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周維平
潘周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視同上訴人 周維強被上訴人 潘美君(兼陳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潘美秀(兼陳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潘美鈴(兼陳秋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訴訟代理人 蘇鉄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秋英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下稱潘美君等3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陳秋英除戶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潘美君等3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中編號4之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更正為同段「137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84、85頁),據此重新計算請求潘美君等3人給付上訴人之禁伐補償金,並新增112至114年度之補償金,將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60,586元(潘美君)、328,923元(潘美秀)、217,470元(潘美鈴)(原審卷㈡第339頁),擴張為289,551元(潘美君)、563,104元(潘美秀)、284,796元(潘美鈴)(本院卷第235頁)。上訴人變更地號部分,雖與原起訴聲明不同,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上訴人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周維強及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潘美君等3人及上訴人周維平、潘周淑貞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各以地號稱之)原係上
訴人之外祖父即訴外人潘順來之遺產,潘順來於59年6月18日死亡,依排灣族之家庭及繼承制度,原應由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潘仙女繼承,惟潘仙女當時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之工友,自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受有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6條之無償使用面積限制(下稱系爭規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故於60年間,商議由潘美君等3人之父即訴外人潘俊盛作為登記名義人,潘仙女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於未來不受法規限制時,真正權利人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得請求出名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潘俊盛於60年3月25日就附表一編號5至7之土地(舊地號同段2266地號,於90年6月14日分割為2266、2266-
1、2266-2地號,下稱分割前2266地號土地)為耕作權設定登記。嗣潘仙女於73年8月11日死亡,因上訴人尚未回復原住民身分,借名登記契約目的仍然存在,不因潘仙女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繼承,並於74年2月21日及88年2月20日家族會議確認土地繼續借名登記至潘俊盛名下,潘俊盛就分割前2266地號土地於75年3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於81年8月22日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潘俊盛於88年12月31日死亡,因上訴人仍未回復原住民身分,借名登記契約續由潘美君等3人繼承,並繼承潘俊盛上開所有權及地上權,嗣由潘美君等3人就系爭土地陸續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周維平、潘周淑貞已分別於89年3月6日、90年8月22日回復原住民身分,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調解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認上訴人於調解時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潘美君、潘美秀將附表一編號1、4至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潘美君等3人明知附表一編號2、3土地之地上權,乃潘仙女借
名登記於潘俊盛名下,竟基於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先由潘美君於105年1月13日向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申請拋棄他項權利,後由潘美秀及潘美鈴於106年1月12日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虛偽創造潘美秀及潘美鈴取得他項權利之外觀,再由潘美秀及潘美鈴於109年9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潘美君等3人所為構成權利濫用,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顯已違反民法第764條第2項、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潘美秀及潘美鈴塗銷所有權登記,且依民法第764條第2項、第148條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民會塗銷潘美君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再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潘美君將附表一編號2、3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潘美君等3人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自105年起至114年止
,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向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申請禁伐補償金,領取金額分別為289,551元(潘美君)、563,104元(潘美秀)、284,796元(潘美鈴),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潘美君等3人將其領取之禁伐補償金返還予上訴人。
㈣聲明:如附表二「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潘美君等3人則以:否認潘仙女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亦否認家族會議記錄之真正,潘順來於59年6月18日死亡,系爭規定於63年10月9日修正頒布,難認潘仙女與潘俊盛於潘順來死亡時,即已知悉系爭規定之修正,而預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潘仙女於67年9月1日始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工友,難認其因系爭規定而需與潘俊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又潘仙女之職位為工友,與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成立民事聘僱關係,不存在相關法令限制,上訴人依法得隨時回復原住民身分,亦不存在法律上障礙而有必要與潘俊盛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顯見系爭土地自始係為潘俊盛所繼承。縱於潘順來死亡時,潘仙女與潘俊盛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依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上開約定顯然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於潘仙女或潘俊盛死亡時消滅,且周維平、潘周淑貞分別於89年及90年取得原住民身分,不論自上開時點何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民法第148條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依此主張潘美君等3人拋棄地上權、設定農育權及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無效,進而請求原民會塗銷潘美君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民會則以:潘美君拋棄地上權係其個人行為,與原民會無
關,亦無須經原民會審查;潘美秀、潘美鈴設定農育權及農育權期限屆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係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同意,均屬有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得任意主張行政處分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分割前2266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5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耕作權人為潘俊盛。
㈡潘仙女於73年8月11日死亡。
㈢分割前2266地號土地,於75年3月12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潘俊盛。
㈣1650、1379、1390、1285地號土地,於81年8月22日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人為潘俊盛。
㈤潘俊盛於88年12月31日死亡。
㈥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於89年8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
㈦1285地號土地,於95年2月27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潘美君。
㈧1379、139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13日為地上權拋棄登記,拋棄地上權人為潘美君。
㈨1650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3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潘美君。
㈩1379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2日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農育權人為潘美秀。
139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2日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農育權人為潘美秀、潘美鈴。
潘周淑貞與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於106年6月3
日,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返還一事進行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
1379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潘美秀。
1390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潘美秀、潘美鈴。
潘美君等3人就1650、1379、1390、1371地號土地,有領取上
訴人附表2-1(本院卷第235頁)所示之105至114年度之禁伐補償金(本院卷第254頁)。
五、上訴人主張潘仙女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為上訴聲明所示之登記塗銷行為及金錢給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釐清潘仙女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論述上訴人依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潘仙女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潘順來之遺產,潘順來死亡後,依
排灣族之家庭及繼承制度,原應由潘仙女繼承,惟潘仙女當時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之工友,自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受有系爭規定無償使用面積限制,故於60年間,商議由潘俊盛作為登記名義人,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提出74年2月21日、88年2月20日家族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第55、57頁),並以潘仙女及潘俊盛之妹妹即證人馮潘春梅、潘望照及潘順來之堂弟即證人韓志寬於原審之證述為據(原審卷㈡第58至79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潘仙女與潘俊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為60年
間(本院卷第232頁),並稱係礙於潘仙女「公務人員」身分,因此受系爭規定限制,故商議由潘俊盛作為登記名義人云云。惟系爭所指規定:「山地鄉內現職公教人員,得報經鄉公所核准,在公餘時間無償使用山地保留地宜農地,自行栽種農作物,每人以0.1公頃為限,並層報民政廳備查。」,係於63年10月9日臺灣省政府府民四字第98703號令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起施行;而潘仙女遲於67年9月1日始任職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工友乙職,有上訴人提出之該鄉公所110年1月6日函文可稽(原審卷㈠第53頁),顯然上訴人所稱潘仙女與潘俊盛於60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點,潘仙女尚未任職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擔任工友,系爭規定亦未發布施行,潘仙女自無受限於上揭規定,限制以繼承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上訴人依此主張潘仙女與潘俊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無可採。
⑵參以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於113年4月23日函文稱:三地門鄉
三地村山地保留地歸戶表為58、59年土地總登記時所製,其目的在於證明土地使用人於土地總登記前使用該筆國有土地,三地段2266、1390、1379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3、5至7)皆登載於潘順來戶內登記使用土地,於80年至84年重新調查製作使用清冊,同樣做為證明土地使用人之依據,三地段2266、1390、1379地號土地登記使用人皆為潘俊盛,本所依據清冊所示,依規定辦理他項權利設定及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㈢第37、38頁)。另該函文檢附之清冊明確記載:165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於64年6月種植相思樹,使用人為潘俊盛,於81年8月8日重新調查時仍未改變(原審卷㈢第59頁);1379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於65年種植油桐504株,使用人為潘俊盛,於81年8月8日重新調查時仍未改變(原審卷㈢第55頁);139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於64年6月種植油桐1,000株、芒果50株,使用人為潘俊盛,於81年8月8日重新調查時仍未改變(原審卷㈢第57頁);2266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5至7),於調查時起即種植芒果(原審卷㈢第61頁)。復依證人陳明男證稱:我從出生迄今都住在部落,沒有搬離,有看過潘俊盛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小米、芋頭及樹豆等作物,潘俊盛曾擔任三地村產銷班及運銷班的班長4年;潘仙女嫁給周老師後就搬出部落,因為周老師在屏東有房子,潘仙女後來沒有搬回部落就去世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32、235、236頁),衡以陳明男曾擔任三地村村長、發展協會理事長、部落主席等職務,具相當身分地位,且與兩造無特別親疏關係,應無偏頗任何一方可能,其證言應堪採信。是依上開函文、清冊記載及陳明男證詞,足認系爭土地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於64年間調查時即由潘俊盛使用,於81年8月8日重新調查時仍未改變,此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有間,難認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證人潘望照、馮潘春梅雖證稱:潘仙女於系爭土地有種植荔枝及養豬等語(原審卷㈡第6
1、69頁),然與上開清冊記載顯然相悖,上開證詞無從採信。
⑶上訴人提出之74年2月21日家族會議記錄雖記載:「⒌荔枝地
屬周淑貞。‧‧‧⒐賽嘉芒果地及造林地屬周淑貞。⒑產業道路上面周維平與周維強共同。」(原審卷㈠第56頁),及88年2月20日家族會議記錄固記載:「⒉荔枝地部分先整地後,爾後再規劃畫分(以1/3為潘俊盛,2/3為周家子女所有)。⒊林地部分仍不做所有權移轉,仍由潘俊盛代為保管,但潘俊盛將不予私自處理。」(原審卷㈠第58頁),並均稱:荔枝地即分割前2266地號土地,芒果地、產業道路及林地即1650、1379、1390、1285(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1371)地號土地云云(原審卷㈠第35頁)。然上開家族會議記錄所載之荔枝地、芒果地、造林地、產業道路及林地究何所指,未見敘明明確地號,且分割前2266地號土地依前開清冊記載,況如前論,公所人員調查後係種植芒果,與上訴人指稱分割前2266地號土地即荔枝地有違,上訴人以家族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已難憑採。又就家族會議記錄觀之,並無潘仙女與潘俊盛有何借名登記之相關用語,亦難據以證明潘仙女與潘俊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潘望照、韓志寬均證稱:會議記錄為潘周淑貞記載,是先簽名再製作會議記錄等語(原審卷㈡第63、76頁),則潘美君等3人辯稱:潘俊盛當時有參加此會議,但會議記錄是潘周淑貞單方製作等語,即屬可採。至馮潘春梅雖證稱:召開88年家族會議係為了土地問題,伊從小就知道土地要歸給大姊潘仙女,因上訴人已經成年,但土地由二哥潘俊盛登記保管,當時潘仙女去世了,所以我們商量這塊地如何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還沒有原住民身分,所以土地不能過戶給他們,等回復原住民身分後才能登記;林地本來就是潘仙女的,但無法登記在她名下,所以才由潘俊盛代為保管,待小孩恢復原住民身分時,再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㈡第68、72頁),縱認潘俊盛於74年及88年家族會議時,曾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分配,充其量僅為潘俊盛於家族會議時之承諾,尚無從證明潘仙女與潘俊盛於60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另潘望照復證稱:「(問:證人方稱排灣族的制度,土地會
給老大,為何潘順來去世後不直接由潘仙女繼承?)因為當時原住民嫁給外省人不能繼承,所以放在我哥哥那裡。」(原審卷㈡第64頁),馮潘春梅證稱:「(問:證人方稱排灣族的土地都會給老大,潘順來去世之後,為何不直接由潘仙女取得或登記土地?)因為潘仙女跟外省人結婚,原住民的土地不允許給外省人或平地人。」、「通常原住民的老大是女生,要嫁給非原住民的人,他會放棄取得家裡土地的權利。」(原審卷㈡第70、71頁);韓志寬證稱:「(問:證人方稱潘仙女當時無法登記,證人是否知悉無法登記的原因為何?)當時公務人員不能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另原住民嫁給漢人,戶籍變更與先生同籍,漢人無法登記原住民土地,變成潘仙女無法登記原住民土地。」(原審卷㈡第78頁),揆之上開證人均係上訴人具狀聲請,以其證述作為證據方法(原審卷㈠第474、475頁),乃上訴人友性證人,當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可能,且潘望照、馮潘春梅為潘仙女及潘俊盛之妹妹,潘順來為韓志寬之堂哥,應無偏袒兩造可能,應屬真實。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潘仙女係因嫁給非原住民之周政權時,即放棄家族中之繼承權,而非上訴人所稱:礙於潘仙女公務人員身分,囿於法令限制,故商議由潘俊盛作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執前揭事由,主張潘順來死亡後,潘仙女與潘俊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附表二之上訴聲明欄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依前論述,既認定潘仙女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依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請求被上訴人為相關登記及給付金錢之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情,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 潘美君 1/3 2 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 3 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 潘美秀 1/2 潘美鈴 1/2 4 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 潘美秀 1/2 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同段1285地號土地,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地號。 5 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 上訴人起訴時原登記為陳秋英所有,嗣陳秋英死亡後由潘美秀繼承。 6 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00地號土地 潘美君 全部 7 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00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聲明 ㈠ 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1、4之土地所有權,及編號6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1、4之土地所有權,及編號6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 陳秋英應將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 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㈣ 確認潘美秀就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 確認潘美秀就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 ㈤ 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註:請求「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215頁)。 ㈥ 原民會應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地上權為潘美君所有。 原民會應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註:請求「回復登記地上權為潘美君所有」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215頁)。 ㈦ 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㈧ 確認潘美秀、潘美鈴就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 確認潘美秀、潘美鈴就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 ㈨ 潘美秀、潘美鈴應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潘美秀、潘美鈴應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註:原請求「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215頁)。 ㈩ 原民會應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地上權為潘美君所有。 原民會應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註:原請求「回復登記地上權為潘美君所有」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215頁)。 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潘美君應給付上訴人260,586元,及其中212,34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237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潘美君應給付上訴人289,551元,其中212,34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237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965元自民事二審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潘美秀應給付上訴人328,923元,及其中276,288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2,63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潘美秀應給付上訴人563,104元,及其中276,288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2,63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4,181元自民事二審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潘美鈴應給付上訴人217,470元,及其中187,695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77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潘美鈴應給付上訴人284,796元,及其中187,695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77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46元自民事二審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項至第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開第項至第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