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添益相 對 人 余惠珍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23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准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聲請人不得就坐落屏東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假處分裁定)。惟相對人所提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確定,應認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假處分裁定及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可稽(本院卷第7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假處分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相對人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