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屏東縣阿拉依樣宗親文化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華加志代 理 人 莊臣相 對 人 阿拉依樣.達卡納(原名:潘政直)法定代理人 潘雅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經屏東縣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其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補選理監事,且於114年4月20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補選華加志為理事長,並經屏東縣政府以114年7月8日屏府社政字第1140183442號函文核定變更理事長為華加志等情,有抗告人之屏東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屏東縣政府114年9月11日屏府社政字第1145166713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51至53頁),是華加志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自屬合法,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之理事長為李金泰而非華加志云云,委不足採。又相對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潘雅玲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3至56頁),自應以潘雅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4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相對人之抗告人
家族當家頭目身分,惟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持續以抗告人家族(阿拉依樣)名義行使當家頭目事務,且涉諸多不當得利之嫌,事實上相對人已無意識,諸多不當事宜均為相對人女兒潘雅玲所為,若不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潘雅玲將繼續為惡,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當家頭目身分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未免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於此期間造成抗告人家族及部落族人難以彌補之損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請求禁止相對人以阿拉依樣家族或吾拉魯茲部落等名義,行使當家頭目有關任何行為,及有任何妨害未來阿拉依樣家族或吾拉魯茲部落當家頭目權益之行為。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乃未正確認定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
存在,輕忽原住民族文化體系特殊性與社會結構,漠視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部落陳情書與儀式中斷等明確事證,剝奪抗告人保全權利機會,縱容相對人繼續自居頭目身分,對族人集體信仰、祭典秩序與傳統社會基礎構成持續性破壞,已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行使調查職權,對已提交證據未行任何實質審查,屬怠忽職權,且對代理行為與傳統職權之非法延續並未區分,錯將相對人女兒潘雅玲代行部落事務視為非急迫危險之延續,此種錯誤觀念正是文化制度遭侵蝕之主因。又排灣族之當家頭目制度,係以嫡長繼承為根本,然相對人非嫡長系後代,且以非法手段(逐出長姐、霸佔地位)取得名義,其父更因盜掘祖墳陪葬物而受刑事判決,整體行為已背離傳統倫理與繼承原則。原裁定僅形式上從民事程序出發,忽略憲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違背我國基本法秩序與國際人權公約精神,法院應依比例原則加強審查,保障抗告人代表之合法部落系統免受非法繼承人侵擾,原裁定駁回假處分,導致整體文化制度瀕臨崩解、行政秩序失靈、族群對立激化,顯然未體認其重大性,誤認事實、忽略法條、牴觸判例,將司法置於破壞文化之共犯位置,失去法院應有中立與正義價值。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及其家族成員以任何方式自居阿拉依樣家族或吾拉魯茲部落當家頭目,並禁止其行使任何相應部落治理職權。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排灣族吾拉魯茲部落之傳統領袖,排灣族傳統領袖因血統世襲而來,並非由族人或任何人民團體推舉而出,抗告人僅為學術文化團體,其無權限涉及傳統領袖之授與或剝奪、限制,其提出假處分之聲請,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裁定駁回。又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法行使當家頭目之任何行為,或為任何妨害部落未來頭目權益行為,故無聲請假處分實益。另抗告人所稱存證信函及部落陳情書等,均未見抗告人提出,縱以存證信函撤銷相對人當家頭目身分,因抗告人無此權限撤銷,亦無法律上效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影響破壞傳統制度及涉諸多不當得利云云,應由抗告人舉證,並提出法律上依據其得推翻或撤銷相對人傳統領袖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否則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規定之釋明,一般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惟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執行,有本案代替化類似效果,如已與本案請求相同或接近者,其處分之執行,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狀態影響至鉅,對此等類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即不應與一般釋明之證明度等同,雖不須令法院形成確信,仍應至少要求高於優越蓋然性之較高蓋然性之證明度,如此,乃得平衡雙方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究係聲請假處分抑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應按
聲請之本旨,分別予以法律所認許之裁定,不受聲請人所用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名稱拘束。抗告人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原審卷第7頁),然依其書狀所載請求之聲明、內容及理由,係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以防止在訴訟中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4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相對
人之阿拉依樣家族或吾拉魯茲部落當家頭目身分,惟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持續行使當家頭目事務,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以確認相對人之當家頭目身分不存在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55號審理中。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持續行使當家頭目事務,涉諸多不當得利之嫌,且對族人集體信仰、祭典秩序與傳統社會基礎構成持續性破壞,已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導致整體文化制度瀕臨崩解、行政秩序失靈、族群對立激化等情,其雖泛稱已提出存證信函、部落陳情書等為證(本院卷第7頁),然綜觀抗告人歷次所提出之書狀即114年3月10日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原審卷第5至7頁)、114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5至7頁)、114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65至67頁)、114年6月4日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7至17頁)、114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1至38頁),均未見抗告人所稱之存證信函、部落陳情書等,自不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要件,且非屬法院應命補正之情形。又法院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抗告人應負之釋明義務,仍應至少要求高於優越蓋然性之較高蓋然性之證明度,已如前述,抗告人所稱之存證信函、部落陳情書等,均屬抗告人片面陳述之文件,已難認得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況相對人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潘雅玲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3至56頁),是相對人辯稱: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已無法行使當家頭目之任何行為,或為任何妨害部落未來頭目權益行為,乏對之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實益等語,要非無稽。至抗告主張:事實上相對人已無意識,諸多不當事宜均為相對人女兒潘雅玲所為,若不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潘雅玲將繼續為惡云云,然抗告人既係以相對人不具當家頭目身分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本件假處分,自應以相對人本身為判斷,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要屬全未釋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