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胡淑娟

胡文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上訴 人 胡葉隨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下稱415號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8122號,後改列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該和解筆錄於民國90年6月26日成立,迄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15年,被上訴人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92、94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然屢遭潮州地政事務所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應認本件有「法律上障礙」,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或上訴人自動履行分割協議前,被上訴人無從行使權利;上訴人依該和解筆錄所負分割土地之先行義務,非被上訴人得代為履行,執行法院亦僅能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上訴人尚未履行其義務前,不得以被上訴人權利已罹於時效作為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以兼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與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按時效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訟爭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6號土地)原登記

為訴外人胡玉麟所有,後由其子胡金城繼承,胡金城死後,再由其子女即上訴人胡淑娟、胡文碩及訴外人胡淑樺於69年間繼承。胡淑娟、胡文碩、胡淑樺嗣以胡罔受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胡罔受於訴訟中死亡,由胡罔受配偶胡沈赺與6名子女胡葉隨、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葉榮、胡葉貞(下稱胡葉隨7人)承受訴訟,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更一字第316號案件審理中達成:「476號土地西北側、面積0.3316公頃部分,由胡罔受之繼承人使用,餘由胡淑娟、胡文碩、胡淑樺使用;若土地將來可分割登記時,胡淑娟、胡文碩、胡淑樺應辦理分割,並將胡罔受之繼承人使用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按:胡葉隨等人主張476號土地係胡罔受向胡玉麟購買後,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胡玉麟名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70年和解)。迄89年間因農業法令修訂而解除限制,上該和解內容之履行條件成就,胡葉隨即以自己名義於89年間訴請476號土地共有人胡淑娟、胡文碩、張耀輝(於74年間受讓胡淑樺之應有部分,下稱胡淑娟3人)履行和解內容,雙方於90年6月20日屏東地院415號案件審理時成立系爭和解:「一、被告胡淑娟願就476號土地,將按應有部分萬分之3511比例折算之面積,其中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即被上訴人胡葉隨)。二、被告(即胡淑娟3人)共有476號土地,願依下列方法分割,……編號B、C部分,面積13,342.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淑娟、胡文碩,按應有部分萬分之3748、萬分之6252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90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耀輝所有。三、被告胡淑娟、胡文碩就前項分割取得部分,將其中C部分,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胡葉隨7人共有,所餘B部分土地,胡淑娟、胡文碩分別按應有部分千分之168、千分之832保持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胡罔受繼承系統表、70年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和解筆錄可考(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下稱屏院84號案,影卷第43-70頁)。

㈡惟胡秀貞於90年間成立系爭和解前早已死亡(79年1月16日)

,胡葉隨於92年間執系爭和解筆錄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時,經該所以:胡淑娟3人尚未依該和解筆錄第2點辦理476號土地分割登記,且和解筆錄第3點關於胡葉隨7人對編號C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明等由,通知胡葉隨補正,嗣因無法補正而於92年7月25日遭駁回申請,有潮州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可憑(屏院84號案影卷第57、59頁)。胡葉隨主張其於93年間就屏院415號案件請求繼續審判、於94年間持訟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仍遭駁回,暨於103年以胡淑娟為被告,起訴請求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經承審法官曉諭後撤回起訴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由上請求及爭訟歷程可知,胡葉隨於70年和解成立後,雖因斯時法令存有農地取得身分限制而無法履行其和解內容,然於89年間法規解禁後,旋於同年訴請胡淑娟3人履行和解內容,請求彼等應將476號土地其中3316平方公尺之面積分割並移轉予胡葉隨7人共有,再於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後,隨即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但因地政機關以前揭理由(胡淑娟3人未配合辦理分割及胡葉隨7人應有部分比例不明等)駁回申請而未能完成登記,足見胡葉隨對其權利之行使非但無所懈怠,更係積極致力為之。尤以胡葉隨自70年間成立和解後,雖歷經近20年期間,土地法第30條等規定始修正刪除,然胡葉隨卻能於法令解禁之同年,即89年間請求胡淑娟3人履行是該早在70年間所成立之和解,足徵其時刻注意法令異動,盼求權利早日實現之情。復因胡淑娟3人拒為履行70年和解內容,被上訴人因而再次訴請裁判,經法院審理而終於90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衡情當更信賴並期待此該與確定判決同效之和解筆錄,即得實現其冀盼並爭訟多年之權利,未料卻仍遭地政機關先後於92年、94年間兩度駁回,且胡葉隨於此期間雖曾再次求助於法院,先後請求繼續審判或訴請履行和解契約而仍無果後,胡葉隨於此情況下,亦未因此放棄據理力爭,以取回彼父所遺而本應歸屬彼等所有之權利,故而有其後(110、111年間)再次訴請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暨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諸多行舉。由此顯見胡葉隨對上該權利之行使,並非消滅時效制度設立目的所欲規制之範疇,即因對權利怠於行使經一定期間後,應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責難對象,故而縱其自系爭和解成立迄今已逾15年,然因前述理由,自容有盱衡兩造之行為內容與結果及各種事實關係等情,檢視上訴人於本件援引消滅時效抗辯正當性之必要。

㈢胡葉隨於103年間對上訴人胡淑娟訴請應依系爭和解內容將47

6號土地所有權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胡葉隨(屏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經承審法官於103年7月14日開庭時曉諭:已有系爭90年和解契約,所訴該案應為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情形,胡葉隨因此當庭撤回其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院84號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1-123頁),亦見胡葉隨於103年間再行起訴後(按:斯時未逾15年),因信賴承審法官之曉諭意見,故而撤回其訴,時效因此視為不中斷。此該情形,即難認胡葉隨有怠於行使權而可歸責之情。再者,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係因上訴人等人未依該和解第2、3條約定內容配合辦理分割暨移轉登記,故而衍生是該約定適用之疑義及爭訟(即上該和解條款是否僅具協議分割效力,抑或實質寓含互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意,上訴人或張耀輝均得依該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胡葉隨亦得執依該和解筆錄聲請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分割並辦理相應之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後編號C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葉隨等人),此情非但可見胡葉隨未能完成上該移轉登記係不可歸責,且該未能完成原因,係因上訴人未能履行其依和解筆錄所負分割移轉之先行義務所致,倘允上訴人事後再以時效期間經過為由對抗胡葉隨,即與誠信原則相悖,依上說明,應不容許上訴人再為時效之抗辯。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胡葉隨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移轉訟爭土地之時效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以時效消滅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判令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