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更正錯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14年7月23日114年度台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遭查封土地嗣經鑑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271,299元,普通債權之本利和為2,495,040元,加上第1、2順位(合庫)實際貸款餘額68萬元、第3、4順位(
債務人)2,495,040元,共3,175,040元。首拍10,271,299元-3,175,040元-執行費16,288元=(尚餘)7,079,971元,或經三拍10,271,299元×80%×80%×80%=5,258,905元-3,175,040元-執行費16,288元=2,067,577元,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並償還順位抵押權人後,仍餘有2百餘萬元,相對債務綽綽有餘,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超額查封。伊發現未經斟酌之債務計算錯誤、玉山銀行等債務人早已消滅等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物證,且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惟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又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對於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更正同年4月26日本院同一字號裁定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以債務計算錯誤、玉山銀行等債務人早已消滅為由聲請再審,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須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符,故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該款再審之事由,核屬無據,顯無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