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周維平
潘周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視同上訴人 周維強被上訴人 潘美君(兼陳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潘美秀(兼陳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潘美鈴(兼陳秋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訴訟代理人 蘇鉄軍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潘美君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擴張請求113年度至114年度禁伐補償金,並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同段1371地號土地,不再請求1285地號土地之禁伐補償金,改為請求1371地號土地之105年度至114年度禁伐補償金(聲明詳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
㈠關於上訴聲明二至四,上訴人請求將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以各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該部分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分別核定如附表編號1、4至7「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欄位所示。
㈡關於上訴聲明五至八,確認潘美秀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
定農育權及所有權登記無效,並應予以塗銷所有權登記,且塗銷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為拋棄地上權後,潘美君應將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⑴設定農育權無效、塗銷拋棄之地上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之利益,核屬因農育權、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核定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86,240元(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7,760㎡×申報地價16元/㎡×年息10%×15倍=186,240元)。⑵所有權登記無效、塗銷及移轉部分,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該部分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6,320元(如附表編號2「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欄位所示)。上訴人雖以一訴主張前開數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最終目的均在於除去土地之設定登記後,使其取得地上權(嗣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符合「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之資格,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經濟上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636,320元。
㈢關於上訴聲明九至十二,確認潘美秀、潘美鈴就附表編號3所
示不動產設定農育權及所有權登記無效,並應予以塗銷所有權登記,且塗銷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為拋棄地上權後,潘美君應將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⑴設定農育權無效、塗銷拋棄之地上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核屬因農育權、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核定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481,680元(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20,070㎡×申報地價16元/㎡×年息10%×15倍=481,680元)。⑵所有權登記無效、塗銷及移轉部分,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該部分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45,740元(如附表編號3「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欄位所示)。上訴人雖以一訴主張前開數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最終目的均在於除去土地之設定登記後,使其取得地上權(嗣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符合「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之資格,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經濟上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645,740元。
㈣關於上訴聲明十三至十五,請求禁伐補償金部分,「起訴後
」之禁伐補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因此就「起訴前」之105年度至111年度禁伐補償金,應核定為661,905元(如附表編號8「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欄位所示)。
㈤綜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65,415元(如附表「第二
審訴訟標的價額」欄位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248元,扣除上訴人上訴時已繳91,579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669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66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
編號 標 的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備 註 (面積x公告現值x權利範圍=標的價額) 1 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 933,160 341,40x82x1/3=933,160 2 同段1379地號 636,320 7,760x82=636,320 3 同段1390地號 1,645,740 20,070x82=1,645,740 4 同段1371地號 294,790 7,190x82x1/2=294,790 5 同段2266地號 431,600 664x650=431,600 6 同段2266-1地號 430,950 663x650=430,950 7 同段2266-2地號 430,950 663x650=430,950 8 105-111年度禁伐補償金(計算至111年7月29日) 661,905 各年度、地號土地之禁伐補償金,詳見上訴人提出之禁伐補償金明細表(本院卷第235頁)。 總計5,465,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