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栗唯相 對 人 謝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194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143萬8,35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嗣持系爭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聲請人所有自小客車1輛,然該車輛尚有貸款50萬7,104元待分期清償,且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3萬元,縱使拍賣該車輛,所得價金清償優先債權人後已幾無餘額,無繼續扣押實益,系爭裁定應予撤銷。再者,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高雄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38萬8,358元本息,聲請人上訴後,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143萬8,358元本息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相對人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9號裁定駁回確定,故相對人敗訴確定部分已屬情事變更,系爭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超過143萬8,358元之範圍亦應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時,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前揭車輛之扣押無實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裁定云云,惟聲請人名下遭扣押之財產有無價值,與相對人保全執行之請求是否消滅無關,依前揭說明,顯非屬情事變更,聲請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裁定,要屬無據。又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38萬8,358元本息,聲請人上訴後,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143萬8,358元本息部分,就該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相對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1-79頁),故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逾143萬8,358元本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逾143萬8,358元本息部分之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