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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薛燕翎代 理 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相 對 人 陳順中

陳姿君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乃以伊之存款餘額極低,卻能於另案提存高額款項免為假執行,且兩造間爭議債權數額與伊存款數額差距懸殊等情,而認有假扣押之原因。然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命伊給付陳順中新台幣(下同)33萬5739元本息,伊已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針對該判決主文諭知免假執行部分供擔保在案。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700萬餘元,然本案判決僅准許其中30萬餘元,可見相對人本案訴訟之主張多無依據,前裁定認有假扣押原因之基礎事實,已然變更,且前裁定准許假扣押亦與假扣押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受委任代收提存款、租金後,未履行委任

義務,致其等受有損害,對於聲請人有不當得利債權464萬2782元,且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情事為由,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上述請求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前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提起本案訴訟,且就聲請人有隱匿財產而日後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有前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擴張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

陳姿君255萬5782元、陳順中499萬9339元本息,經本案判決聲請人給付陳順中33萬5739元本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為憑(本院卷第49、57頁),聲請人雖就本案判決命為給付部分供足額擔保免假執行,且有提存書為憑(本院卷第51頁),然兩造間本案訴訟爭議數額仍有721萬938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無從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顯然無據,而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供擔保33萬5739元,亦不能即認相對人其餘請求之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滅,據此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當非有據。至聲請意旨另指摘本院前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構成要件不合云云,難認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由,尚無足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未符,聲請人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