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相 對 人 禾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之109年度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因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即第一審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命為給付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9號廢棄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假扣押卷宗及本案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