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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林薛英美

林詩婷林靜君林靜怡林子軒林佳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被 上訴人 林黃秀英

林家興林虹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家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長所有,而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重測前為○○段15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林○叁於民國73年3月出資興建之農舍,林○長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子女即訴外人林○雄、林○叁及林○和(下合稱林○雄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但因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農牧用地不得移轉予非自耕農,林○叁及林○和乃分別將自己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叁並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均借名登記於林○雄名下,林○長、林○叁因此於82年5月13日分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雄,林○雄等3人並於同年9月10日簽訂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明彼此權利。嗣林○雄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與林○叁(下稱林○雄等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又林○叁已於OOO年O月O日死亡,伊等均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林○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伊等公同共有,並因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處分系爭不動產,而併請求其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雄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起訴請求伊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而本件與該案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雖系爭另案之請求權基礎為履行契約,本件為終止委任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然均源於系爭協議書,可認屬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已屬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林○雄經移轉登記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林○叁於所有權未移轉登記前,依系爭協議書只取得過戶請求權,而以借名人必先為所有人,林○叁既未曾取得所有權,即不能與林○雄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伊等否認林○雄等2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況系爭協議書若為借名登記契約,則於林○雄死亡時已發生法定解除事由,林○叁於系爭前案已得以此事由請求,然其選擇請求履行契約,恰足證系爭協議書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雄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

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7至27、55至6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及聲明固然相同,以其訴訟標的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本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不同,應難認係屬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標的非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已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山為林○雄等3人之父,林○雄於OOO年OO月OO日

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即被上訴人,而林○叁於OOO年O月O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即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山所有,而系爭房屋為林○叁於73年間出資興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均於82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雄,林○雄等3人於同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載明:其等共同取得林○山所有系爭土地各3分之1,系爭建物則由林○叁取得,但因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取得困難,乃全部登記於林○雄名下,待農地過戶限制解除,林○雄應無條件立即交付過戶有關印鑑證明、印章、文件,將林○和、林○叁應得之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移轉登記,且林○雄於保管期間不得擅自處分等內容。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屋仍由林○叁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且林○雄均將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助費用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均分予三人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實施都市計劃以外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至53、63至65、75至77、215頁、本院卷第105至171頁),且為被上訴人林黃秀英、林家興、林虹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06、281頁),而林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林○雄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雖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之,惟查:

⑴系爭房地雖經林○長、林○叁於82年5月13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林○雄,然據林○雄等3人嗣於同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係由林○雄3人共同取得,而系爭建物則由林○叁取得,只是先登記於林○雄名下,林○雄不得擅自處分,待農地過戶限制解除,林○雄即應配合移轉登記等內容。並佐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屋由林○叁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林○雄並將其因系爭土地取得之休耕補助費用及徵收補償金均分三人,林○雄顯未因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足見林○長斯時確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係將系爭土地贈與林○雄等3人,非僅林○雄1人,只是因難以取得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囿於法令限制,林○叁及林○和方分別與林○雄約定將自己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叁並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林○叁未曾取得所有權,無從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云云。惟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尚非謂必先為所有權人始得為借名登記,林○叁即係於林○長贈與之時,約定就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雄名下,另其原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另抗辯林○長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且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均由林○雄及其等保管,林○雄又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貸,而系爭房屋無遺產先分或取得上之限制,並無借名登記之需求,另若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林○雄本身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該協議書卻約定其全部不得處分,顯有矛盾,且該契約應於上訴人提起另案時應已因林○雄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卻仍請求履行契約,足見系爭協議書非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系爭協議書首段即載明係為明確林○雄等3人間權義關係而簽訂(原審卷第75頁),林○長自無需於其上簽名,又林○雄等3人為兄弟至親,林○雄對系爭土地亦有三分之一權利,彼此權義又已記明於系爭協議書中,非無可能因此而一律由出名者林○雄保管所有權狀,且林○雄等3人間基於親情另有協議,由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林○雄設定抵押權借貸供自己或兄弟共同使用,亦無悖於常情,應難僅憑權狀保管狀態及設定抵押權借貸情況,即認其等間之關係非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再者,當事人為借名登記之原因多端,且系爭協議書「林○雄於保管期間不得擅自處分」之約定,以林○雄所代他人保管者應非自己所有部分,按其文義及系爭協議書之目的,非無可能係指林○雄尚未依約定移轉登記前不得擅自處分他人應有部分之意,況林○雄等3人間本即有可能為避免日後法律關係複雜,約定借名期間不得處分,尚難以系爭房屋並無遺產先分或取得上之限制,或系爭協議書不得擅自處分之約定,即認林○雄等2人間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另終止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林○雄等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林○雄死亡而終止後,尚不影響終止前林○叁即因系爭協議取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請求履行契約,推論上訴人認林○雄等2人間之契約未因死亡而終止,進而認林○雄等2人間間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非可採,故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元、黃○芬,及函詢屏東縣選舉委

員會林○雄歷年參選公職人員紀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地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資料,並職權訊問當事人林家隆,以證明林○雄等2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該情,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林○雄業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依上開說明,林○雄等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林○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叁之義務,又林○叁已於112年6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林○叁繼承人,其等請求被上訴人就林○雄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其等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