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周維平
潘周淑貞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被上訴人 潘美君(兼陳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潘美秀(兼陳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潘美鈴(兼陳秋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原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判決,改判如附表二所示(如115年3月30日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39,45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5,4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 潘美君 1/3 2 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 3 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 潘美秀 1/2 潘美鈴 1/2 4 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 潘美秀 1/2 5 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 6 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00地號土地 潘美君 全部 7 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00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附表二:
編號 上訴聲明 ㈠ 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及編號6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周維平、潘周淑貞、周維強公同共有。 ㈡ 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周維平、潘周淑貞、周維強公同共有。 ㈢ 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周維平、潘周淑貞、周維強公同共有。 ㈣ 確認潘美秀就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 ㈤ 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㈥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㈦ 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周維平、潘周淑貞、周維強公同共有。 ㈧ 確認潘美秀、潘美鈴就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 ㈨ 潘美秀、潘美鈴應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㈩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周維平、潘周淑貞、周維強公同共有。 潘美君應給付周維平、潘周淑貞、周維強新臺幣(下同)289,551元,其中212,34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237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965元自民事二審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潘美秀應給付周維平、潘周淑貞、周維強563,104元,及其中276,288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2,63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4,181元自民事二審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潘美鈴應給付上訴人284,796元,及其中187,695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77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46元自民事二審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項至第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
編號 標的 標的價額 (新臺幣) 計算式 (編號1-3: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標的價額) (編號5-7: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標的價額) 備註 1 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 933,160元 341,40元×82㎡×1/3=933,160元 上訴聲明㈠至㈢:以附表一編號1、5、6、7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上訴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 上訴聲明㈣至㈦: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價額。 上訴聲明㈧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價額。 2 同段1379地號土地 636,320元 7,760元×82㎡=636,320元 3 同段1390地號土地 1,645,740元 20,070元×82㎡=1,645,740元 4 同段1371地號土地 未上訴 未上訴 5 同段2266地號土地 287,733元 664元×650㎡×2/3=287,733元 6 同段2266-1地號土地 287,300元 663元×650㎡×2/3=287,300元 7 同段2266-2地號土地 287,300元 663元×650㎡×2/3=287,300元 8 105至111年度禁伐補償金(計算至111年7月29日) 661,905元 各年度、地號土地之禁伐補償金,詳見上訴人提出之禁伐補償金明細表(本院卷第235頁)。 上訴聲明至:起訴後之禁伐補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依此計算起訴前之105至111年度禁伐補償金。 共計 4,739,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