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林黃秀英
林家隆林家興林虹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薛英美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3,11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7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