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國欣相 對 人 鐘俐媚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易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時,遭相對人騎乘機車自側方撞擊致傷,車輛亦毀損,相對人應賠償伊醫藥費、工作損失、財物損失及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74萬6,141元,而相對人於協調程序中表現不合作,有脫產疑慮,為保障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發生車禍,相對人應賠償74萬6,141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簡易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有脫產疑慮,但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其他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相對人既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自不符假扣押之聲請要件,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本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