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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視 同再審原告 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林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林應專之父親林景元出資興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OO號房屋),惟其配偶林王素遲未經林景元同意,於民國103年5月1日辦理OO號房屋之第一次登記,並於翌日將之贈與再審被告林應慧,於同年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屬無權處分,乃前依民法第118 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林應慧應塗銷OO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景元死亡,由再審原告承受訴訟,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二審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認定林應慧信賴登記而受贈取得OO號房屋,林王素遲非無權處分,以林應慧為善意第三人之判決基礎事實,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然嗣後依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收受114年10月2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定所維持另案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林應慧就OO號房屋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已喪失所有權。是依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信賴登記之違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為命再審被告將OO號房屋所有權先自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移轉給林景元之全體繼承人,再自林景元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給林應專所有(下稱系爭聲明)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前對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8年12月11日確定,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而再審原告雖自陳係於114年10月23日收受另案114年10月2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定維持另案確定判決,故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知悉上開再審之理由時起算,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惟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張及所依憑該另案確定裁判,距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108年12月11日,已逾5年期間,且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之適用,依前揭規定,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又本院就原確定判決前之各確定裁判,亦無須遞次審理有無理由;且因前訴訟程序未再開,再審原告所為追加請求(即請求將OO號房屋移轉予林景元之繼承人林應專等部分),亦無庸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意旨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命為系爭聲明所載云云,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