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潘向榮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上訴人 蔡岳庭
送達高雄市前鎮區高雄西甲○○○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姜立梅於民國91年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於112年8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前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明知姜立梅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姜立梅發展男女交往關係,彼此互稱老公、老婆,並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分別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2人約會相關貼文、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送如附表編號⒏至⒕所示親密訊息,被上訴人與姜立梅顯逾越普通社交分際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伊嗣經訴外人即長女潘苙錡告知,始知上情,因此深感痛苦而罹患重度憂鬱症。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家事訴之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上訴人所提之證物2、3、13、14及原證20、21、25、26(下合稱系爭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但系爭證物乃上訴人與姜立梅之長女潘苙錡未經許可以自身手機登入姜立梅臉書帳號之Messenger擷圖及以LINE擷圖不法取得伊與姜立梅間之對話紀錄,於恐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嫌前提下,系爭證物於本件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然無從判斷其罹患該病症之原因,與伊行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又所謂「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概念極為抽象難以定義,無法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婚外性行為之配偶雖傷害他方配偶對婚姻關係之期待,亦不能認侵權行為,受害人不得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是本件難認上訴人有何利益遭受侵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縱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上訴人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與姜立梅成立調解並受償100萬元,則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家事訴之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姜立梅於91年1月11日結婚,於112年8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上訴人就所主張姜立梅與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事件,已於112
年12月21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與姜立梅調解成立,姜立梅同意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100萬元。
六、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法益
且情節重大?㈡承上,若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金
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法益
且情節重大??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證物係潘苙錡自行登入姜
立梅臉書Messenger擷圖取得伊與姜立梅間之對話,於本件中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基此,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則以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應權衡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且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之手段,非能與所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⑵經查,證人潘苙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物2、3、13、1
4、原證20、21、25、26(指系爭證物)都是我擷圖的,再由妹妹潘佳慧給上訴人,我用我的手機登入我母親臉書Messenger帳號,Line是我用我的手機拍我母親的手機畫面,臉書的是我查到被上訴人發文擷圖的,因為我母親外遇,所以擷圖。我有去找過被上訴人,我跟他說你知道我媽有家庭嗎?他說他知道,他說我媽在家裡面很辛苦,希望我可以諒解他,我跟我妹妹跟他說希望他們倆可以分開,讓我媽媽跟我爸爸談,看他們要怎麼樣,我不想要傷害到我爸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0至362頁),且姜立梅於高雄少家法院111
年度婚字第239、240號、111年度家訴字第9 號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曾具狀:不爭執對話紀錄為兩造(即上訴人與姜立梅)子女發現並提供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顯見上開擷圖係潘苙錡察覺母親外遇後,自行擷取而得,再將之交給上訴人。本院審酌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上開擷圖係由上訴人與姜立梅之女潘苙錡希冀家庭圓滿情形下,事後自行發現而擷取有關畫面後,告知及交予上訴人,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證物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暨上訴人取得系爭證物之目的在於伸張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等,應認未逾比例原則,系爭證物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乙情,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2、3、13、14)、Messenger訊息內容及臉書貼文擷圖(即原證20、21、25、26)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至263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第189至207頁,另案離婚卷內,日期、行為、證據出處均如附表所示)。綜觀前揭被上訴人與姜立梅間之訊息對話及臉書貼文擷圖內容,有2人身體依偎親密之照片(附表編號⒈⒍),且雙方對話內容數次為性暗示、提及性行為(附表編號⒉至⒐),亦有如「吃藥」、「裝避孕器」(附表編號⒏⑥)之話語,以及互稱對方「老公」「老婆」(附表編號⒐⑰),談話內容極為親密、露骨,雙方間互動顯屬正在交往中男女朋友之舉止。復審酌前揭證人潘苙錡證述情節,以及被上訴人與姜立梅間互傳之訊息(如附表編號⒏④⒐④⑥⑪⑳、⒑、⒒、⒕所示),曾提及上訴人、分居協議書、離婚內容,且被上訴人另曾傳送「等妳離婚吧」、「什麼叫做妳老公!什麼叫做回家陪他睡覺」予姜立梅,姜立梅亦曾傳送「今天我女兒找完你後回來我們一起去買了離婚協議書」、「剛剛跟他談了很久,我簽好了但是他不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第233、237、245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姜立梅交往期間確已知悉姜立梅為已婚有配偶之人。
⑶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所示,被上訴人明知姜立梅為有配
偶之人,並其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對身為已婚者之異性應保持適當社交界線,不應與已婚異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親密舉動,以免損及該異性與配偶間相互信賴之情,竟仍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與姜立梅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身體依偎、數次為性暗示、提及性行為之對話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雙方間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如情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部分,其得請求之範圍與同條項前段相同(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詳後述),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㈡承上,若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金
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姜立梅有前述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經查,上訴人自陳佳冬農工畢業,先後任職滿福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立錡營造有限公司等,於110年1月起任職鼎翔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從事裝潢及臨時工為業,工資每日2,800元(原審卷第37頁),109年度所得為零元,110年度所得為40萬元,名下除90年、97年出廠之汽車2部,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上訴人自陳國立海洋科技大學管理碩士畢業,先後擔任保全人員、品保工程師、於105年4月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行銷人員,於107年起轉任職富邦人壽業務專員迄今(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109年度所得為5萬餘元,110年度所得為9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有原審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富邦人壽公司113年9月9日函覆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證物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則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以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再按連帶債務人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生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權人已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達成和解,受領賠償,則債權人於受領賠償之範圍內,依上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上訴人於高雄少家法院另案審理時,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請
求姜立梅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損害賠償150萬元(見另案家訴字卷第13至20頁),嗣於112年10月12日與姜立梅調解成立、於112年12月21日與姜立梅同意變更調解筆錄內容。觀諸上訴人與姜立梅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甲○○(按:上訴人)同意給付姜立梅依本院(按: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所判決之1,386,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姜立梅同意給付甲○○『就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甲○○對姜立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其餘部分請求拋棄,但對於連帶債務人乙○○(按: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上開兩筆金額互相抵扣不再向對方請求』。姜立梅同意另外給付甲○○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80萬元(含執行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另案家訴字卷第145至153頁)。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姜立梅間共同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得向被上訴人與姜立梅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6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與姜立梅調解成立,則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姜立梅已以其對上訴人之另案債權1,386,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按:姜立梅於111年1月21日凌晨在住處睡覺時,遭上訴人持刀殺人未遂,經判命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與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損害賠償100萬元,本件經姜立梅以前開另案債權互為抵銷後,姜立梅已依調解約定清償100萬元債務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且該金額已逾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6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姜立梅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家事訴之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