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再審被告 凃銘軒
黃鈺文凃崇仁陳志倫蔡月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45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5、127頁)。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