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李進玉
邱玉蘭李宥萱上列原告與被告馮耀正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7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另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李進玉、邱玉蘭、李宥萱對被告馮耀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給付4,290,610元、3,972,013元、3,085,222元本息,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至民事庭後追加被告馮茂泰,並變更聲明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8,224元、1,833,333元、2,418,555元本息,則依諸前揭說明,就上開追加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惟因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之家屬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兩造嗣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第6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而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10,112元,應徵裁判費98,322元,依上開說明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774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