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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鐘尹宣再審被告 鐘憶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0/1000

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0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附屬停車位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確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雖未約定分期給付,但以不動產買賣常例而言,再審原告分期5年給付價金,亦屬合理。再者,系爭房地為兇宅,兩造若無買賣合意,再審原告不可能願付100萬元。本件實則再審被告後悔賣價過低,但因已將所有權狀交付再審原告供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因此藉由謊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之手段,阻礙再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又,兩造為姊妹,親屬間交易本與一般買賣不同,因此兩造暫未約定過戶時點,亦合情理,況再審被告於他案亦有提及未有期限之事。亦因此,證人即再審原告之母親鐘黃芯玉當然無從知情證實。然而,原確定判決卻以兩造未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時點等情,與不動產買賣常情不符為由,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㈡再審被告對於已收取之買賣價金50萬元,於本件所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抗辯表示該筆款項是委請再審原告代收、代管系爭房地之租金等語,與再審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答辯狀所載兩造事後口頭改約由再審原告給付100萬元,即可將系爭房地出租收益8年,但應由再審原告自行尋找承租人之說法前後不一,無法自圓其說,亦無實證。又,再審原告始終否認有受託出租系爭房地之情事,何來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原告並不爭執。再者,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採認之租賃契約僅為間接證據,證人證述亦屬傳聞,不應採信。

㈢此外,第一審筆錄內容就證人鐘黃芯玉證詞之記載有誤,實

為法官口述,與證人鐘黃芯玉原意不同。又證人鐘黃芯玉於再審原告匯款50萬元前,確有詢問再審被告何以只賣100萬元,再審被告回復因為要養孩子,而且是自己姐妹,所以賣便宜一點。則證人鐘黃芯玉既可證實上述情事,一審法院漏未調查,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鐘黃芯玉,第二審法院卻以無必要為由未予傳訊,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㈣基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語。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再審被告因而交付所有權狀供再審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原告亦因此已給付1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等情,進而指摘再審被告對於何以收受50萬元乙節陳述互有矛盾、再審原告未曾不爭執有關受託出租系爭房地之事,原確定判決不當認定不爭執內容,且不應以證人鐘黃芯玉本不知情之兩造議約過程,逕認兩造間無系爭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所採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辯詞內容,另本院第二審程序未再傳訊證人鐘黃芯玉,有所不當等節,惟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指摘者,仍在於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被告說詞不

一乙節納入考量,再審原告並未受託管理系爭房地,亦未承認該情事,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原告已有自認,復以租賃契約為證,認定再審原告有受託管理系爭房地之情事,證人鐘黃芯玉證述對於兩造議約過程不知情乙節,尚無從反證兩造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有關證據取捨是否失當、調查證據是否欠週,以及事實認定有無錯誤等事項,僅就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事項再為爭執,依上所述,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件應予再審,並非可採。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固然提出本件第一審法院113年8月20日法庭錄音光

碟、第一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案件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及113年2月1日、4月25日審判筆錄、再審被告刑事答辯狀、111年7月12日Line對話內容等文件作為再審證據(本院卷第17至49頁)。然本件第一審法院業已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訴卷第23、29頁),當有包含上開筆錄、答辯狀;111年7月12日Line對話內容亦經再審原告於本院上訴程序即已提出(本院上易卷第15頁),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就再審原告雖另主張證人鐘黃芯玉尚可證明曾有詢問再審被告,為何願以10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惟原確定判決未再傳訊,有所不當乙節,依上所述,證人本非該款所定之證物,自亦不構成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交付價金100萬元之最後

1筆10萬元時點為109年1日1日,距其所稱契約成立之時點104年,相距已近5年之久。而證人鐘黃芯玉雖證稱再審原告曾提及向再審被告購屋但資金不足,故有匯款50萬元予再審被告或其配偶等語;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亦曾自承:40萬元及10萬元是再審原告所給,是為了要將房子賣給再審原告的錢等語。但證人鐘黃芯玉亦證稱不知兩造如何談買賣、價金多少及如何約定交付房屋等事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同日筆錄亦有表示之後沒有要賣給上訴人等語,再參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價金若干各執一詞,再審原告亦未能說明兩造有約定何時交付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兩造確有達成買賣合意,應不至於未約定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點,即與不動產買賣常情不符,則再審被告抗辯因價金未談成,兩造最終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應堪採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難認有憑,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據以說明再審原告聲請再傳喚證人鐘黃芯玉,已無必要(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⒊基上,原確定判決已有審酌證人鐘黃芯玉之證述,併同其他

事證綜合審認,仍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非有據,再審被告所辯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乙情,則可採信,並已敘及證人鐘黃芯玉已無再傳必要之理由,本無漏未斟酌問題。何況,再審原告固稱證人鐘黃芯玉尚可證明曾有詢問再審被告為何願以10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之情節,然證人鐘黃芯玉既已證述不知兩造具體洽談之過程、內容,縱曾關心詢問再審被告洽談價金是否過低,仍無從進而推論兩造最終必有達成買賣合意,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基此,原確定判決未再傳訊證人鐘黃芯玉,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漏未調查證人、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