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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潘志鴻再審相對人 曾珈安上列聲請人因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