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陳秀霞被 告 郭群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列原告因被告遺棄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經原告表示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受移送者倘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民事庭,即難認有事務管轄權限,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遺棄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6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有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被告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就被告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部分改判不受理,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基此,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遺棄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雖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惟參酌原告就上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有欲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意,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而審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該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