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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韓文敬相 對 人 柯怡彣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伊所提本案即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已經判決勝訴且告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而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聲請人於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後聲請撤銷之,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系爭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