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劉華園
劉秋園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美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上 訴 人 劉賴菊枝
劉瓊兒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訴訟代理人 蘇鉄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華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劉華園與劉秋園以次6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該表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劉華園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劉秋園以次6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劉賴菊枝、劉瓊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訴外人劉○才於民國75、76年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轉讓其子即訴外人劉○寧,劉○寧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上訴人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及原審共同被告曾慧美(下稱曾慧美等4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然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伊應得請求曾慧美等4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若認劉○才未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寧,劉○才業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然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伊應得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曾慧美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劉○才經其前手讓與取得者為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或耕作權,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況劉○才與其前手所簽契約中並未提及如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土地(下稱1736之2地號土地),縱劉○才有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於65年起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其後又收受劉○才繳付之使用補償金,足以認為被上訴人具有租賃或設定地上權之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其次,劉○才生前即已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寧,伊等未曾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向伊等請求拆屋還地,若認劉○才未將之讓與劉○寧,劉○才生前即已停止養殖,清空雞舍,形同返還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應專屬於劉○才,伊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僅負有限責任,應可現況返還系爭土地,況劉○才前於系爭土地養殖禽畜,運用在地人力,延續前輩開墾系爭土地之用心,與照顧原住民之公共利益相呼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且被上訴人於59年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至本件起訴前,長達51年未曾就系爭地上物為反對意思,且從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劉○才因而產生被上訴人將不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應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系爭地上物分別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位置及面積,又劉○才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即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㈠第25至28、213至217、413至4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固抗辯劉○才並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惟劉○才於75年5月27日與李○雄簽訂讓渡書,受讓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五甲餘之耕作權及地上建物;於同年10月24日與施○生簽訂讓渡書,受讓同段0000、0000、0000、0000之1地號土地(扣除一甲八分)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內6棟雞舍範圍土地(雙方各負擔一半);於同年11月6日和林○聰、施○通共同與施○生簽訂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分別受讓取得同段0000、0000、0000、0000之1地號土地耕作權1.418
6、1.7261甲及地上物,又與林○聰、施○通於76年12月7日簽訂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受讓取得其等自施○生處取得之前述耕作權及地上物,又上開契約書均未約定應歸還該等土地上地上物之期限,或應持續給付使用對價,或變更該等地上物需得上開契約相對人同意等內容,有前述讓渡書、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可查(原審卷㈠第287至293、297至303、309至311頁),顯然上開契約相對人已將前述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隨同土地之占有交付、讓與劉○才,而非僅有讓與耕作權或使用權。又前述讓渡書、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雖均未提及1736之2地號土地,惟如附圖所示,該土地上之雞舍乃分別與附表編號43至46、34至35所示土地上之雞舍相連,而與之各為一體之建築物,觀諸該等雞舍照片亦無新舊搭接痕跡(原審卷㈠第495至505頁),應為同時興建之雞舍,衡情應同為劉○才依前述契約取得之地上物,是劉○才有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地上物於65年間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均未
表示反對意見,其後又收受劉○才繳付之使用補償金,足以認為被上訴人具有租賃或設定地上權之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須有以直接表示意思或以其他方法使人間接推知其意思之效果意思,如僅單純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表示行為,是以被上訴人單純未就系爭地上物對劉○才及其繼承人為反對意見,不代表具有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默示同意。再觀諸屏東縣○○○鄉公所前係以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補金為名義就占用系爭土地通知繳費,收據則係以原住民保留地補償金或非法占用使用補償金為名義開立,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單、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補金繳納通知書可查(原審卷㈠第79、83、85頁),其並非通知繳納租金,或以租金名義開立收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具租賃或設定地上權之默示同意,是劉○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或地上權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劉○才生前已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
○寧,其等亦未曾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向其等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屏東縣○○○鄉公所自107年起至110年間均有收到以劉○寧為繳納人之與系爭土地相關金額,固有匯款解付傳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單、匯款申請書可按(原審卷㈠第79至87、433至4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然劉○寧之繼承人即曾慧美等4人否認劉○寧業經劉○才讓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㈡第95頁),而以劉○寧為劉○才之子,有戶籍謄本可查(原審卷㈠第425頁),其及其繼承人有可能係基於父子、公媳或祖孫關係代為繳納,難以之遽認劉○才業讓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劉○寧,且劉○寧為獨子,不代表劉○才即會將系爭地上物讓與之,而上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則劉○才既未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寧,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其死亡後即為其遺產,而為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取得,該等地上物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範圍,難認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又未證明其等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㈤至上訴人雖抗辯劉○才生前即已停止養殖,清空雞舍,形同返
還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應專屬於劉○才,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負有限責任,應可現況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縱便劉○才生前即已停止養殖,清空雞舍,然其既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使之仍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謂已返還系爭土地,又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具有專屬性,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於劉○才死亡時即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源,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卻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等因此而對被上訴人負有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責任,該責任顯非其等繼承而來,自無僅負有限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且被上訴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其物上返還請求權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云云。惟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拆屋還地,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以回復對系爭土地之圓滿支配狀態,維護國有資產,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又源於誠信原則對權利行使之限制性功能,經審判實務予以具體化而創設之「權利失效」,旨在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所為矛盾、濫權行為規範上之不足,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乃一種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上應特別謹慎,從嚴認定,俾免弱化權利效能。此在對於已登記所有人而無消滅時效適用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主張權利失效者尤然。蓋回復請求權為確保所有權排他、完全支配狀態之核心權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固於相當期間內未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惟衡諸上訴人自承現已無使用系爭地上物繼續養殖,其等應無重大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上訴人前雖有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此應僅係使劉○才填補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性質上並非使用土地之對價等情,實難執此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引起劉○才或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其等履行義務之特殊情況,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悖誠信而構成權利失效,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表: 編號 土地 占用位置 面積(㎡) 地上物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所示 345 雞舍 2 同上 如附圖編號A2所示 358 雞舍 3 同上 如附圖編號A3所示 391 雞舍 4 同上 如附圖編號A4所示 326 雞舍 5 同上 如附圖編號A5所示 310 雞舍 6 同上 如附圖編號A6所示 366 雞舍 7 同上 如附圖編號A7所示 19 雞舍 8 同上 如附圖編號A8所示 115 房舍 9 同上 如附圖編號A9所示 256 雞舍 10 同上 如附圖編號A10所示 328 雞舍 11 同上 如附圖編號A11所示 360 雞舍 12 同上 如附圖編號A12所示 346 雞舍 13 同上 如附圖編號A13所示 106 鋼棚 14 同上 如附圖編號A14所示 98 鋼棚 15 同上 如附圖編號A15所示 407 雞舍 16 同上 如附圖編號A16所示 74 鋼棚 17 同上 如附圖編號A17所示 1135 雞舍 18 同上 如附圖編號A18所示 1140 雞舍 19 同上 如附圖編號A19所示 112 雞舍 20 同上 如附圖編號A20所示 300 雞舍 21 同上 如附圖編號A21所示 347 雞舍 22 同上 如附圖編號A22所示 350 雞舍 23 同上 如附圖編號A23所示 325 雞舍 24 同上 如附圖編號A24所示 219 雞舍 25 同上 如附圖編號A25所示 313 雞舍 26 同上 如附圖編號C1-1所示 74 雞舍 27 同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3所示 297 鋼棚 28 同上 如附圖編號B4所示 649 雞舍 29 同上 如附圖編號B5所示 644 雞舍 30 同上 如附圖編號B6所示 661 雞舍 31 同上 如附圖編號B7所示 641 雞舍 32 同上 如附圖編號B8所示 665 雞舍 33 同上 如附圖編號B9所示 271 雞舍 34 同上 如附圖編號C6-2所示 173 房舍 35 同上 如附圖編號C7-2所示 390 雞舍 36 同段0000-2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3-2所示 149 雞舍 37 同上 如附圖編號C4-2所示 449 雞舍 38 同上 如附圖編號C5-2所示 461 雞舍 39 同上 如附圖編號C6-1所示 27 房舍 40 同上 如附圖編號C7-1所示 103 雞舍 41 同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1-2所示 955 雞舍 42 同上 如附圖編號C2所示 1025 雞舍 43 同上 如附圖編號C3-1所示 100 雞舍 44 同上 如附圖編號C3-3所示 2 雞舍 45 同上 如附圖編號C4-1所示 433 雞舍 46 同上 如附圖編號C5-1所示 442 雞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