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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東錦相 對 人 蔣佳良

蔣再益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抗字第315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相對人蔣佳良、蔣再益所提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之本案業經裁判敗訴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蔣佳良、蔣再益即債權人前因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准許在案,而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