棄繼承)。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對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伊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無從知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而未為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實行,前案判決確定後,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始可行使請求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若依「客觀判斷基準」強使伊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顯不符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嗣於110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3日。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素珠,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外祖母朱由。

㈤朱由於103年12月7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上訴人、李勝鴻、李嘉華、黃庭恩公同共有,李素珠則拋棄繼承。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請求確

認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之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廢棄本院二審判決,本院再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㈦上訴人於113年間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後,以系爭抵押權

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再以該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66279號)。

四、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何時起算?何時完

成消滅時效?㈡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是否未於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

五、本院判斷:㈠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朱由對於李素珠之借款債權,其

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參照)。而該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3日;朱由於103年12月7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借款債權由上訴人、李勝鴻、李嘉華及黃庭恩公同共有(李素珠拋棄繼承)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7年12月13日屆滿。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

明定。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被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間,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前案,顯非請求權人之請求或起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無中斷之可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參照)。然上訴人與李勝鴻、李嘉華、黃庭恩於103年12月7日因朱由死亡而開始繼承(李素珠則拋棄繼承),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參照),本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公示作用(已載明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3日),對於李素珠尚未償還朱由該借款之事,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卻迨至前案歷審審理時,猶仍未曾對於李素珠起訴請求償還借款,而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並無不可行使之情事。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107年12月13日因屆滿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甚明。

㈢上訴人雖稱:前案判決於109年6月間確定後,上訴人與李勝

鴻、李嘉華、黃庭恩始知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並於110年間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係於110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遲至前案判決確定後約16個月始為分割繼承以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更可證明上訴人怠於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及遲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尚待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無從知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可行使;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房地始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才可行使請求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所謂可行使請求權是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上訴人最遲至103年12月7日朱由死亡而開始繼承時,客觀上即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詳如前述。況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公示資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3日,存續期間為90年12月13日至92年12月13日,債務人係李素珠(原審卷頁39、41至43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縱認該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間亦提起前案之確認訴訟,惟權利之確認,殊無影響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與李勝鴻、李嘉華、黃庭恩既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公同共有人,要無不可行使該借款債權請求權之事,此由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可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尤見其權利行使並無何障礙。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若依客觀判斷基準,強使其受時效完成之不

利益,顯不符公平正義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雖非當然一成不變一律以相同標準判斷之,倘立法形成裁量認為若干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起算點,須考量權利人是否知悉權利本身或權利發生之前提事實,以作為消滅時效起算基準之判斷,如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基於各種請求權要件不同,亦無法一體適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自該借款債權清償日期92年12月13日起可行使,已如前述,上訴人與李勝鴻、李嘉華、黃庭恩雖於103年12月7日朱由死亡而開始繼承,繼受取得朱由對於李素珠之該借款債權而為公同共有人,自應概括承受朱由之權利義務,殊無強使上訴人與李勝鴻、李嘉華、黃庭恩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而不符公平正義情事。

㈥職是之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

於107年12月13日完成,而上訴人遲至113年間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始以系爭抵押權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再以該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66279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情事,洵堪認定。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