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於東鯤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
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於同月8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等節,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惟查,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足認再審聲請人已逾期限,仍未遵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