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王遙齊再審被告 陳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主張其購買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6/10000)及其上同段51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輾轉借名登記訴外人王善盤名下,因王善盤死亡,再審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判決勝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多次抗辯並否認再審被告提出與王善盤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未見再審被告舉證。且再審原告已指明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13年4月2日、113年9月26日及第二審114年3月27日開庭時,就無法提出原手機對話紀錄證明系爭對話紀錄之真正,說詞前後不一及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並提出王善盤生前手機內與再審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指出系爭對話紀錄真實性可疑之證據,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提出再證1澎湖地院另案民事庭通知書、起訴狀繕本暨所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檢出該證物,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亦無再開辯論,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使用之情,再證1足證系爭對話紀錄為偽造,如經審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稱王善盤不能說話、只能用氣聲或用手指寫字等內容,認王善盤重病,與再審被告在病房內以LINE互傳訊其對話未悖於常情,然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6日向澎湖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調取王善盤之護理紀錄表(再證2),顯示其於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0日意識清楚,可向護理人員表示打嗝有好一點,可主訴病情,再審被告所述應屬杜撰,如經斟酌再證2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澎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若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或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為
虛偽,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再證1另案民事庭通知書、另案起訴狀繕本暨檢附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本件再審狀所載內容並未為就此項為主張,不備該條第1項第9款再審要件,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雖以再證1作為認定系爭對話紀錄偽造之證據,然其所提再證1之另案民事庭通知書顯非可據以證明該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另案起訴狀繕本則為當事人之陳述,非該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而該起訴狀繕本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為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3月10日期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對話紀錄,再審原告為對話當事人,客觀上自無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之情形,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提出此該對話紀錄之情,其所提再證1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
㈡再審原告另以王善盤於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0日住院
期間意識清楚,可主訴病情,原確定判決採納再審被告杜撰王善盤不能說話、只能用氣聲或用手指寫字等內容,認其與再審被告在病房內以LINE互傳訊對話未悖於常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再證2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0日之護理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該護理紀錄表雖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抗辯王善盤於111年10月9日住院後,至同年11月25日死亡,期間均住院,且由再審被告照顧,王善盤根本無需要用手機與再審被告互傳訊息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既知悉王善盤於上開期間住院之事實,當悉醫護人員於住院期間須為病患製作病歷及護理紀錄等資料,其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第5至13頁所載:再審被告應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予王善盤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空言、再審被告所述可採,判決理由矛盾,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王善盤若有買受系爭房地,應無可能無償提供再審被告家人居住長達16年一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原確定判決未質疑刻意不提出手機原件之再審被告造假對話紀錄,復未考量再審被告是否持手機互傳訊息假造對話紀錄,系爭對話紀錄如為真正,再審被告應無不能提出手機原件供比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對話紀錄非屬虛偽,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內容,據而作為其所主張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然此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因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所為再審主張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上該規定要件不合,且核其所表明其餘書狀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