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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法定代理人 莊元明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再審被告 林昶宏

(送達代收人 李佳蕙 送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再易卷頁87),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再易卷頁7之收狀章戳印文),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1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黃賽、林清文與林清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範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縱伊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例外繼續對伊存在效力,但不能禁止伊於林清文死亡後以貸與人地位,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再審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行使物上請求權,否則該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已例外擴張及於林清文之繼承人,又排除適用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造成林清文之繼承人永久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不合理現象,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不合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等判決見解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權物權化,例外由伊繼受效力,而黃賽、林清文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範圍如何?林清文占用系爭土地有無逸脫債權物權化之類型範圍?本應盡闡明義務,令兩造就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應例外賦予債權物權化效力,對伊繼續存在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甚至應適時公開心證,避免突襲性裁判,但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從未善盡闡明義務,顯然違背法令。爰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系爭建物,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伊;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7,003元,及其中43,3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伊748元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父親林清文與林清龍於71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前,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賽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以申請建築執照;黃賽再於71年6月19日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且擔任再審原告第1、2屆董事。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兩造比鄰而居40餘年,雖黃賽未再續任再審原告董事,但再審原告對於伊與家人使用土地狀況,知之甚詳,迄至本案訴訟提起前,皆容任伊與家人使用土地,故伊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權物權化效力,並非無權占用,亦未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林清文雖已死亡,但共同借用人林清龍仍生存,再審原告以林清文已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已不合該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其終止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論述綦詳,適用法規並無何錯誤,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或逸脫債權物權化之類型範圍而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之情事,況最高法院此2判決,非具通案拘束力。原確定判決已據再審原告聲請函查戶政、地政、稅捐稽徵等機關,並予兩造充分之攻擊、防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未違反闡明義務。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查:

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等

判決見解,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之範圍。

㈡原確定判決已經敘明:債權物權化以債權是否具有某種相當

或類似於物權的公示方法,諸如債權人公開占有支配物權標的物等,足以使第三人知悉債權存在之事實,而肯定債權人得以其債權對抗第三人,某程度上即發生債權不受第三人受讓取得物權影響而繼續存在之效果。是以,再審原告前手黃賽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文間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由兩造各繼受其法律關係,再審原告以林清文死亡而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合於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善盡闡明義務乙節,惟兩造於前訴訟第一、二審程序,即已以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債權物權化或誠信原則等事項,互為攻擊、防禦方法,此觀諸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易卷頁31至43之第一審判決第2至8頁)及原確定判決(同卷頁51、55至63之原確定判決第2、4至8頁)即知,殊無再審原告所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應令兩造敘明或補充,亦無須再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可言。故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情事。

㈣職是,再審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誤會,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情形云云,核無所憑,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出司法周刊第2221期節本(再易卷頁67)、許士宦論文集節本(同卷頁69至75),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