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柯雅珊律師再審被告 林敬航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切結書,認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井及電箱室(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再審被告。惟上開切結書係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令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命再審被告釋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又再審被告提出切結書,似有追加其為訴訟標的之意,詎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是否追加,亦未依同法第199條第1、2項闡明兩造就此為完全之辯論,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再者,有無讓與系爭地上物之意思表示,應探究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伊之真意,系爭土地出賣之際,伊應土地所有權人之要求以土地出租人之地位出具切結書,避免買賣發生爭議,與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歸屬無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斟酌認定之事實,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一審及前審均主張系爭地上物歸伊所有,並以證人所提切結書為補強,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又前審受命法官已闡明電線桿非再審原告所有,經伊變更聲明,再審原告泛稱未經受命法官闡明,並非事實。另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詳論再審原告未經伊同意而占有系爭地上物,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確定判決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2項、第447條第2項之規定,且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切結書係於前審程序中經證人丁哲和於114年1月15日所
提出(前審卷第162、171至173頁),嗣經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3日所提答辯二狀表示切結書與系爭地上物權利歸屬無關(前審卷第206頁),前審於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將再審被告係依民法第179條及切結書,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地上物列為爭點,經兩造同意,再審被告並陳明係依切結書第3條請求(前審卷第222、223頁),後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5日答辯三狀再次辯稱切結書與系爭地上物權利歸屬無關,於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就切結書之真正有無爭執,表示形式上不爭執,惟實質上意見如書狀所載(前審卷第2
71、306頁),再審被告則於114年4月29日陳明提出切結書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前審卷第321頁),再審原告再於114年5月12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再審被告所提變更請求權基礎、新攻擊防禦方法及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地上物權利歸屬無關等事項為詳盡之論述,有該狀足憑(前審卷第363至380頁),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再次確認再審被告係依民法第179條及切結書請求,經兩造同意,且就此爭點為辯論,亦有筆錄可稽(前審卷第409至409頁),顯見前審就再審被告依切結書請求一事,已經兩造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中論述再審原告雖不同意再審被告追加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因再審被告所追加者與原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是再審原告就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447條,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顯有誤會,尚無所據。
㈢又原確定判決依證人丁哲和所證及切結書記載內容,綜合判
斷認再審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係同意系爭地上物期限未移除者,由再審被告處置,難認系爭切結書僅處理土地及農作物,而與系爭地上物無涉,不足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故認再審被告請求有據等情,並未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