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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數位玩家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郁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再審被告 陳彥綱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7日收受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21頁),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114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爭點效之適用,係錯誤援引爭點效之法理;蓋前案並未就管理員後台能否進行編輯修改乙節,命兩造進行充分攻擊防禦,且前案訴訟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下稱本訴訟)利益不相當,兩者差異高達2倍。又管理員能否編輯,直接操作即可,任何人皆得為之、無需透過鑑定,前案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顯失公平。再者,再審被告並未有指明有管理員後台無法編輯之瑕疵,從未催告再審原告補正此瑕疵,故不符合減少報酬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前案以再審原告目前所交付之測試檔是否合於債之本旨為重要爭點,其爭點已包含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後台操作系統是否合於驗收程度,且兩造於前案就「再審原告所交付之測試檔有無符合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之爭點,已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原確定判決引用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並詳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伊於前案即主張就後台管理系統無法測試之問題,並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再審原告於15日內修補測試檔之瑕疵,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對再審原告有減少報酬請求權,其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並無錯誤。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前案判決所認定「管理員後台

僅完成功能初步展示階段,無法進行編輯修改,無法達到驗收標準」,具有爭點效乙節,有所違誤,因前案未將管理員後台能否編輯修改乙節列為重要爭點,未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前案訴訟與本訴訟之利益不相當,兩者金額差異高達2倍云云。然: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將「上訴人(再審原告)所交付之測試檔是

否符合合約約定而已完成第二階段工作?」列為爭點,認:前案將「上訴人得否依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再審被告)給付款項?(上訴人目前所交付之測試檔是否已合於債之本旨?)」列為爭點,且前案將再審原告所交付之測試檔、網站資料委由芮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芮騰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管理員後台僅完成功能初步展示階段,無法進行編輯修改,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乙節(見前案判決第五點㈠⒊⑵),而上開鑑定意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則管理員後台僅具展示資料功能,無法進行編輯修改屬實堪採,故難認再審原告所建置之管理員後台網站已達可供再審被告測試之程度,其所為給付有此不符合債之本旨,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結果,且前案訴訟歷經4年,兩造就應由各負舉證責任或反證之上開重要爭點,自已充分認知,並得盡其攻防及舉證,已予兩造為充分辯論之機會,芮騰公司鑑定係本其專業而無偏頗於再審被告,該鑑定符實,並詳述不採再審原告抗辯之理由,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自不得再就上開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符合訴訟法之誠信原則,無庸就其於前案已提出同為本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等資料再為審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所建置之後台測試檔並未達可供再審被告測試之程度,其所交付之測試檔並未完成合約所定第2階段工作之債之本旨,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前案未將管理員後台能否編輯修改乙節列為重要爭點,未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乙節,且前案係再審原告依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另含合約第5條第4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第3期款等費用702,000元,而原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主張解除合約並請求返還報酬141萬元或減少報酬;審酌前案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二者訴訟標的金額各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三審,二訴訟得受之利益並無差異甚大,原確定判決就爭點效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爭點效」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⒊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前案囑託之鑑定單位芮騰公司於114年6

月25日寄出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後,前案旋即終結準備程序,嗣於114年8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結案,兩造均未曾就管理員後台能否編輯乙事行充分辯論與攻防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然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即提出陳述意見狀就第二次補充鑑定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並敘明依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再審原告所交付之測試檔確實具備兩造約定之功能並為可供測試之檔案無誤等語,自難認有再審原告所稱未讓兩造充分攻防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⒋再審原告雖主張:芮騰公司並非專業之鑑定單位,其網站僅

有1分期付款APP之製作經驗,並未及於麻將遊戲開發案例,且該公司僅成立5年,資本額僅10萬元,其鑑定能力與憑信性有疑。又管理員能否編輯,直接操作即可,任何人皆可為之,無需透過鑑定,前案判決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顯失公平等節,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證據當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並未有指明管理員後台無法編輯

之瑕疵,從未催告伊補正此瑕疵,不符合減少報酬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於110年3月3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並依約提出可供測試之麻將APP程式與會員管理、經銷後台之網站程式與使用手冊、查核表、測試與驗收清單及項目等軟體與文件,否則將為解約,並經再審原告收受,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稽,惟再審原告並未補正且主張終止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所交付之麻將APP測試檔之「後台」部分既有如前述俱樂部管理後台3者未完成之瑕疵且得補正,且再審被告已於前開通知主旨中指明應補正者含「可供測試之麻將APP程式與會員管理、經銷後台之網站程式」在內,惟再審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並未依限為之等節,進而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原確定判決第五點㈢),核其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並無錯誤。至於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被告有催告伊補正瑕疵,然上開存證信函僅籠統稱「可供測試之麻將APP程式與會員管理、經銷後台之網站程式與使用手冊、查核表、測試與驗收清單及項目等」,伊無從知悉需修補之瑕疵為何云云;然此屬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有異,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