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張夢馨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被 上訴 人 翁平勝
陳金台陳金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3日共同出資購入勝祥滿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原名為金祥利6號,下稱系爭漁船),並約定登記於第三人陳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20日再借名登記於翁平勝之妻即上訴人名下。系爭漁船實質上由被上訴人出資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上訴人並未出資,亦未實際占有、管理系爭漁船,現因兩造間已不具信任關係,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漁船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登記為系爭漁船所有人之權源,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稱系爭漁船為其等出資、占有、管領、使用收益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迄今就「兩造間借名之意思表示如何一致?」、「何時一致?」與「一致之內容無為何?」等問題均不曾具體敘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之。系爭漁船係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向訴外人陳文勝購買,相關維修費用亦由上訴人交由斯時尚未交惡之配偶翁平勝轉交陳金祥。系爭漁船之漁船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與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等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對系爭漁船有管領之權限,為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係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入,先約定登記於陳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20日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漁船實質上是由被上訴人出資及占有、管理、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漁船於102年7月3日登記於陳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20日又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漁船係其向第三人陳文勝購買後登記於名下云云,然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漁船之過程、價額及付款情形均無法明確陳述(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5頁),且經證人即陳金台之子陳文勝於本院證稱:
我沒有出資購買系爭漁船,系爭漁船是102年6月由陳金祥、陳金台、翁平勝決定要買,陳金祥獨自一人去東港看船,回來決定要買滿豐68號漁船;因為我爸爸陳金台年事已高,陳金祥剛從大陸回來,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上訴人沒有於103年3月跟我購買漁船,從未跟我聯絡過,且系爭漁船也不是我的,沒有將船的錢交給我;因為陳金祥、陳金台說翁平勝平常幫助不少,為給翁平勝保障,故兩人商量要將船舶過戶給翁平勝,但因為翁平勝在科大任職不適合,所以就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足認陳文勝僅係登記為系爭漁船所有人之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與陳文勝訂立系爭漁船之買賣契約,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陳文勝。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文勝與被上訴人陳金台、陳金祥為同住之親戚關係,所為證述不可採云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證人陳文勝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且就在場聞見之待證事實為證述,又查無虛偽之情形,其證詞自可採信。是上訴人既未與陳文勝合意成立系爭漁船買賣契約,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2、又證人蘇全忠於本院證稱:系爭漁船自102年7月購買之後迄今的代辦事宜是由我處理,代辦船舶證件、協助管理、船舶年度檢查注意時間、船上設備的有效期限等,是陳金祥委託我處理,都是陳金祥再跟我聯絡,我也都是找陳金祥處理,所有代辦費用都是找陳金祥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2頁)。復參以證人蘇全忠於108年2月21日與上訴人聯繫,通知陳金祥欲將系爭漁船更改船名,請其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並告知若不清楚更改船名之事,可與陳金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系爭漁船之管理、使用均係由被上訴人陳金祥負責,並委託代辦業者處理。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漁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229頁),寄送地址均為澎湖縣○○市○○路00巷0號,與被上訴人陳金台、陳金祥住所地相同,陳金台並設籍於該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上開單據均已在便利超商繳納完畢而蓋有代收章,足認系爭漁船之勞健保費用平日即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95頁)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整理維修紀錄,另參酌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係由被上訴人方面提出(見原審卷第297頁至第307頁),可推知平時係由被上訴人使用及整理、維修系爭漁船,被上訴人並須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籍漁工之聘僱情形。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係由渠等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一節,實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健保繳費單據無任何繳款人姓名,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並無任何商行商號大小印文或簽名,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與本件爭議無關等語。惟查,衡諸一般繳交費用常情,繳費人持繳費單至便利超商繳費後,便利超商僅會在繳費單上蓋該店代收印,再將該繳費單交由繳費人收執,便利超商不會核對繳費人身分、及是否與繳費單上所載姓名一致,然繳費單通常為繳費人持有與保管;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整理維修紀錄,業如前述,部分雖未記載商行商號及用印(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47頁、第253頁),然該等單據抬頭均有記載「金祥利」、「勝祥滿」,並記載詳細品名及金額,至其餘維修單據則均有商行商號之記載及用印,整體而言仍可推定被上訴人有支出系爭漁船整理維修費用之事實,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可推知被上訴人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籍漁工之聘僱情形,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3、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祥曾就系爭漁船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足見上訴人始為實際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對於曾簽訂租賃契約且公證固不爭執,然陳稱:係因陳金祥欲載送活的海產至大陸地區海域進行買賣,他人告知需簽立一份租賃契約並進行公證,以免船舶遭扣押,從未給付過租金等語,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曾經收受租金之證據資料,是尚難以上開公證之租賃契約即遽認上訴人為系爭漁船之實際所有人。至公證人第70條雖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然上開條文係公證人為公證時之行為規範,自難以此規定反推經公證事項均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以此為辯亦屬無據。上訴人又辯稱:伊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漁船,並負擔後續維修費用、下雜魚費用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然系爭漁船係於102年7月3日始登記於陳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20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提出支付之支票存根影本,包括102年1月20日300,000元、102年2月15日300,000元、102年6月28日8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8頁),均係在陳文勝登記為系爭漁船所有人之前,亦非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漁船所有人之前後時間,尚難認定係上訴人向陳文勝購買系爭漁船之價款;且註記「輝船儀器」之支票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均係塗改原先註記文字後再行書寫,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復審酌上訴人對於系爭漁船之實際價金均不知悉,上訴人於102、103年與被上訴人翁平勝為夫妻關係,且有共同經營漁業養殖場,而翁平勝又係系爭漁船之共同出資者,由上訴人代為開立支票支付相關款項,亦與常情相符;上訴人開立之102年1月20日、102年2月15日、102年6月28日支票,又與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7月3日共同出資購入且借名登記於陳文勝名下之時間相符,是尚難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支票存根影本,遽認上訴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漁船。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迄今就兩造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均未具體敘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云云。然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查本院依據上開證人陳文勝、蘇全忠之證詞,以及被上訴人持有之單據及書證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與陳文勝成立系爭漁船之買賣契約,系爭漁船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將系爭漁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漁船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為不足採。至系爭漁船之船舶登記證書、國籍證書、噸位證書、檢查證書等雖均由上訴人保管,然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原欲登記在其中出資者翁平勝名下,因故借名登記在翁平勝配偶即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則翁平勝既為出資者之一,出名人又係其配偶即上訴人,則由上訴人代為掌管上開證書,尚與常情相符,是無從以上訴人保管上開證書即遽認其為實際所有權人。
5、綜上,系爭漁船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漁船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113年6月7日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