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張秀玉
方志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綵蓁
張少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聲明請求如下三、部分所示,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張秀玉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向訴外人謝O薰所購買,原指定登記在張秀玉為負責人之帝O渡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帝O公司)名下,嗣後再移轉登記在柯O宏名下以為張秀玉向柯O宏借款之擔保。張秀玉於109年12月28日還清對柯O宏所欠款項,再與被上訴人黃綵蓁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黃綵蓁與柯O宏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黃綵蓁名下,並於110年1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張秀玉於110年8月23日向黃綵蓁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終止。張秀玉另案起訴請求黃綵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秀玉,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張秀玉全部勝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與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合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張秀玉並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上訴人方志仁,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黃綵蓁竟於前案二審判決前之112年8月14日,在與張少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屏恆字第043480號)予被上訴人張少洋,並於112年8月23日辦畢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間前揭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屬無效;如其非屬無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係黃綵蓁所為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張秀玉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倘認非屬有償行為,其設定時間既係在前案一審判決張秀玉勝訴後、前案二審即將判決之際,則被上訴人於設定時,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張秀玉,亦明知黃綵蓁為張少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損害張秀玉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張秀玉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方志仁、張秀玉爰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復因張少洋執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113年度抗字第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惟本件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張少洋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方志仁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張少洋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綵蓁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7月4日、111年10月20日向張少洋借款10萬、40萬、35萬、15萬、10萬、40萬,共150萬元,均有約定利息,嗣黃綵蓁無法償還利息,經張少洋要求黃綵蓁提供擔保,黃綵蓁表示其有系爭不動產,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少洋,以為擔保,被上訴人遂於112年8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前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是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設定行為並非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無其他無效情事,亦非無償行為。其次,張秀玉雖對黃綵蓁取得前案確定判決,惟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係黃綵蓁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張秀玉,而張秀玉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事後又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方志仁,而取得買賣價金,則張秀玉之債權並無債權受侵害可言。況且,張少洋與張秀玉素不相識,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張少洋亦不知悉張秀玉與黃綵蓁因前案涉訟,張秀玉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再者,抵押權不因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方志仁向張秀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上已設定系爭抵押權,如其不欲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存在,應主動向張少洋償還黃綵蓁所負債務,以便塗銷抵押權,否則即應自行承擔系爭不動產上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利益,上訴人不得請求張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方志仁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張少洋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張少洋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黃綵蓁,張秀玉提起前案訴
訟,主張其與黃綵蓁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請求黃綵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秀玉。前案一審判決黃綵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秀玉,黃綵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黃綵蓁之上訴,已告確定。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1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嗣後,張秀玉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方志仁,並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
少洋,並於112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記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嗣後,張少洋以黃綵蓁向其借款1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黃綵蓁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賣,張秀玉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
㈢張少洋於113年9月6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張秀玉所有系爭不動產,惟因聲請強制執行時,張秀玉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經張少洋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改列方志仁為相對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9月19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辦畢查封登記。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㈡張秀玉得否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另上訴
人請求張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㈢方志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
少洋,並於112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固稱: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並記載黃綵蓁親收現金,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經過不一致,而前開借款契約書簽章欄並無張少洋之簽名或用印,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前開收據實際製作日期不明,恐為被上訴人臨訟製作,尚難採信云云。惟查,我國民間借貸,於消費借貸後,由雙方補立借據或借款契約書,供貸方留作證據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尤以各單筆小額借貸為甚,而張少洋就黃綵蓁於111年10月20日以前,陸續向其借款共150萬元之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68至176頁);又觀之前開借款契約書記載:「A(即黃綵蓁;下同)、B(即張少洋;以下同)雙方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件如下:1.A方於西元2022年10月20日向B方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整,A方親收現金並點訖無誤。2.借款期間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西元2022年11月20日止。3.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16%計付。屆期若未能返還借款金額,視同違約,A方除照付利息外,並願加付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予B方。」等語,其前方債務人、債權人欄分別有「黃綵蓁」、「張少洋」印文各1枚,後方簽章欄另有「黃綵蓁」簽名及印文各1枚;前開收據共計6張,分別記載:被上訴人黃綵蓁於110年6月23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7月4日、111年10月20日,各自張少洋處收到現金10萬、40萬、35萬、15萬、10萬、40萬元,均點訖無誤,為向張少洋之借款,爰立據證明等文字。而經比對前開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可見張少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3日曾提款11萬元、110年9月17日曾提款40萬元、110年11月19日曾提款35萬元、110年11月22日曾提款15萬元、111年7月4日曾提款14萬元、111年10月20日曾提款40萬元等情。又核前開收據之總額,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記載總額相符,而前開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亦與各次收據之日期可相互勾稽,是黃綵蓁曾分別於前揭時間陸續向張少洋借款之事實,由上開證據形式審查,尚非虛罔而不可採信。又縱被上訴人係於黃綵蓁111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借款40萬元後,方就借款總額再重立借款契約書,作為立證之用,亦未悖上開所述之交易常情。上訴人徒以前詞,否認前開文書實質真正,尚難憑採。
⑵上訴人雖復稱張少洋前揭提款金額與黃綵蓁所借款項金額並
未完全相同,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等間有借款事實應非真實云云。惟提款金額與借款金額少量出入,非無可能係提款人將可能日常所需款項合併提領,或以手邊現款補足不足之借款金額,此亦據張少洋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就提款金額部分,因往往會包含我自己要使用的金額,所以沒有不足的情形,我的領款金額都超過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張少洋上開抗辯,與常情並無相悖,是上訴人稱張少洋所提領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故被上訴人間無借款之事實云云,惟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依黃綵蓁財產狀況,並無需向張少洋借款之
必要,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是否富有資力,與是否有借款需求,係屬二事,蓋有相當資力之人,亦非無可能因短暫資金需求,而需向他人借款以利周轉,此乃世所常見。尤其黃綵蓁係經營資產管理公司,依上訴人主張並以放貸款項為業,衡情更偶有短期資力周轉之需求;參以由上訴人所提出黃綵蓁與其他第三人所涉金錢往來金額款項,由法院繫屬非訟事件及訴訟案件主張之金額,於110年、111年間,合計借款予他人之金額逾8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然觀黃綵蓁110年至112年間申報所得收入,約50萬元至60餘萬元之譜(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黃綵蓁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而由利息所得回推黃綵蓁所有之存款數額,依上訴人主張,111年及112年間,銀行存款約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僅由黃綵蓁所有財產,顯無法充足支應上訴人所主張黃綵蓁放貸予他人之借款,反益證黃綵蓁確有短期資金周轉需求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以黃綵蓁之財產狀況,無需向他人借款云云,為無理由。
⑷上訴人又稱黃綵蓁未舉證如何支付張少洋高達3分之利息,以
及黃綵蓁於第一次借款10萬元後,尚未清償,張少洋即再陸續借款達140萬元,已違常情云云。惟一般民間小額借款周轉,因金額不大,放貸人為求取得高息,本即多有借款未清償即同意再出借款項之情形,審酌如上訴人所主張,黃綵蓁本有一定收入,又每次借款金額均僅10萬元至數十萬元之譜,金額非鉅,黃綵蓁於每次借款既均簽立借據,且於借款達150萬元未清償後,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凡此均尚與一般民間小額借款之常態未有不符,上訴人以此主張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⑸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就黃綵蓁於111年10月20日以前,陸續向
張少洋借款共150萬元之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而可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自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已無其他積極舉證之行為,又被上訴人間既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難認其等設定系爭抵押權,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云云,自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對被上訴人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進行訊問,以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以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院分別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10頁),故本院認無必要再為當事人訊問,併予敘明。
㈡張秀玉得否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另請求
張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設有明文。又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之設定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端視是否有擔保之債務存在,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當事人間已約定擔保範圍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均難認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綵蓁既對張少洋負有150萬元消費借貸之本息等債務
,且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俱如前述,則黃綵蓁就系爭不動產為張少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即非無償行為,張秀玉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⒊又張秀玉雖另主張如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為有償行為,其
亦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張少洋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知悉該行為有害張秀玉之權利,則張秀玉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張秀玉雖稱以張少洋為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法院事件,在臺灣臺南、高雄、屏東、橋頭地方法院及高雄、橋頭、岡山簡易庭,約有400件,又與經營資產管理公司之黃綵蓁相識,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因前案涉訟之情形,係黃綵蓁預見其前案即將敗訴,方與張少洋合謀製作假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侵害張秀玉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均明知有損害張秀玉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19、220頁)。惟張少洋既已否認知悉張秀玉與黃綵蓁有前案爭訟存在之事實,又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確係存在,張秀玉僅以張少洋於南部地區法院有參與多件非訟及訴訟事件,逕推論張少洋應知悉張秀玉與黃綵蓁間有前案爭訟,故共謀假債權之事實,自乏依據。張秀玉既復未為其他舉證,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同無理由。是張秀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無所據。
⒋況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依前所述,債權人之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如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對黃綵蓁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而非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張秀玉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雖張秀玉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主張可向黃綵蓁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為撤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張秀玉於113年1月12日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張秀玉前開對黃綵蓁之債權,已於113年1月12日實現,又張秀玉既未舉證先前已向黃綵蓁為請求賠償因設立系爭抵押權所受損害之意思表示,縱前案判決確定時系爭抵押權已存在,在張秀玉未對黃綵蓁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前,自不能逕認張秀玉對黃綵蓁之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因已生瑕疵,可逕自將特定物給付債權轉換成損害賠償債權,苟不為如此之解釋,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張秀玉於本院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既於提起本訴後逾1年始為之,其再以此主張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其所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方志仁雖稱系爭抵押權存在,已對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造成妨礙,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云云。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設有明文。所謂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即抵押權之追及性,其源於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之特性。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非無效,且張秀玉亦不得撤銷,已如前述,而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性,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不論系爭不動產依判決移轉登記予張秀玉,或張秀玉再移轉登記予方志仁,均不受影響,是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抵押權,固對於方志仁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惟張少洋乃合法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方志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均屬無據。
㈢方志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既非無效,張秀玉亦不得聲請撤銷,業據前述,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自仍屬有效。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依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進行執行程序,又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方志仁復未舉出系爭執行程序有何其他應予撤銷之瑕疵,是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張少洋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為擴張聲明之部分,同無理由,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817 2 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11樓之1) 1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上開房屋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