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進玉
邱玉蘭李宥萱相 對 人 馮茂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分別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在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分別為聲請人供擔保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發回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馮耀正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遭註銷,竟仍允許其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嗣馮耀正於同年2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該車沿速限時速60公里之高雄巿仁武區澄觀路一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貿然以時速80公里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李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一段慢車道同向駛入系爭路口於路旁待轉,而為系爭汽車所撞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相對人自應與馮耀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等分別為李文榮之父母及女兒,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分別得請求相對人、馮耀正連帶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已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與馮耀正同住,應得知悉此事,卻仍置若罔聞,期以隱藏其允許馮耀正駕駛系爭汽車,逃避賠償責任。又相對人與馮耀正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伊等原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相對人現有財產又未遠高於伊等請求金額,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如該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聲請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後,已減縮假扣押之聲明。又馮耀正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另贅述)。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供系爭汽車予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馮耀正
駕駛,致其因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相對人應與馮耀正連帶賠償聲請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統一發票、喪葬禮儀費用證明、大仁小木屋寄棺室申請表、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戶籍謄本、審判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二手機車拍賣網路頁面(全字卷第59至83、91、105至126頁)為證,且經本院查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與馮耀正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其等原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又未獲任何賠償,相對人現有財產復未遠高於其等請求金額,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且提出上開刑事判決、門牌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全字卷第59至72、127至130頁)。斟酌本件為非交易型車禍侵權事件,聲請人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資產狀況,在減輕聲請人釋明責任之情況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聲請人既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就此部分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犯罪被害人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審酌聲請人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及系爭事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並相對人所受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債權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為計算,且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原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則本件假扣押雖經最高法院抗告程序廢棄發回,仍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並經本院認應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為適當,其等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表: 聲請人 請求金額 供擔保金額 李進玉 2,263,374元 22萬元 邱玉蘭 1,833,333元 18萬元 李宥萱 2,418,555元 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