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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郭綉珍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再 審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14年7月17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月21日收受裁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主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885元、次序3再審原告債權分配金額86萬0,617元部分應予剔除,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判決判准(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續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復經系爭再審判決駁回。惟系爭再審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為再審原告對訴外人李明雄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優先受償之效力(下稱系爭爭點),惟系爭再審判決竟以再審被告係本於其異議權而行使,並非代位李明雄而來,進而認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逾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之認定,並無違誤,非但未針對系爭爭點進行審理,且有違法切割異議權與異議內容之適用法令錯誤(下稱再審事由㈠)。

㈡又李明雄於89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再審原告,存續期間為89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則基於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須先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再審原告始可實施系爭抵押權,同時債權之消滅時效與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始可起算,是系爭再審判決認民法第881條之12係規範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確定,與再審原告何時得請求李明雄清償債務無涉,顯違背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4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下稱再審事由㈡)。

㈢再者,系爭再審判決未詳查系爭爭點,亦未調閱系爭確定判

決卷宗及進行言詞辯論,遽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下稱再審事由㈢)。

㈣爰聲明:1.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再審程序所提再審理由,與本件所提再審理由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事由㈠、㈡部分:

1.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

2.經查,再審事由㈠雖指摘系爭再審判決未針對系爭爭點審理,且有違法切割異議權與異議內容之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惟並未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規及其具體事實,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次查,再審原告前已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金額,應確定後始可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而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抵押期間之前即89年1月27日起算,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再審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即再審事由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事由㈢部分:

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經查,系爭再審判決係依據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認無須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式,在法律上即顯無其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以顯無理由逕駁回再審之訴,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執再審事由㈢主張系爭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意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須待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系爭再審判決前之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然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