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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孔祥蘭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及編號620 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暨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並非全為果樹,且果樹亦有部分非伊或伊前手所種植,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於法無據。伊不爭執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因伊婆婆徐賴秀妹於55年間向訴外人張福祥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芒果、荔枝等作物,伊與配偶徐鶴齡於70幾年間與徐賴秀妹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且有搭建工寮(門牌屏東縣○○鄉○○路00000號)及磚造水池等設施,並持續給付租金予張福祥,則伊早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施行前即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雖不具原住民身分,然按當時法規更易之時空背景,政府機關應有輔導非原住民如何「就地合法化」之義務,此為系爭辦法第28條所規定之意旨。惟系爭辦法施行後,中央政府固要求各地方政府通盤輔導非原住民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宜,實際上除執行清查造冊外,未曾有何積極輔導作為,而伊因不諳法規,無從知悉法規變遷,被上訴人每年度委託各縣市公所辦理山地清查作業,對伊占有事實知悉甚詳。且伊之磚造房屋自5、60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使用迄今,並於78年申請裝設電表,屏東縣政府於92年間亦發函要求伊於系爭土地上實施造林,未曾提及前開磚造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部分,獅子鄉公所更於107年9月1日通知伊更換上開磚造房屋之門牌,並協助伊到場更換,則獅子鄉公所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伊占用土地迄今3、40年,均未曾向伊表示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伊持續繳納租金予張福祥,因而投入成本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縱認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伊有給付租金予張福祥,主觀上自始認知係合法占用,乃善意占有人,不負不當得利償還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部分廢棄。

(三)上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者。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20 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果樹存在。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

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為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上訴

人所有之果樹存在;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固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並非全為果樹,且部分非伊或伊前手所種植,而係自然生長,故該部分土地即非全部為伊所占用云云。惟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及該部分延伸至621地號土地之部分,均為其所有之相思木、芒果樹、荔枝樹,其中芒果樹多在西側部分等語;就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表示:伊於113年3月8日現場指界範圍,係依賴秀妹生前所留,其內之果樹、相思木及其他樹木,多為賴秀妹或伊所栽植,惟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範圍製圖(即被上訴人113年4月25日書狀所指範圍)並無意見等語;經原審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依被上訴人113年4月25日書狀所載指界範圍,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被上訴人113年4月25日書狀、屏東縣獅子鄉轄內國有原住民遭占用土地會勘紀錄、上訴人113年5月20日陳報狀及枋寮地政113年5月24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第233至239頁、第247至249頁、第261頁、第266-1頁、第267至269頁)。基此,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確為上訴人所有之果樹及樹木所在,則該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之事實,亦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該部分土地並非全部為伊所占用云云,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抗辯:賴秀妹占用土地係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施行前,於前開辦法施行後,地方政府怠於輔導伊承租土地。且伊之磚造房屋自5、60年間即已建造完成,獅子鄉公所、被上訴人及中華民國未曾向伊表示前開房屋為無權占用,或有主管機關請求伊拆屋還地,伊持續繳納租金予張福祥,並投入成本種植果樹,被上訴人迄至112年間始請求本件拆屋還地,並請求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云云,並提出共同經營土地合約書、屏東縣政府92年7月1日函及張福祥出具之聲明書及電費繳費憑證暨銀行存摺扣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6頁、第319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1至125頁)。然查,觀諸共同經營土地合約書之內容,記載略以:張福祥向第三人朱汝位、秦青花承租土地共同經營農牧事業等語,僅可知張福祥有與第三人共同經營農牧事業之事實。又自屏東縣政府92年7月1日函文所示,受文者為張福祥,意旨略為:張福祥未經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及鋪設水泥路面,限期張福祥搬離貨櫃屋,以及實施造林,屆期未改善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理等語,至多僅能得知張福祥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及鋪設水泥路面乙節,均無從證明張福祥係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有權限機關承租系爭土地,以及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至於上訴人提出張福祥於84年3月8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係謂張福祥將系爭土地二公頃耕作權地位於魚池下方到溪邊,為徐賴秀妹部分,左邊東方為張福祥等人部分耕作權地,右邊為張福祥等人耕作權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此係張福祥單方宣稱有耕作權,自難逕認張福祥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而用戶名稱張福祥之電費繳費憑證及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扣款銀行存摺明細,僅能得知有繳納電費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張福祥係向有權主管機關承租或上訴人基於合法權源占有土地。則縱使自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初迄至本件起訴前,獅子鄉公所、被上訴人或中華民國均未曾請求其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僅係所有權能之消極不行使,尚與拋棄所有權或物上返還請求權有別。是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詳下述),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正當所有權能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至上訴人辯稱:伊使用土地之初,即給付租金予張福祥,伊主觀上認為係合法占用,與明知無權仍續為占用者不同,乃善意占有人,不負不當得利償還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上訴人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既未得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或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之同意,自難認其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係不知情而為善意。況且,無權占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雖其利益之性質,已無法返還利益本身,然尚與「利益已不存在」者不同,應認無權占用土地者仍應償還其價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且為原住民保留

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又系爭土地,周遭均為叢林、雜草及樹木,未見商業活動,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1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該土地建築磚造房屋、設置水塔、水泥水池及空地、堆置椰子殼、電桿,並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尚屬相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