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原 告 劉育和
陳桂仙劉宇珊劉宇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被 告 君郎安諾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被 告 瑪鉲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鉲笼菈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育和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劉育和其餘之訴及原告陳桂仙、劉宇珊、劉宇涵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瑪鉲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鉲祁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君郎安諾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近德新路處,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外側車道右邊邊緣,而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嗣原告劉育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劉育和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和腓骨多處開放性骨折、右側膕動脈破裂及靜脈血栓合併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右側遠端下肢缺血性及感染性壞死、急性腎衰竭及橫紋肌溶解症、出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以及膝上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劉育和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103元、交通費用8,700元、看護費用11萬7,684元、輔具費用328萬5,000元、工作損失22萬4,547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33萬5,602元之損害,且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共計648萬9,636元(計算式:1萬8,103元+8,700元+11萬7,684元+328萬5,000元+22萬4,547元+133萬5,602元+150萬元=648萬9,636元),依劉育和與君郎安諾過失比例各50%,再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2萬9,133元,劉育和得請求金額為211萬5,685元(計算式:648萬9,636元×50%-112萬9,133元=211萬5,685元);君郎安諾受僱於瑪鉲祁公司,事故發生時為週二上班日,系爭車輛為瑪鉲祁公司所有,君郎安諾之駕車行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劉育和211萬5,685元。另原告陳桂仙為劉育和之配偶,原告劉宇珊、劉宇涵為劉育和之子女,因劉育和受有系爭傷害,渠等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各10萬元。聲明:被告應連帶依序給付劉育和211萬5,685元及陳桂仙、劉宇珊、劉宇涵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君郎安諾則以:對於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關於劉育和請求各項金額,其中醫療費用1萬8,103元、交通費用8,700元、看護費用11萬7,684元、已支出輔具費用65萬7,000元均不爭執;然輔具堪用期為10年,依劉育和餘命只需再更換2具,且應扣除每7年最多6萬元之補助款;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每月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2萬7,470元計算,劉育和請求慰撫金過高;又劉育和應負80%之過失比例。另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民法第194條規定需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定身分之他人方得請求慰撫金,陳桂仙、劉宇珊、劉宇涵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瑪鉲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君郎安諾之不爭執事項:㈠君郎安諾於113年1月16日18時1分前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近德新路處,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外側車道右邊邊緣,而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嗣劉育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君郎安諾上揭車輛左後車尾,致劉育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君郎安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君郎安諾受僱於瑪鉲祁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週二上班日,系爭車輛為瑪鉲祁公司所有。
㈢劉育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㈣對於劉育和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8,103元、交通費用8,700元、
看護費用11萬7,684元、輔具費用每具65萬7,000元、不能工作7月8日、勞動能力減損60%、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20年8月19日止為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2萬9,133元,君郎安諾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劉育和與君郎安諾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劉育和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劉育和請求輔具費用328萬5,000元,有無理由?⒉劉育和請求工作損失22萬4,547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3
萬5,602元,是否有據?⒊劉育和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是否允當?㈢陳桂仙、劉宇珊、劉宇涵得否請求慰撫金?
六、本院論斷:㈠劉育和與君郎安諾之過失比例各為50%: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劉育和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君郎安諾駕駛汽車有未緊靠外側車道右邊邊緣,而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為劉育和與君郎安諾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惟就過失比例為何,劉育和主張:雙方各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君郎安諾則稱:劉育和應負80%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君郎安諾於事故發生當日自承:伊駕駛車輛熄火停在路邊,無開啟大燈及停車警示燈,只開啟夜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劉育和車輛向前直行中,君郎安諾車輛靜止(引擎熄火),劉育和車輛前車頭撞擊君郎安諾車輛左後車尾(身)等情(見警卷),可知事故發生時,天色已暗,道路照明已開啟,且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劉育和騎車經過時,若能謹慎注意應可看見車前狀況,然君郎安諾車輛熄火停在路邊,無開啟大燈及停車警示燈,僅開啟夜燈,且未緊靠外側車道右邊邊緣,而占用慢車道停車,顯然未能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閃避,導致劉育和騎乘機車行駛慢車道時,未能注意前方路況而撞擊系爭車輛,審酌雙方肇事情節、違規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劉育和主張雙方過失比例各為50%,應屬可採,君郎安諾辯稱:劉育和應負80%之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㈡劉育和得請求之金額為139萬4,426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君郎安諾駕駛車輛有過失,致劉育和受有損害,君郎
安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君郎安諾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劉育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君郎安諾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又劉育和主張:君郎安諾為瑪鉲祁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車輛為瑪鉲祁公司所有,事故發生時為週二上班日,君郎安諾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屬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劉育和之權利,瑪鉲祁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君郎安諾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限閱卷)、車籍資料(見警卷)足參,並為君郎安諾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瑪鉲祁公司對於劉育和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則劉育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⒊茲就劉育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劉育和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8,103元、交通費用8,700元、看護費用11萬7,684元:
劉育和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8,103元、交通費用8,700元、看護費用11萬7,6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看護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37至39、49至113頁),且為君郎安諾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劉育和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⑵劉育和得請求輔具費用238萬8,000元:
劉育和主張:因單側下肢截肢,已支出輔具費用65萬7,000元,且義肢保固期為5年,劉育和餘命尚有23.9年,未來將再更換4具,預估輔具費用為262萬8,000元云云,固提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15、117頁),君郎安諾對於輔具費用每具65萬7,000元不爭執,然辯稱:輔具堪用期為10年,依劉育和餘命只需再更換2具,且應扣除每7年最多6萬元之補助款等語。查,依劉育和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觀之(附民卷第117頁),其上雖記載「⒈保固期限:義肢關節保固5年」,然同時記載「⒌建議堪用期8至10年」,而所謂保固期限,是指廠商主動提供在一定時間內免費維持或更換零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僅在強化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謂保固期限經過後,產品即無法使用,而參以劉育和提出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示(本院卷第132頁),膝上義肢每7年補助6萬元,此為君郎安諾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劉育和使用輔具之年限應為7年,方為合理,且每7年新購輔具時,得檢附收據申請政府補助6萬元,再依劉育和提出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附民卷第119頁),劉育和餘命尚有23.9年,依此計算劉育和終生需要之輔具應為4具(計算式:7年×4具=28年,前3具使用7年,第4具使用2.9年),輔具費用每具65萬7,000元,扣除補助6萬元,每具金額59萬7,000元(計算式:65萬7,000元-6萬元=59萬7,000元),4具金額共計238萬8,000元(計算式:59萬7,000元×4具=238萬8,000元),劉育和得請求輔具費用238萬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劉育和雖聲請通知證人鄭仕祥(本院卷第147頁),欲證明劉育和使用輔具之年限應為5年乙節,然依劉育和所稱鄭仕祥係義肢裝具師,應僅能依每位使用者目前現況製作輔具,尚難證明劉育和20餘年間之實際使用狀況為何,本院已依輔具堪用年限及政府補助標準,論斷使用年限如前,劉育和聲請通知上開證人,即無調查必要。
⑶劉育和得請求工作損失21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29萬6,631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參照)。劉育和主張每月薪資3萬901元(附民卷第17頁),因傷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共7月8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2萬4,547元;且自113年8月24日出院後至劉育和年滿65歲即120年8月19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比例60%,依霍夫曼計算式,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33萬5,602元等情,業據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失能程度與給付比例表、薪資轉帳明細、服務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等為證(附民卷第37、39、121至127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君郎安諾對於劉育和因傷不能工作7月8日、勞動能力減損60%、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20年8月19日止為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然辯稱:劉育和每月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2萬7,470元計算云云。本院認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並審酌劉育和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46頁),於事故發生時年約58歲,任職保全公司擔任荖濃溪河段駐衛保全員(本院卷第49頁),於111年8月至113年1月間之薪資每月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金額,曾於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無工作收入,為劉育和所自承(本院卷第46頁),並有上開薪資轉帳明細可稽(附民卷第123至125頁),暨考量劉育和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認劉育和每月薪資以3萬元為適當,則劉育和所受之工作損失為21萬8,000元(計算式:
每月3萬元×7月+3萬元÷30日×8日=21萬8,000元)。又劉育和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60%,每月金額為1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60%=1萬8,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萬6,631元【計算式:1萬8,000×71.00000000+(1萬8,000×0.00000000)×(72.00000000-00.00000000)=129萬6,631元,元以下進位】。故劉育和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1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29萬6,631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⑷劉育和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劉育和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劉育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劉育和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員工作,於112年度,有財產5筆總額約220萬元,有所得2筆合計約25萬元;君郎安諾為大學畢業,從事割草工作,於112年度,有財產2筆總額約20萬元,有所得2筆合計約9萬元;瑪鉲祁公司,於112年度,有財產(車輛)1筆,已無價值,有所得2筆約1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可參,並據劉育和、君郎安諾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67頁),復參酌渠等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君郎安諾肇事情節、劉育和受傷程度非輕、受有單側膝上截肢等一切情狀,認劉育和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準此,劉育和請求之金額共計504萬7,11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萬8,103元+交通費用8,700元+看護費用11萬7,684元+輔具費用238萬8,000元+工作損失21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29萬6,631元+慰撫金100萬元=504萬7,118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劉育和與君郎安諾之過失比例各為50%,業如前述,則劉育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2萬3,559元(計算式:504萬7,118元×50%=252萬3,559元)。
⒌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育和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2萬9,133元(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簡訊通知足憑(附民卷第139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劉育和得請求之金額為139萬4,426元(計算式:252萬3,559元-112萬9,133元=139萬4,426元)。
㈢陳桂仙、劉宇珊、劉宇涵不得請求慰撫金:
⒈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國88年增訂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立法理由謂: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可知,被害人若為身體上受有傷害,並未影響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桂仙、劉宇珊、劉宇涵主張:伊等為劉育和之配偶及子女
,劉育和所受傷害為單側膝以上截肢之殘廢重大程度,伊等基於與劉育和間之配偶及父女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圓滿狀態,產生重大缺憾或陰影,且需共同分擔劉育和日常生活之照顧、養護等義務,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各10萬元云云,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附民卷第135頁),然為君郎安諾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劉育和所受上開傷害,並未影響其為陳桂仙之配偶、劉宇珊及劉宇涵之父之身分,難認陳桂仙、劉宇珊、劉宇涵基於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法益,因劉育和之受傷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陳桂仙、劉宇珊、劉宇涵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劉育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139萬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附民卷第167、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陳桂仙、劉宇珊、劉宇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各1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