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世倫法定代理人 左玉潔相 對 人 陳亞倫法定代理人 尚興珍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114年度抗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假處分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