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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黃朝慶再審被告 陳正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與建築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無權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然系爭建物於民國70年間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無增建或改建,系爭建物原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係因相對人事後分割地號造成地界歧異,且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後院廚房將破壞原建築結構,使再審原告無法居住,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原確定判決顯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居住權之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再審原告就上開事實,已取得新證據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6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5556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建物基地測量成果圖、證人陸銹銀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請准本件再審,撤銷原確定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判時確定,再審書狀並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9日宣判並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4年6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於書狀中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程序上已有未合。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似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此事由於原確定判決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另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後發現有利於敗訴人之證物,或法院未調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或事實者,得為再審之理由」,其因發現前揭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內容,已如前述,顯與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條文不同,且作成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法官,均無因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因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之情事存在,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事由,亦與此款規定不符,故再審原告依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理。

五、再審原告主張因發現新證據或法院未調查之重要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主張之理由,固較近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惟縱使再審原告實係欲依此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即難認有該款之再審理由。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據為證人陸銹銀在另案之證詞、系

爭函文及建物基地測量成果圖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但證人陸銹銀之證詞屬於人證性質,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且證人陸銹銀在另案之證詞,業經前訴訟程序承辦法官調閱該案卷宗及斟酌證人之證詞,並經敘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見本院卷第28頁) ;另系爭函文係於114年6月10日始製作,且內容係解釋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函文自非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此外,綜觀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歷次書狀及證物(見本院卷第5、9-13、43-47頁),均未見再審原告所稱之「建物基地測量成果圖」,自難認有此新證物存在或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斟酌。據此,再審原告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於法不合,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