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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蔡心玲再審被告 莊敏政

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民國97年2月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而應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再審被告起訴時已逾越消滅時效,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尚未逾越消滅時效已違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7條規定,法律適用不當且理由矛盾。又判決書上引用的判例或適用的法律條文已抵觸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而無效。此外,本件起訴狀沒有侵權行為之「訴之聲明」,何來要求賠償?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且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適用法律不當、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7款(民事再審狀誤載為第1、2、7項)規定及同法第497、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第一、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改判。(二)請求確認本案逾越時效之法律關係,判決理由矛盾,請求廢棄改判。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⒉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錄製之錄音、錄影,以及證人

許江坪、吳文雄、蘇斈家之證詞,並勘驗113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9日發出之聲響及頻率,認定再審原告持續製造系爭聲響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干擾、妨礙他人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又再審原告持續為侵權行為,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陸續發生,是再審原告自113年3月9日至113年4月19日製造系爭聲響,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系爭聲響發生時點重新起算,再審被告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依再審被告審理時所為訴之聲明,判准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息。則原確定判決依據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7條規定不當,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情事,自無理由。又再審原告僅泛稱:判決書上引用的判例或適用的法律條文已抵觸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而無效云云,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情事,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

0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侵害再審被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且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判命再審原告應各給付再審被告20萬元本息。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之處,其以該款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參與裁判之法官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再審理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該法官受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者,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有受有

罪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該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以該條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

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8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有論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效力,然並未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故再審原告據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同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